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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陳文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號

原告
盧坤金
被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表人
蔡啟明
訴訟代理人
楊琬婷
訴訟代理人
卓群芳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日以其所有坐落原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屬有自來水地區,惟所在之振英街62巷自來水公司並未埋設公共管線,申請免徵地價稅並退還以前年度已納稅款,被告以100年1月21日中市稅屯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完竣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中市政府100年5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第1次)撤銷該否准處分,囑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履勘結果,各該主管單位仍共同認定系爭土地確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被告乃再以100年7月7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仍不服,再次提起訴願,復經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1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第2次)撤銷該否准處分,被告依訴願意旨重新查核,依內政部90年3月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意旨,道路是否建設完竣之認定,並未明定道路開闢寬度,而係以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被告復以101年2月10日中市稅屯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仍不服,再次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仍作農業使用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

⒉依臺中市都市計畫完峻地區勘畫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計畫道路:以寬度6公尺以上(包括6公尺),然系爭土地所面臨之道路寬度為5.7公尺,未達6公尺之最低認定標準。原告於100年8月9日之訴願書依訴願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請訴願委員會實地勘查,但訴願委員會以系爭土地所臨之振英街62巷僅得單向通行,尚未能雙向迴車,是否符合上述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勘畫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尚有疑義,而撤銷原處分(第2次),故並未到現場履勘。

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8月3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經查都市計畫法並無規範計畫道路最小寬度,惟考量交通安全性,本市規劃計畫道路寬度為6米以上……。」可見為了安全性,道路寬度應在6米以上,系爭土地面臨之道路寬度既不足6米,意即屬安全性不足,怎可謂「屬公共設施完竣區」?

⒋臺中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第3次之訴願,其所持理由乃採納:⑴市府建設局100年6月8日履勘紀錄表載明:「本案現場道路寬6公尺,(係為8公尺計畫道路)且能通行貨車……。」及⑵內政部90年3月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道路是否建設完竣之認定,「並未明訂道路開闢寬度,而係以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判定本案屬可通行貨車之公共設施完竣區無誤。但⑴本案系爭土地所臨之道路雖為8米之計畫道路,但因政府未辦理徵收,一部分仍屬私有土地,故寬窄不一,系爭土地臨道路之實際寬度為5米7,即不符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勘畫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計畫道路:以寬度6公尺以上(包括6公尺),故應不屬於公共設施完竣地區。⑵政部90年3月2日台(90)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道路是否建設完竣之認定,並未明訂道路開闢寬度,而係以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所謂能「通行貨車」當是以道路兩端均得對外相通,貨車能自由進出,而系爭土地所臨之振英街62巷乃一無尾巷。巷底都市計畫雖規劃有1個直徑為20公尺之迴車道,但因政府尚未辦理徵收,仍屬私人土地,各住戶均將各自擁有之迴車道土地築牆當車庫之用,故無迴車餘地,以致每日收取垃圾之垃圾車均是正面開進去,再倒車出去,這樣能算是「能通行貨車嗎?」符合台(90)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所示之意旨嗎?

⒋振英街62巷自來水公司還沒有埋設自來水公共管線,住戶如果要申請自來水需要自費申請開挖馬路,費用很高,所以自來水公共設施尚未完成。排水系統與電力系統已經完成,此部分原告不爭執。道路部分62巷之道路寬度只有5公尺多不到6公尺,所以道路之公共設施也尚未完成。

⒌準據以上實際情況,原告系爭土地:①仍做農業使用②仍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和於左列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為農業用地使用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徵收田賦而非課徵地價稅。俟日後道路寬度超過6公尺及迴車道完成,有迴車空間,方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再行課予地價稅。

⒍至於排水系統與電力系統已經完成,此部分原告不爭執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都市土地如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課徵田賦,而免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卷查系爭土地前於100年3月30日,依「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勘劃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邀集相關單位辦理會勘結果,係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復於100年6月8日再次會同相關單位履勘,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7月6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復會勘結果略以:「旨揭地號其計畫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公共設施皆已建設完竣,依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勘劃作業要點規定,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仍認系爭土地確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⒉原告訴稱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未達6公尺,且為無尾巷車輛無法迴車乙節,查計畫道路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既於會勘紀錄表載明:「……本案現場道路寬度6公尺(係為8公尺都市計劃道路),且能行貨車……與是否公有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無關。」,係指該道路為都市計畫「規劃」為8公尺之計畫道路,惟現場道路寬度開闢至6公尺,仍符合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勘劃作業要點第2點㈡規定寬度6公尺以上(包括6公尺)之規定,且依首揭內政部89年11月1日台(89)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無論該計畫道路是否由政府開闢完成,均宜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予以課徵地價稅,至於其道路寬度為何或是否已徵收,均與認定標準無涉。被告繼經詢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1年2月9日中市建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揭明:「本案依內政部90年3月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道路是否建設完竣之認定,『並未明定道路開闢寬度,而係以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故本案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區,應視道路能否通行貨車為準。』判定本案屬可通行貨車之公共設施完竣區無誤。」。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寬度限制,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本案現場道路寬度6公尺,殊難謂不能通行貨車,且能否通行貨車,蓋應依道路主管機關針對同一區域之土地本於相同之標準加以衡認,尚非土地所有權人因個別土地地形地貌受有使用上之限制,即得例外據為免稅之事由。

⒊就自來水部分依臺中市都是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勘劃作業要點第2點,有公共設施認定標準為以基地可自計畫道路接通運輸者為準,故自來水公司也有100年4月13日函覆公文已認定可自振英街自行申請接水。

⒋綜上,本案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課徵田賦之要件,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應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土地?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及退還歷年所繳納之稅款,被告予以否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百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第22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或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使用者。」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本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勘劃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之認定要件及標準如下: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指計畫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項公共設施為建設完竣地區之認定要件。㈡前款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認定標準:1.計畫道路:以寬度6公尺以上(包括6公尺)都市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2.自來水及電力:以基地可至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3.排水系統:以完成排水溝渠設施能排水為準。」第12點規定:「有關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陳情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劃定範圍疑義之處理原則如下:㈠經稅捐單位改課地價稅後之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疑義,……,由稅捐機關定期邀集道路開闢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排水系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區公所等)、自來水主管機關(臺灣自來水公司)、電力主管機關(臺灣電力公司)、地政主管機關(地政事務所)等單位辦理實地會勘,就上開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認定項目予以勘查確認。……。」

㈡次按內政部83年1月14日台(83)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略以:「……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對於公共設施完竣,道路部分之認定標準僅規定『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故本案道路如已符合前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之規定,無論該計畫道路是否由政府開闢完成,均宜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予以課徵地價稅。」89年11月1日台(89)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略以:「按都市計畫地區內道路如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之規定,無論該計畫道路是否由政府開闢完成,均宜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予以課徵地價稅,本部83年1月14日台(83)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有明釋,至於其道路寬度為何或是否已徵收,均與認定標準無涉。」90年3月2日台(90)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略以:「主旨:道路建設完竣之認定未明文規定道路開闢寬度。內容: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依上開規定,道路是否建設完竣之認定,並未明定道路開闢寬度,而係以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故本案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區,應視道路能否通行貨車為準。」89年7月31日台(89)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略以:查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有關公共設施是否建設完竣,其中自來水設施一項之認定標準,係指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故非僅針對土地所面臨之計畫道路埋有自來水管線而言,如從其他計畫道路自來水管線可接通至土地面臨之計畫道路,而該土地可接通輸送自來水者,亦應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若無法接通輸送自來水者,則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㈢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2日以系爭土地尚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土地水地區,申請免徵地價稅並退還以前年度已納稅款,被告以100年1月21日中市稅屯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完竣土地」,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中市政府100年5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撤銷該否准處分,囑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履勘結果,各該主管單位仍共同認定系爭土地確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再以100年7月7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仍不服,再次提起訴願,復經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1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該否准處分,被告依訴願意旨重新查核,復於101年2月10日原處分否准所請等情,有上開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系爭土地所面臨之振英街62巷寬度是否未達6公尺及巷底之迴車道尚未完成,是否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

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本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並未明定道路之寬度應達6公尺以上。另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勘劃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之認定要件及標準如下: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指計畫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項公共設施為建設完竣地區之認定要件。㈡前款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認定標準:1.計畫道路:以寬度6公尺以上(包括6公尺)都市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依其文義係規定「計畫道路」寬度6公尺(含)以上,而非指道路實際寬度應達6公尺以上。綜合上開規定,關於道路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之認定,應以能通行貨車為準。至於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勘劃作業要點第2點所規定之寬度6公尺以上,係指計畫道路之寬度而言,尚非指實際道路寬度應達6公尺以上,始合乎道路公共設施完竣之認定要件。

⒉經查,系爭土地屬臺中市太平市(新光地區)都市計畫區,所面臨之振英街62巷為路寬8公尺之計畫道路,其兩側尚有部分私有道路預定用地迄未徵收,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測量結果,現有路寬包含兩側花圃為6.8公尺,不包含兩側花圃為5.7公尺,道路兩側花圃據原告自陳為其於96年間所搭建,另振英街62巷底之計畫迴車道,現兩側8戶均已建築完成,迴車道現留寬度9.1公尺(以兩側門前柱子為測量基準),振英街62巷之各筆土地除系爭土地尚未建築之外,其餘地號均已建築完成,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第20-28頁)。原告若未在道路兩側搭建花圃,道路寬度應為6.8公尺,其一方面在兩側搭建花圃以縮小道路寬度致不足6公尺,另一方面又以道路寬度不足6公尺為由,主張系爭土地之道路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實有違誠信原則,顯不足取。

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且依現場勘驗時所拍攝照片顯示,系爭土地所面臨之振英街62巷已可貨車通行,停有貨車多部,足認系爭土地之道路公共設施業已完竣。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僅規定以能通行貨車為準,並未規定須能通行大貨車,況系爭土地屬住宅區,振英街62巷又屬無尾巷,自無規劃通行大貨車之必要,縱如垃圾車進巷後,又以倒車方式出巷,亦無礙該巷住民之便利。至於振英街62巷之私有道路預定地尚未徵收,以致巷底之迴車道尚未闢建乙節,尚與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之認定無涉。而且,經測量該預定迴車道現有寬度達9.1公尺,一般自小客車、小貨車迴車應無問題。

㈤系爭土地所面臨之振英街62巷尚未完成鋪設自來水公共管線,是否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

⒈依前述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及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勘劃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關於自來水公共設施完竣之認定,均以基地可至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

⒉經查,振英街62巷雖尚未鋪設自來水公共管線,惟系爭土地可自計畫道路(振英街)自行申請接水,業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於100年4月13日以台水四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所屬大屯分局在案,此有該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系爭土地之自來水公共設施業已完竣。至於原告申請裝設自來水費用之高低,尚與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之認定無涉。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道路、自來水公共設施業尚未完竣,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免爭地價稅及退回之前所繳稅款,經被告於100年3月30日依「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勘劃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邀集相關單位辦理會勘結果,認係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復於100年6月8日再次會同相關單位履勘,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7月6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復會勘結果略以:「旨揭地號其計畫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公共設施皆已建設完竣,依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勘劃作業要點規定,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仍認系爭土地確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而於101年2月10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政法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