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69號
- 原告
- 范紘騰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許昭琮
- 訴訟代理人
-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0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9日0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口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10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警察應舉證原告有在行駛轎車時、如何知道原告有施用毒品。明明尚未到警局時,原告就向警察坦承有施用K他命的習慣,驗尿當然有反應。且為什麼原告的罰金是60,000元,單子上有處15,000元到90,000元,不懂為什麼罰那麼多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第126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2項、第1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3年10月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103年8月19日1時20分許,在本市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執行路檢勤務時,攔查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發現車內散發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氣味,經駕駛人同意執行搜索,在右前乘客座椅下方查獲裝有愷他命K殘渣、吸食用具之鐵製香菸盒及塑膠裝瓶,駕駛人並向員警坦承持有及施用是類毒品,…經駕駛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檢驗確認呈現毒品陽性反應,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製單舉發,取締作業核無不當」。顯示原告吸毒駕車之違規狀態確為屬實。
㈢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對「毒品」加以定義;故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之分類可區分為4級,其中愷他命(Ketamine)屬第3級毒品。又汽車駕駛人若經檢驗有吸食毒品之客觀事證,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第126條規定不得駕駛汽車外,並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裁處。本案原告於103年8月19日1時20分許,於國道一號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口處,警方執行路檢勤務經攔檢發現其持有毒品愷他命,乃採集其尿液送檢,但因檢測需數日時間,經取得檢驗結果其尿液檢測呈陽性反應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3年8月10日另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單舉發,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J0000000號影本為證。
㈣另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 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1、2目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㈤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指「駕駛汽車人,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情形者」;所稱「吸食毒品」之有無,究竟應如何判斷?現行標準是以對毒品檢驗呈現陽性與否,作為「有無吸食毒品」之判斷準據。毒品檢驗結果若呈陽性反應,則判斷為「有吸食毒品」;若非呈陽性反應則判斷為「無吸食毒品」。又陽性與否是如何判斷?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1、2目規定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故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的文義解釋及其意涵,「吸食毒品」當包含有「駕車時正在吸食毒品」與「曾吸食毒品而現正駕車中」,其中「駕車時正在吸食毒品」是最為一般人理解的違規行為樣態,也最不具有爭議性。但「曾吸食毒品而現正駕車中」是否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射程範圍內?仔細分析「曾吸食毒品而現正駕車中」其具有二種可能結果:其一,曾吸食毒品雖現正駕車中,但經毒品檢驗未呈陽性反應,該類樣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不罰。其二,曾吸食毒品雖現正駕車中,但經毒品檢驗雖呈陽性反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罰。本案對原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經衛生福利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證明書,認可編號:A0008),該公司為得受理尿液中毒品成分之檢驗分析機構,經其初步檢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呈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52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710ng/ml,符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2目規定,判定為對愷他命呈陽性反應。其類型屬於「曾吸食毒品雖現正駕車中,但經毒品檢驗雖呈陽性反應,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罰」。因而,原告指摘舉發員警應舉證,其受攔檢時需有「正吸食毒品」之事實,否則就不應加以舉發,顯然原告以自己對法律之錯誤解讀,做為自我脫罪之藉口,實有錯誤。
㈥末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應處罰鍰60,000元,逾期30日應處罰鍰70,000元,逾期30~60日應處罰鍰80,000元,逾期60日以上應處罰鍰90,000元。此裁處基準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該裁罰基準表考量就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本案原告依裁罰基準表,於應到案日103年10月29日前到案接受裁決,應繳罰鍰金額為60,000元,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罰於原告,即無違誤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24條第1第2款所明定。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警攔查並於系爭車輛上當場查獲一個鐵製香菸盒(內有K他命殘渣,還有二張塑膠卡片用來將K他命磨成粉末狀後吸食)及二個塑膠瓶裝的K他命結晶體。嗣原告於警詢時,坦承「鐵製香菸盒(內含K他命殘渣)是我本人范紘騰所有,塑膠瓶裝的K他命結晶體(編號1)含塑膠瓶重量為14.77公克是我本人所有,另一個塑膠瓶裝的K他命結晶體(編號2)含塑膠瓶重量為13.84公克是我同車友人王建弘所有。」、「(問:你最近是否有施用毒品?)有於今日(19)施用K他命毒品。」、「(問:你最近一次是在何時、何地施用K他命毒品?)最近一次是103年8月19日上午1時左右,在我所駕駛的自小客車ABW-3513車內施用K他命毒品。」等語,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員警遂對原告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確認檢驗,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舉發機關員警之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舉發違規通知單及103年10月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情形,洵堪認定。從而,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予以舉發,及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即非無據。
㈣次查,原告係於民國103年8月19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㈤末查,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駕駛人吸食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進而影響交通安全,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是原告所為主張,均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尚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㈧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