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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6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文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66號

原告
蔡漢北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21日中市裁字第裁61-G3H3486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蔡漢北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學士路與美德街口處,因「併排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轄區永興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行舉發。原告到案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後仍表不服,被告遂於102年11月21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1-G3H3486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經打電話向交通部及市政府交通局查詢均不能將併排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法令解釋清楚,且交通法令非警察所訂,該法條可作廣義解釋,有模糊地帶,讓人有模稜兩可,不置可否?一般市民皆認為與汽車併排,應停在外側,顯有妨礙內側汽車出入較符合違規事實,汽車與機車併排,因機車體積小,只要稍預留間隔,且機車所停放位置未劃設機車停車格並紅線違規,員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舉發違規較有爭議且招致民怨。原告質疑員警執法不公,對於紅線違規停放機車不予取締告發,小市民只是在照相館門口臨時暫停一下,於該處沖洗照片,沒幾分鐘出來,看到員警開單舉發,向員警表明只是暫停一下,引擎未熄火,稍停片刻馬上開走,員警身為人民保母、公僕,未能體恤民意、憐憫心,只顧個人績效,不能勸導微舉,且態度語氣傲慢,讓人不能接受,有損員警形像,法律不外乎人情,不要把人民當作提款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案經舉發機關查證函復略以:「NV-0632號自小客車未緊靠路邊併排停放在道路第2排佔用在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不僅影響自身安全同時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此有採證照片4幀在卷足佐,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或併排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得併牌排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不得併牌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分別規定甚明。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併排停車違規事件者,處1,200元罰鍰。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併排停車」之違規,經舉發機關所屬轄區永興派出所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製發中市警交字第G3H3486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前揭違規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102年11月11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2頁、第25頁),故原告違規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作為主張,惟查:

⒈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亦分別設有明文。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使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之駕駛行為,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要不符合上揭「臨時停車」定義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屬上述「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核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本件原告自陳其在照相館門口臨時暫停一下,於該處沖洗照片,沒幾分鐘出來等語,可知原告當時已離開駕駛座,而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要不符合上揭「臨時停車」定義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屬「停車」。

⒉依違規採證照片顯示,原告停車位置係位於臺中市學士路與美德街路口範圍內,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於該路口停車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⒊又「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而觀諸違規採證照片內容顯示,舉發地點位於十字路口轉角處,緊鄰行人穿越道,路側並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於數臺機車已違規停放該處情形下,原告仍將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該數臺機車之外側占用部分道路,除壓縮行人通行空間外,更使由美德街右轉學士路上之車輛有碰撞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危險,原告停車方式顯然已嚴重妨礙其他行人、車輛通行,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堪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及妨礙他人、車通行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故原告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僅暫停一下,且所謂併排停車應同為汽車併排,且於對內側車輛出入有所妨礙時,始得依法舉發云云,顯係對法律之誤解,洵非可採。

㈣至於舉發地點之機車駕駛人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劃設區停車之違規,然核屬各該駕駛人違規應否舉發之問題,要與本件原告違規之認定無涉,原告自難執此作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本件原告之違規事項,並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可得裁量免予舉發之要件,是舉發機關員警既無任何裁量權限,其依法定義務逕予舉發本件違規,並無不當,故原告雖另質疑員警未先經勸導即逕行舉發,執法過當云云,亦非有據,無足為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將系爭車輛併排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妨礙他人、車通行之違規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之規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66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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