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32號
- 原告
- 李正亞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0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呼氣測試」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10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4年10月25日凌晨,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清路上,行經與忠明路路口時,因發覺車輛有異狀,遂將車輛停靠於中清路1段373號前路旁,正當原告欲以電話通知友人時,警察突然從一旁暗處手持手電筒向原告靠近,警察並要求原告步行至設於忠明路535號前的臨檢站進行酒測。原告依指示抵達臨檢站後,要求警察提供水漱口,警察僅提供一小杯衛生杯的水,原告使用後覺得不夠,向警察要求再提供一杯,惟警察不願提供,並誣指原告拒絕酒測,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而開立第GK0000000號舉發拒絕酒測通知單。原告難以甘服。
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取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本件原告係因行駛中發覺車輛有異狀,才將車輛停靠於中清路1段373號前路旁,依當時情形,原告並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情形,因此警察實施攔查酒測,於法不合。原告當時依警察指示步行前往設於忠明路535號前之臨檢站時,原告要要求提供水漱口,警察僅提供一小杯衛生杯的水,原告使用後覺得不夠,向警察要求再提供一杯,惟警察不願提供,並誣指原告拒絕酒測,執意開單舉發原告拒絕酒測,完全無視原告卑微之訴求及願意配合酒測之態度,警察執法不無過當之處。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執行階段,其中㈤駕駛人拒測亦規範「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本件警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前,並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意旨,警察舉發程序顯有缺失,應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11月24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104年10月25日0時50分許,在本市忠明路與中清路口前執行署頒取締酒後駕車封鎖式路檢勤務,發現ALY-2268號自小客車沿忠明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卻突然將車輛駛上路口轉角人行道,員警見狀立即前往稽查,駕駛李正亞從駕駛座下車臉部泛紅且散發酒味疑有酒後駕車,遂請駕駛人出示證件並配合至路檢點前實施酒精呼氣測試。現場告知李民酒測相關處罰及法律效果,並提供水予以漱口,李民雖未口頭表示拒絕酒測,惟過程中消極推諉拖延,多次要求提供飲水,影響員警酒測程序進行。警方現場告知違規人重複要求清水飲用之行為係以消極方式拒絕配合警方實施酒精呼氣測試,經多次告知拒絕酒精呼氣測試之結果,違規人仍置之不理,消極不配合酒測。於104年10月25日1時16分按下酒精測試器之拒測按鈕,舉發員警依法錄音錄影存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顯見原告確存有「拒絕接受酒精呼氣測試)」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罰,洵屬有據。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當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按內政部警政署為使取締酒駕之程序,更加周延完善,制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供警方作為計畫性取締酒後駕車之作業標準。依前揭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所示,取締酒後駕車之勤務區分為「計畫性勤務」與「一般性勤務」二種,「計畫性勤務」指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實施酒測。「一般性勤務」則針對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區、路段與時段,妥善規劃部署勤務,針對行徑異常有明顯酒後駕車徵兆之車輛加強稽查。前揭兩種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特性,均具有「預防性」之特色,即在酒後駕車尚未發生肇事事件之前,先將酒駕者利用「攔檢」方式找出,並對其實施裁罰,以防範「酒後駕車肇事」於未然。
㈣次按員警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於公共場所得查證其身分,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述警方取締酒駕勤務路檢點時,刻意將車輛停路口轉角人行道,依據一般經驗法則推論,已足以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疑,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進行盤查,又盤查後員警發現原告臉部泛紅且散發酒味,因員警前已目睹原告駕駛汽車,遂依規定要求其接受酒測,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係因行駛中發覺車輛有異狀,才將車輛停靠於中清路1段373號前路旁,依當時情形,原告並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情形,顯然係其主觀認知,不足以採。
㈤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之規定:「執行階段㈤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後,如受測者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所稱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除包含「積極明示拒絕之行為」外,尚包含「消極推諉拖延」亦屬於拒絕接受檢測之行為(參鈞院103年度交字第240號行政訴訟判決)。
㈥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可確認以下情形:
⒈錄影時間00:00至00:15之間:畫面為員警實施封鎖式路檢勤務處,原告與員警(下稱A員警)走近酒測儀器,A員警表示怕的話就送法院或認定拒測,原告表示現在怎麼吹都會超過0.15。
⒉錄影時間00:36至00:49之間:A員警表示原告將車停到人行道,而於0點50分攔下原告,其稱結束飲酒已超過30分鐘。
⒊錄影時間01:01至01:29之間:A員警表示原告飲酒結束已超過30分鐘了,故要直接進行酒測,並解釋酒測程序及拒絕酒測之相關罰則,另一名員警(下稱B員警)則拿著未拆封之酒測儀器吹嘴。
⒋錄影時間01:51至02:09之間:B員警拿著未拆封之酒測儀器吹嘴,告知原告要開始進行酒測,原告表示要喝水,A員警則告知水係提供原告漱口,而非喝水。
⒌錄影時間02:22至02:40之間:原告表示自己為外國人,欲打電話,A員警同意並告知仍要進行酒測,如果不測就認定為拒測,原告開始撥打電話。
⒍錄影時間03:37至03:54之間:B員警表示原告要求要喝水,會拿水給原告漱口,待其漱口完後即要進行酒測。
⒎錄影時間05:14至06:12之間:B員警提供一杯水給原告漱口,原告多次漱口,A員警再次告知水僅係提供原告漱口清除口腔酒精,飲酒時間超過30分鐘原本即可直接進行酒測,原告再次表示要打電話,A員警同意。
⒏錄影時間08:30至08:58之間:原告表示是否可再喝一瓶水,B員警再次告知僅是提供水漱口,清除口腔內酒精,不會再提供水給原告。
⒐錄影時間10:05至11:43之間:B員警於原告撥打完電話後,告知原告因其飲酒結束已超過15分鐘,且已漱口,故要開始進行酒測,原告仍要求再喝水,並開始撥打電話,未配合進行酒測。
⒑錄影時間11:44至14:00之間:B員警再次請原告配合酒測,惟原告持續撥打電話,未配合進行酒測。
⒒錄影時間14:01至14:27之間:原告持續撥打電話,稱沒有拒絕警方酒測,B員警告知消極不配合即屬拒測,惟原告持續撥打電話,未配合進行酒測。
⒓錄影時間14:47至17:14之間:B員警再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相關罰則,惟原告仍多次要求再喝水,A員警再次明確告知水僅係提供原告漱口清除口腔酒精,不會再提供水給原告,原告仍未配合進行酒測。
⒔錄影時間17:22至17:30之間:B員警再次告知原告消極不配合即視同拒測。
⒕錄影時間17:56至19:49之間:B員警再次告知原告消極不配合即視同拒測,以及拒絕酒測之相關罰則,要求原告配合進行酒測,惟原告仍多次要求再喝水,並未配合。
⒖錄影時間19:53至21:44之間:B員警最後一次請原告配合進行酒測,原告仍要求再喝水,並未配合,B元警因此認定原告為消極不配合酒測。
⒗錄影時間36:17至37:30之間:B員警填寫完舉發通知單,詢問原告是否簽收,原告表示不願意,B員警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日期。
㈦依照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中執行階段㈣檢測酒精濃度規定,檢測前,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而從以上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員警已確認原告飲酒結束超過30分鐘以上,並已提供水供原告漱口,依規定即可進行酒測,員警亦多次告知相關酒測程序及拒測罰則之規定,並無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意旨之情事,惟原告仍多次以要求再喝水及撥打電話方式拖延,依前開貴院判決意旨,原告之行為當屬「消極推諉拖延」之拒絕接受檢測,其上述主張實乃欲脫免處罰之詞,且與事實不符,當不足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駕駛人遇有員警施以測試檢定時,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行使,更使取締酒後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警攔查後進行酒測時,原告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經查:
⒈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000-0000.MP4)
①畫面開始時,原告步行至警車車頭附近並向員警說對不起。員警則開始準備酒測儀器並告知原告如果怕被移送法院可以選擇拒測。由畫面顯示,此處乃員警之路檢點(以警車、三角椎及警示燈封閉車道)。
②約14秒許:原告稱現在怎麼吹都一定會超過0.15,並再次向員警說對不起。員警表示超過0.15但不被移送法院就好了,原告已經喝酒開車,還想不超過0.15,應該是不超過0.25而被移送法院就好。原告繼續向員警說對不起。
③約28秒許:員警告知原告已經有喝酒也開車,就應該有這個擔當。原告稱我也承認,但是對不起啦。
④約39秒許:員警表示00點50分攔下原告,當時原告將車停到人行道上,且稱飲酒結束超過30分鐘。原告稱其實我也很配合。
⑤約1分03秒許:員警表示原告飲酒結束已超過30分鐘,待會要直接進行酒測,並告知酒測值0.17以下不罰,0.18至0.24開單扣車,0.25以上公共危險要帶回警局;如果拒測,開單罰鍰9萬元、扣車、駕照全部都吊銷要重考、還有參加道路交通講習。
⑥約1分50秒許:員警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請求等一下,並稱要喝點水。員警同意提供水給原告漱口。
⑦約2分25秒許:原告開始撥打電話,並仍不斷向員警說對不起。員警表示酒後駕車是原告所選擇,原告無須跟員警說對不起。原告仍向員警說對不起。
⑧約3分40秒許:員警告知會提供水給原告漱口,等原告漱口完就要配合實施酒測。
⑨約5分16秒許:員警提供一杯水給原告漱口。原告拿取後即開始飲水漱口。員警請原告將嘴巴內的殘餘酒精漱掉,要喝下去也沒關係,並稱原告飲酒後已超過半小時,原則上可以直接實施酒測。
⑩約6分19秒許:原告要求撥打電話,並稱要去車裡拿電話簿、名片。員警同意原告撥打電話但不同意原告返回車上。
⑪約7分52秒許:原告稱知道自己不對。員警表示原告本來就不該酒後駕車。
⑫約8分32秒許:原告稱人家不是都可以喝一整瓶水。員警告知是提供水給原告漱口而不是飲用,只在避免原告口腔內有殘餘酒精。
⑬約9分50秒許:原告請對方通話者找人過來。
⑭約10分07秒許:員警告知現在時間是104年10月25日01時02分,原告距離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員警也提供水給原告漱口,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如經告知3次實施酒測但原告仍不配合,將以拒測程序辦理。原告稱願意配合,但要求員警再提供一杯水。員警拒絕再提供水,並解釋原告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依規定可以不提供水。
⑮約11分46秒許:員警告知現在時間是104年10月25日01時03分,漱完口就可以施測了,第1次對原告實施酒測,請原告配合。原告則持續通話中,並向對方通話者抱怨員警只願意提供一杯水給原告喝,但原告希望可以再多喝一杯水等語。由畫面顯示,原告持續講電話,未配合實施酒測。
⑯約14分02秒許:員警告知已經經過2分鐘,第2次對原告實施酒測,請原告配合。原告則持續通話中。員警要求原告立即結束通話並接受酒測。原告不予理會,仍持續通話。由畫面顯示,原告未配合實施酒測。
⑰約14分52秒許:員警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為開單罰最高9萬元、車輛移置保管、所有駕照吊銷3年之內不得再考領。原告結束通話,但仍要求再喝一杯水。員警拒絕再提供水,並解釋漱口只是讓原告清除口腔內殘餘酒精而已。
⑱約17分50秒許:員警再次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並稱是最後1次告知。原告稱沒有拒測,但要求再喝一杯水。員警拒絕再提供水,並表示原告消極拖延時間不配合也視同拒測。由畫面顯示,原告未配合實施酒測。
⑲約19分03秒許:員警再次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為開單罰最高9萬元、車輛移置保管、所有駕照吊銷3年之內不得再考領、參加道路交通講習。原告仍不斷要求再喝一杯水。員警拒絕再提供水,並要求原告立即接受酒測,否則將以拒測程序辦理。原告仍不斷要求再喝一杯水。
⑳約20分33秒許:員警表示酒測器已歸零,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稱沒有拒測,但要求再喝水。由畫面顯示,原告未配合實施酒測。㉑約20分40秒許:員警告知現在時間已經是01時12分,請原告配合酒測,否則將按下拒測鈕。原告仍稱想喝水。由畫面顯示,原告未配合實施酒測。㉒約21分02秒許:員警表示將按下拒測鈕。原告則使用手機通話中,仍不斷向對方通話者抱怨員警不給水喝等語。㉓約21分13秒許:員警以拒測程序辦理,列印拒測單。㉔約22分27秒許:原告稱我沒有拒測。員警表示原告消極不配合,依法律規定等同拒測。㉕約25分00秒許:原告持續爭執沒有拒測行為。㉖約25分44秒許:員警詢問原告是否簽名拒測單?原告仍不停爭執沒有拒測,只是要求再喝一杯水。㉗約27分30秒許:員警重複詢問原告是否簽名拒測單?原告稱沒有拒測,也沒有拒簽。㉘約28分18秒許:員警告知如果原告拒絕簽名拒測單,將依法填載拒簽。原告仍爭執沒有拒測,只是要求再喝一杯水。員警以原告拒絕簽名於拒測單辦理。㉙約32分00秒許:原告仍不斷爭執沒有拒測,並稱一直很配合員警,只是要求再喝一杯水。㉚約34分05秒許:原告撥打110報警,陳稱我是臺灣公民,但我是加拿大人我有加拿大護照,我今天在臺中市忠明南路跟中清路口被取締酒駕,我只要求喝水,但警察不讓我喝等語。㉛約36分20秒許:員警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在舉發單上簽名?原告仍爭執沒有拒測,並稱自己是外國人,員警不能簽原告的名字。員警則於舉發單上載明原告拒簽及理由。㉜約36分50秒許: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收受舉發單?原告稱要等110來,仍爭執沒有拒測。員警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進行後續拖吊車輛程序。㉝約45分05秒許:員警向原告親友說明取締經過,表示原告當時駕車行駛至前方路口處發現員警路檢點後,馬上煞車並將車子開上人行道,車輛X5就停在那邊,原告下車後遭員警攔下,原告稱要等人,員警聞到原告有酒味且臉很紅,所以帶原告至路檢點實施酒測。原告稱對,我很配合,只是想要求喝水。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距離員警取締酒駕路檢點不遠處,將系爭車輛駛上人行道,形跡可疑,經員警上前盤查後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遂要求原告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呼氣酒測)。員警依規定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提供原告飲水漱口,告知呼氣酒測程序、違規取締標準及拒測之法律效果,並且全程連續錄影。然而,原告於員警要求其配合實施呼氣酒測之際,即不斷以要求員警再提供水、使用手機通話或不回應(理會)員警等方式,推諉拖延接受呼氣酒測之時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自應受罰。況且,原告並無不能配合員警實施呼氣酒測之客觀情事存在。從而,舉發機關員警依據上開情狀,認定原告係屬消極拒絕接受呼氣酒測之違規,遂予以舉發,洵屬於法有據。
⒊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查如前所述,當日員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發現原告駕車形跡異常,疑似規避取締酒駕路檢點,經上前盤查而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配合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且,上開規定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即非立法本意。是原告自不得以「當時係因車輛異常停駛後,欲以電話通知友人」為由,而主張員警取締程序不合法。
⒋據此,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且消極拒絕配合實施呼氣酒測,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等規定,從而,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原告「拒絕酒測」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誤。原告所為上述主張,明顯與事實不符,乃事後匿飾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