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1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楊嵎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15號

原告
方廷瑋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3月29日1時55分許,駕駛號牌890-P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建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原告因「闖紅燈(東山路直行往山區)」之違規行為,為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4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第一階段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105年3月29日1時55分,我在東山路與建和路口等紅燈,等一會兒,前面、後面、左邊,全部無人,無車,只有右方約300公尺有一輛私家休旅車,確認路口安全,且不影響交通及他人,就起步往前爬山。突然後面被警車攔下。員警故意將燈關掉,故意衝個人業績,要抓違規才亮燈。直到開完紅單,才有一輛車經過,可見多偏僻。開完單,馬上離開,往前100-200公尺,路口松竹路等紅燈,該警車在後方,都沒開警燈。我馬上停路邊,準備拿手機拍下來,該警車竟然馬上亮警燈,然後跨雙黃線迴轉。我於2時2分立即打110報警,舉報黃肇彥員警半夜未開警燈及違規。後來,我先爬完山後,在東山派出所報案,強烈要求當時的路口,跟附近的監視器保留,也要求保留黃肇彥的車輛行車紀錄器,巡邏未依法開燈,如同警員未穿制服,引起民眾觀感不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1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5月24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50024002號函復職務報告略以:「員警於105年3月29日0時至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時50分許巡經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路與軍福十五路口,當時建和路沿線均為綠燈,員警發現營小客車(車號:000-00)於前方路口(即建和路與東山路口)闖紅燈(東山路上由市區往新社方向直行(行車紀錄器影片4分11秒時),員警立即尾隨並於東山路一段380號前以警示燈及笛示意該車停車受檢,並請違規駕駛人方廷瑋出示駕行照受檢。員警依違規事實製單告發,惟方民質疑警方為何於巡邏時未開啟警示燈,員警解釋未規定警車於巡邏時應開啟警示燈,且員警攔停時有開啟警示燈及警笛符合規定,但方民情緒激動無法接受此說法。有關巡邏車警示燈開啟時機,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2項第3款規定略以:『【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是以警示燈之使用主要係主張道路優先權,非執行任何勤務時均應全程開啟。因此,員警於執勤時暫時關閉警示燈,並於發現交通違規後開啟警示燈並予攔查,並無違前述警示燈之使用規定。而巡邏車於夜間執勤時均開啟前後車燈,攔查違規時則再開啟警示燈,以兼顧本身及他車安全,亦未違反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於執行緊急或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之規定」,顯見原告確有闖紅燈(東山路直行往山區)之行為,本件舉發程序並無瑕疵。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警車行車紀錄器時間105年3月29日01:52:14時員警於臺中市北屯區建成路往東山路方向巡邏,當時行向號誌為圓形綠燈,01:52:32時至01:52:35時,一輛計程車沿東山路穿越建成路往大坑方向直行,員警見狀立即加速自建成路右轉東山路尾隨,01:53:12時發現沿途無其他車輛,僅號牌890-P7號計程車,員警乃開啟警示燈,上前攔查,01:53:35時至02:01:24時2名員警著制服下車,員警製開罰單,並交原告簽名等情,被告檢視員警密錄器檔案,確認攝影機時間105年3月29日01:54:23時至01:56:02時原告表示要去爬山,員警表示「那也不能闖紅燈」,並表示原告開計程車,會被扣點,隨即依法製單開罰,原告表示知道有犯錯,但爭執員警巡邏未開警示燈,02:00:21時至02:00:06時,員警當場告知無明文規定巡邏要開警示燈,但要攔查就要開,隨後原告即開車離去等情。被告檢視東山路路口監視器(後車牌)檔案,確認00:00:04時原告所駕車輛行經該處,00:04:06時警車隨時尾隨等情;復檢視東山路與建成路路口監視器檔案,確認00:00:03時東山路號誌為圓形紅燈,建成路號誌為圓形綠燈,00:00:04時一計程車沿東山路往大坑方向闖紅燈直行,00:00:07時警車自建成路右轉東山路往大坑方向尾隨等情。

㈤從上揭影片顯示,原告駕駛號牌890-P7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建成路口,於東山路號誌為紅燈之際,逕予穿越建成路直行,且原告對於闖紅燈之事實亦不爭執,認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警車巡邏未開警示燈云云,經查員警攔查原告時已鳴笛開警示燈,確已遵守法律程序,警車巡邏時有無開啟警示燈,亦與原告之違規事實無涉,原告所辯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

㈡再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違規行為;若僅超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則屬「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行為。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E_東山路與建和路口全景2.avi)

①畫面顯示時間為2016年03月29日約01時50分00秒許,於建和路上由南往北拍攝系爭路口,攝得系爭路口全景。

②01:50:25時許,東山路行向之燈光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

③01:50:31至01:50:36時許,東山路行向之燈光號誌仍為圓形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後,停等於行人穿越道上。

④01:50:37至01:50:42時許,東山路行向之燈光號誌仍為圓形紅燈,原告面對圓形紅燈,駕駛系爭車輛起動並通過系爭路口直行東山路。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係由西往東行駛於東山路上,約01:50:37至01:50:42時許,原告駕車行向所面對之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然原告仍駕車逕予進入系爭路口,並往東山路直行,此時,適值舉發員警駕車經過系爭路口,因見原告上開闖紅燈違規,遂立即驅車上前予以攔查,而原告對伊駕車闖紅燈之事實亦不爭執。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無誤,自應受罰。

⒊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故意將警車之警示燈關掉,為衝個人業績,要抓違規才亮燈云云。惟查,原告上開闖紅燈違規事證明確,員警應依法製單予以舉發,縱攔查前警車未開啟警示燈為屬實,仍無礙於原告上開闖紅燈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損舉發員警取締程序之合法性與正當性。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無理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確,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逐一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費為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15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