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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曉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9號

原告
羅政博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5H61372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0月7日8時25分許,在臺中市柳川西路三段與民族路路口處,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中市警交字第G5H6137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嗣經被告於105年1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5H6137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於104年10月7日8時25分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本市○○路000號第一醫院看診,因鄰近停車格已滿,乃找到柳川西路三段近民族路口之空地暫停(未畫紅線),適該處有棵路樹擋住稍偏右側臨停,巡警以不依順行向方停車告發。查原告停車處未劃紅線,又是依馬路順行方向停車,有相片為證,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第3條第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月12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旨揭車輛於違規時間、地點明顯不依順行方向(斜向)停車,勤務員警依違規事實逕行舉發」。顯見原告確有不依順行方向(斜向)停車之違規行為,認本件舉發程序並無瑕疵。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次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又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包括斜停或垂直而非與路面邊緣平行者亦屬之。規範目的在於,確保用路人(行人或駕駛人)之順暢通行,亦可減少機車或自行車趁空隙鑽路,或因閃避停放突出車輛而釀成意外的風險,同時也保障駕駛人與其車輛的權益,因此停車時應依行車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避免因停車距路邊太寬而占用道路,對用路人造成危險(本院103年度交字第259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59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依據舉發違規照片所示,本案原告車輛以斜向停放於道路右側,車頭方向朝向道路右側騎樓,且其後側車輪與路面邊緣距離明顯逾40公分等情,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小型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900元罰鍰。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經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填製之中市警交字第G5H613729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照片2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第23至24頁),堪認屬實。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易言之,車輛之停放方式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屬劃設有停車線之區域,車輛停放須依據停車線之標示,依規定停放,至於順向停放或斜式停放,則視停車位劃設情形而定;其二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則必須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故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包括斜停而非與道路邊緣平行者亦屬之。原告既為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本條規範目的在於,減少機車或自行車趁空隙鑽路而釀成意外的風險,同時也保障駕駛人與其車輛的權益,因此停車時應依行車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避免因停車距路邊太寬,占用車道,對用路人造成危險。倘若經主管機關評估當地路幅足寬,不影響往來車輛行車安全,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劃設停車線,而得斜式停放車輛,以取得停放更多車輛之利,舒緩停車位難覓或不足之問題。

⒉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即臺中市柳川西路三段與民族路路口處,係有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非單行道且其路邊為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等情,此有舉發機關之違規採證照片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第24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該路段行駛並停放車輛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車輛,始為適法。惟經檢視當日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停放方式與位置,並非以其車輛順行方向且右側前後輪胎亦未緊靠道路邊緣,而係以車頭靠近路邊而車身斜停(即與車輛順行方向約呈現45度角)方式停放於該路段,系爭車輛右側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顯已逾40公分。是原告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從而,員警之舉發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且屬不緊靠道路右側路邊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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