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47號
- 原告
- 夏麗秋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許昭琮
- 訴訟代理人
-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0日14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遂於同年8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送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於104年9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0號裁決書更正處分為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上述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區○○路00號路段時,因另車由王仲策所駕駛之自小客(營業用計程車)停放路間,為閃車不知有碰撞其後燈並直行,300公尺時才發現有車子追,才下車請警方來,到警局作筆錄,對方車子行車紀錄器也未有任何我所駕駛車子碰撞事實,故無法判定逃逸。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等規定。
㈡本案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填單時間為104年3月25日,雖與違規時間104年3月20日不同,惟此係因舉發員警於處理交通事故時,需先就事故現場蒐證後,並對事故雙方進行調查以釐清肇事責任,爾後始依照調查結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人進行補製單舉發,因此仍屬於當場舉發;另查原告前於104年4月8日提出申訴,被告業於104年5月7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在案,惟因地址錯誤,原告未獲被告函復公文,無從知悉本案新應到案日期,致本件裁決書處罰主文中關於吊扣駕照期間由1個月變為3個月,為維護原告權益,被告於104年9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1號裁決書更正處罰主文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已發函通知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合先敘明。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5月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查本分局原警於104年3月20日14時接獲通報,前往本市○○路00000號前處理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與他造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並查得旨揭車輛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爰製單舉發並無不當。」顯見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㈣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函略以:「一、用語解釋:㈠交通事故:指在道路(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因肇事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而言」。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作談會刑事類73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復依據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函所示,所稱之「交通事故」或「肇事」必須是因為駕駛車輛在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因此肇事的結果非僅限於「人員傷亡」而已,尚且包括「財物之損害」,蓋因「人員傷亡」所欲保護的是「生命、身體法益」,要屬無疑﹔而「財物損害」則涉及當事人的「財產法益」,若致他人財物損害尚涉及受損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否順利行使問題。而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則需有賴於肇事現場的鑑定,故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雙方之當事人均需留置原地,以利事故之調查,乃是針對前述法益保護所必要,而與當事人之任一方是否為肇事之原因與否無關。
㈤再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及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駕駛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無過失,仍需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末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㈥本案依據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原告104年3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於問題三員警詢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時,原告表示略以:「我的右後視鏡與836-P6營小客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我以為沒事我就開走了,836-P6就追我到黎明路、上安路口停下報警。」另於問題四員警詢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時,原告表示:「撞到後約50公尺才發現,繼續開。」原告並於紀錄表上確認簽名,顯見原告於發生碰撞不久後即已知悉,卻仍未自行停車查看,而係經對方追逐300公尺後始停車,如今卻更易前詞,原告上述主張顯不足採。據此,原告未下車查看而逕行離去之行為,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當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置。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惟欲以此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是否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王仲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且原告於「知悉」後復未依規定處置而離去?經查:
⒈本案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4年9月1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舉發員警所製作之交辦單記載略以:「…經報案人指稱其營小客車(839-P6)於○○區○○路00○00號前路邊停車時遭申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1962-LP)右後視鏡刮損左後車身致受損,因申訴人未停車查看並依規定報案處置,繼續往青海路方向駛離現場,經報案人追到黎明路與上安路才攔下申訴人向警方報案,警方依規定受理後並依規定製單62條1項後段,違規事實及構成要件均符合肇事逃逸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
⒉又原告於104年3月20日接受警詢時,即表示:「(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1962-LP自小客車,從逢明路往青海路方向沿光明路直行,對方839-P6營小客車在事故地點停車,我的右後視鏡與839-P6營小客車的左後車身發生碰撞,我以為沒事我就開走了,839-P6就追我到黎明、上安路口停下報案。」、「(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撞到後約50公尺才發現。繼續開。」、「(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我的1962-LP右後視鏡刮痕。」、「(問:肇事後有無設置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設施?報案經過?)答:沒有。對方報案。」、「(問: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移動前有無標繪車輛位置?移動前是否經過所有當事人同意?)答:都移動。未標繪。」、「(問: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答:正常。無。無。清楚。」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反面)。而且,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反面)顯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左後車身,及原告系爭車輛之右後視鏡(側邊約中央處)均有明顯擦損痕跡。
⒊由上開原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及舉發機關所提供採證照片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與訴外人王仲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且雙方車輛均有受損。又依當時之道路現況,本案違規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之路段,係屬雙向且各為單線之車道,訴外人王仲策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已壓縮後方來車可通行之空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如欲通行勢必需要閃避該營業自小客車,甚至跨越雙黃實線而行駛,誠如原告所述「…王仲策所駕駛之自小客(營業用計程車)停放路間,為閃車不知有碰撞其後燈…」等語。衡諸一般理性駕駛人之常態反應,於狹窄巷道會車或閃避他車之情況下,應會緩慢行駛並提高注意能力,以避免與鄰車發生擦撞,再從兩車擦撞受損痕跡明顯,可知擦撞之力道及聲響均不小,而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乃一般自小客車,車內空間小,駕駛座距離右後視鏡不到2公尺,因此,正提高注意能力駕車會車或閃避他車之原告應可知悉雙方車輛有發生擦撞情事,此觀原告於警詢之談話紀錄表中自承:「…我的右後視鏡與839-P6營小客車的左後車身發生碰撞,我以為沒事我就開走了…」等語,即得此證。
⒋據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客觀上確實有與王仲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且為原告所知悉,然原告並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及留置現場,復未留下聯絡資料逕自離去,主觀上顯係故意為之,核屬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而離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而應受罰。至於原告起訴狀中陳稱不知碰撞對方車輛後燈並直行300公尺才發現有車輛追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