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80號
- 原告
- 蕭潔煦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許昭琮
- 訴訟代理人
-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26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民生路口處,因「⒈未繫安全帶(駕駛)⒉駕車使用平板電腦」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嗣經被告於104年5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沒有玩手機或沒繫安全帶,無預警被攔下來開罰單,真的很無奈,跟員警解釋說明都無效,卻執意盲目栽贓駕駛人,沒有事實。希望員警能拿出證明或照片,可以證明原告未繫安全帶和玩平板電腦。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1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等規定。
㈡舉發員警已自舉發機關轉調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故案經轉據鳳山分局104年7月7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本案經向舉發員警查稱於執行勤務時發現陳述人駕駛該車未繫安全帶及使用平板電腦,因此予以攔查製單舉發,本案員警確認違規事實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顯見原告確有「未繫安全帶(駕駛)、駕車使用平板電腦」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沒有玩手機或沒繫安全帶云云,惟經被告檢視鳳山分局提出之錄影光碟,當員警告知目睹原告行駛中未繫安全帶及使用平板電腦時,原告即表示是要聽師父講經,紅燈時才開機(錄影時間01:16至01:26之間),顯見其確有於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時使用平板電腦,原告上述主張乃其主觀認知,當不足採。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顯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法人員,警察既屬執法人員,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簡化認其僅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同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人員「逕行舉發」等情形,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當屬無疑。且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質為瞬間發生時間短暫,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去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㈤本案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於駕車行駛於道路時,確有未繫安全帶及使用平板電腦之事實,而依前揭說明,員警乃為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上述違規行為,依法並無不可。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針對特定違規樣態加以規範,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為必要,例如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第35條規定之取締酒駕之違規行為等,但「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未在強制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範疇。故而,本案員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方式舉發原告未繫安全帶及使用平板電腦,於法即無不合,則被告據此加以裁罰,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本文及第31條之1第1項所明定。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而道路交通法規之所以要求駕駛人及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道路時繫上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乃因汽車在道路行駛時速度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是為貫徹立法意旨,駕駛人及乘客於行車時均應繫妥安全帶,並無例外之規定,亦不因駕駛人及乘客未繫安全帶之原因為何、或未繫安全帶之時間長短而異,只要汽車未完全熄火靜止而仍於道路上行進,或處於得隨時行進狀態,駕駛人及乘客即應繫妥安全帶。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未繫安全帶」及「使用平板電腦」之違規?經查:
⒈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員警之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VID-00000000-000000.3gp)
⑴畫面開始時,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遭員警攔查。員警表示原告開車就是不可以使用。原告稱是紅燈啊。員警告知紅燈時也是不能使用。由畫面顯示,副駕駛座上有一名乘客。
⑵約11秒許:員警表示原告也沒繫安全帶。原告稱剛剛有繫啊。員警表示原告剛才沒有繫,可以調監視器來看。由畫面顯示,此時原告有繫安全帶。
⑶約25秒許:員警請原告出示駕、行照,並表示就是看到原告沒繫安全帶所以才騎過來的,原告還在辯解。
⑷約41秒許:員警詢問原告剛才是不是沒繫安全帶?原告解釋又沒闖紅燈,員警突然出現攔查。員警表示依規定就是要繫安全帶。原告解釋是在停紅燈啊。
⑸約59秒許:原告稱趕著去看牙齒快遲到了,而且員警應該去抓違規的。員警表示原告剛剛沒繫安全帶就是違規。原告稱明明有繫安全帶。
⑹約1分10秒許:員警表示原告剛才就是沒繫安全帶,是被員警攔查時才繫的。原告未回應,僅稱駕照很像沒帶。
⑺約1分23秒許:員警表示原告剛剛還拿平板。原告稱平板又不是電腦,拿平板是要聽師父講經,拿著擺旁邊,也是紅燈才開機。員警表示原告也承認是等紅燈才開機。
⑻約1分45秒許:原告稱是停等紅綠燈又沒違規,又不是一邊開車一邊做很多事情。員警開始製單。原告爭執又沒有闖紅燈、違規右轉或是酒駕。員警表示原告未繫安全帶且玩平板電腦。原告否認玩平板電腦,是開機聽收音機不是玩平板電腦。
⑼約9分33秒許:員警製單完畢。原告詢問員警是舉發什麼違規?員警表示舉發原告未繫安全帶還有駕車使用平板電腦。原告稱並沒有使用平板電腦。
⑽約9分45秒許:原告手拿平板電腦解釋它只是一臺可以收音機,我只打開來聽並沒有玩它,而且是在靜止時。
⑾約9分59秒許:原告拒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並稱因為我沒有在玩。員警告知到案日期為103年4月10日到交通裁決所裁決,有問題可以去裁決所。
⒉關於原告駕車時違規使用平板電腦部分: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目擊原告於駕車時使用平板電腦,遂立即上前予以攔查。員警於攔查原告之初,即告知駕車時不可以使用平板電腦,原告則未否認,僅表示是在停等紅燈,之後原告則自承拿平板電腦是要聽師父講經,拿著擺旁邊,也是等紅燈時才開機等語,足認原告於系爭車輛尚未完全熄火靜止而仍於道路上行進,或處於得隨時行進之狀態下,即開啟使用平板電腦,不僅有礙自身駕駛安全,亦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
⒊關於原告駕車時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部分: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目擊原告於駕車時未繫安全帶,立即上前予以攔查。原告遭員警攔查後,雖有繫安全帶,然員警指證原告方才確實未繫安全帶,所以才驅車予以攔查,原告乃係於遭員警攔查時才繫上安全帶等語。之後員警再次質問原告方才是否未繫安全帶,原告則未否認,僅表示又沒闖紅燈,且是在停等紅燈之狀態;且嗣後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駕車「未繫安全帶」及「使用平板電腦」二項違規時,原告亦僅否認有使用平板電腦之違規,並解釋它只是一臺可以收音機所以打開來聽並沒有玩等語,並未再爭執或否認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此等均與一般汽車駕駛人遭受員警攔查取締時,如認自身合法,仍會因權利意識而據理力爭之常情未合;因此,員警所述核與經驗法則及交通稽查實務相符,係屬可信。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而應受罰。
⒋又本件雖以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使用平板電腦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未繫安全帶」及「使用平板電腦」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