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3號
- 原告
- 何建宏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陳聰乾
- 訴訟代理人
- 許國良
王德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8月28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U-94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三段77之3號處,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被告遂於101年8月2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原告主張:
(一)舉發違規地點係加油站,原告步行至該處如廁,突遭警員下車盤查追問,即認原告酒後駕車而欲進行酒測,然當時原告並未駕車,而係餐後步行至加油站如廁,故警員要求酒測,原告無法接受因此拒絕。警員就如何發現原告駕車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警員不分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盤查,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
(二)原告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業據舉發機關函覆略稱:查本分局警員於101年8月23日20時45分許,巡邏經過台中市○○區○○路3段77之3號前,發現系爭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另案經台中市警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隨即跟車攔查,發現駕駛人有飲酒,經告知相關權益後,原告仍然拒絕配合酒測,原處分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警員攔查後認其涉嫌酒後駕車而要求進行酒測,但遭原告拒絕而遭舉發等情,係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酒測單、現場蒐證光碟等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否認酒後駕車,並認警員執行職務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云云,然查本件違規取締過程,經本院訊問舉發警員馬崇耀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是執行巡邏勤務,開車是從環中路轉西屯路,後來發現前方車輛雙黃線違規迴轉,當時我們就跟著他迴轉,因為前方路口是紅燈,所以看到原告駕車停在加油站,原告當時駕車,副駕駛座沒有人,引擎是發動的。後來的查緝過程就如同蒐證光碟的內容,原告拒絕酒測」「原告消極不配合,我們也有告知原告應有的權利,依照我們的作業程序我們有在15 分鐘內,告知原告權利3次,超過15分鐘,我們才開單」「原告確實也有違規迴轉,他一直要求我們開單告發違規迴轉就好,不要進行酒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證人馬崇耀係當場執勤警員,就本件執勤始末及攔查過程敘述詳盡,供述過程均與蒐證光碟內容相符(詳見後項理由),所述自屬可信。
(三)本院當庭勘驗之蒐證光碟內容顯示,原告遭警攔查後,多次請託警員開單舉發違規迴轉即可,央求不要進行酒測,其間警員並曾多次告誡原告不要接近碰觸警員身體等語,益證警員馬崇耀所稱其於執勤時發現原告違規迴轉,隨即跟車攔查等情屬實。況查本件原告固然堅詞否認曾經駕車行經案發地點,然其始終未就警員舉發原告未依標線行駛之違規行為(台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請求救濟,亦有可疑。倘若原告主張並未駕車等語屬實,衡諸常情,理應於警員攔查並要求執行酒測時據理力爭,豈有主動央請警員逕行告發違規迴轉即可?原告辯稱均係口誤云云,顯係意圖卸責,要難採信。
(四)另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份,並應告知事由;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本件執勤警員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且已告知原告攔檢事由時,原告即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義務。而執勤警員本其職責,依前開規定,於當場目擊見聞之前提下,本有稽查交通違規紀錄之職權。本件警員執勤過程,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原告主張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35號意旨云云,洵非正當,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