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2號
- 原告
- 陳陲陽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昭琮,嗣變更為黃士哲,茲據新任代表人黃士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2月17日9時41分許,駕駛號牌1572-U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市○路00號前,因「駕車肇事,未致他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A3事故)」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掣開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2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18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於臺中市○區市○路00號進行倒車,與位停於後方之車號0000-00小客車疑似發生碰撞,惟時值黃昏日落,天色朦朧昏暗,且事發當下無明顯碰撞聲響,車身亦無接觸外物時應有之晃動,肇致原告於當下確無法察覺其倒車行為係有碰撞該小客車之情狀,而自然駛離現場,並無如被告所謂之有肇事『逃逸』之不法意識。迄至事發隔日,原告經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員警相告知當日情事,而應原告亦遭至該分隊說明,並協助釐清全案爭點,原告勇顧出面與敢於負責之表現,與『逃逸』應有之推諉卸責態度大相逕庭,此足間證原告於事發當下無逃逸之意。
㈡退步言,縱原告於該交通案件事發當下,已察覺肇事情狀,惟因該小客車車主並非於適乘於內,亦未鄰事發地點,原告難以及時聯絡車主,共商後續處理事宜。況查,該小客車車主係於事發後10餘小時始回肇事地點,被告如欲以本人應於肇事當下,棄已之事而惴惴不安、寢不安度於該地點立定數時,待至車主出現,始足稱肇事無『逃逸』,依社會通念及人民正常法感情,此要求恐生過苛而有無理之虞。
㈢另查,聽說該車主身分為服務於市政府之公務人員,於當日係有違規停車情事,其違停之舉已造成該區住戶行車不便,擋住出入口困擾大樓車輛出入多年,更甚有公安危險。今表徵國家機關外在形象之公務人員,知法犯法,肇致原告因其先違規行為,而生後交通事件,原告可謂為實質被害人,不能接受被告倒果為因之裁決。惟查,被告不深究前該公務人員違規行為,而逕對原告裁罰,顯係僅知墨守交通法規,而漠視人民正當權益,被告所為處分,自難令人甘服,更甚有破壞國家長久建立之對外良好形象及人民對行政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之虞。
㈣當晚本人車子在自家停車場車位與友人要去吃晚餐,我的車長472公分,和違規停車的車子擋住只剩320公分距離寬,根本無法出去,加上我的車子是歐洲進口車鋼板很厚,而對方車子是國產車鋼板很薄,倒車出去不知有碰到,沒聽到碰撞聲,而是第二天接到警察來電通知去做筆錄才知道有碰到,原告希望申請現場勘驗,以資證明車子是開不出去的,懇請從輕發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2月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106年3月3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60015837號函復說明略以:「查駕駛人駕車發生事故未致人受傷未留待現場處理,未報案等待警方到場,逕自離開現場,未依規定處置,員警係依違規行為舉發」。
㈢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組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函略以:「一、用語解釋:(一)交通事故:指在道路(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因肇事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而言」。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作談會刑事類73號提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復依據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函所示,所稱之「交通事故」或「肇事」必須是因為駕駛車輛在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因此肇事的結果非僅限於「人員傷亡」而已,尚且包括「財物之損害」,蓋因「人員傷亡」所欲保護的是「生命、身體法益」,要屬無疑﹔而「財物損害」則涉及當事人的「財產法益」,若致他人財物損害尚涉及受損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否順利行使問題。而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則需有賴於肇事現場的鑑定,故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雙方之當事人均需留置原地,以利事故之調查,乃是針對前述法益保護所必要,而與當事人之任一方是否為肇事之原因與否無關。末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㈣被告復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檔名chZ0000000000000(市政府)檔案中,攝影機朝臺中市西區市府路41巷往東南方向拍攝,畫面時間105年12月16日18:20:09時原告駕車自臺中黎明文化大廈外停車格倒車,18:20:17時原告所駕車輛左後方碰撞後方對造車輛,對造車輛明顯向前後晃動,18:20:18時原告車輛剎車燈亮起,18:20:19時原告車輛往前行駛數公尺,18:20:25時原告車輛再度倒車,18:20:26時原告車輛剎車燈亮起,18:20:28時至18:20:41時原告車輛往前行駛數公尺,並左轉往出入口行駛,之後右轉市府路往西南方向行駛等情。檔名VID_00000000_113845(黎明大樓)檔案中,攝影機朝臺中市西區市府路41巷臺中黎明文化大廈門口往東南方向拍攝,畫面時間105年12月16日18:20:35時原告駕車從停車格倒車,18:20:44時原告車輛撞擊後方車輛,畫面顯示原告車輛明顯前後晃動,18:20:45時原告車輛往前行駛數公尺,18:20:52時至18:21:00原告車輛再度倒車,之後左轉朝市府路出入口駛出等情。被告檢視民生路往府後街後、機路口監視器,確認畫面時間105年12月16日18:21:10時原告車輛行經該處等情。被告復檢視105年2月17日對造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是於12月16日16時45分在市○路00號前路邊停車(車熄火、人離座),又於12月16日19時返回停車處,發現其左側車身遭撞損,車故時我未報案,且駛離現場,我是於12月17日才返回事故處報案,對方未報警未留下任何資料」及「(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左側車身撞損」,檢視105年12月17日原告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是於市○路00號倒車進入市府41巷,於倒車時不慎左後車尾與對方左側車身碰撞,我是撞到才發現對方,事故時我未下車處理,我是現場駛離」、「(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左後車尾撞損」及「(問:你與對方發生事故時,你有無下車察看?你有無留下姓名與聯絡方式?你有無與對方對話?)答:都沒有」。被告再檢視事故照片,確認對造車輛左側車身有撞損,原告車輛左後方保險桿處破裂缺損等情。
㈤從上揭證據資料顯示,原告車輛確有與對造汽車碰撞造成車損後逕自離去之事實,原告雖辯稱當下無法察覺碰撞情形,惟依上揭影片顯示,原告車輛碰撞當下,除造成對造車輛明顯前後晃動外,亦造成自己車輛明顯前後晃動,且原告於談話紀錄中業已自承碰撞後始發現對造車輛,足證原告當下已知悉發生事故。原告為民國46年生,民國69年即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原告既已知悉自己車輛與他車發生碰撞,依其駕駛經驗,並非不能預見他車車損之情事,惟原告並未留置等待員警現場處置,逕予駕車離去,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要件,原告雖辯稱對造汽車違規停車,駕駛人不在現場云云,惟對造汽車是否違規停車或駕駛人是否在現場,均無法解免原告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之義務,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置。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惟欲以此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㈢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駕車肇事,未致他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A3事故)」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掣開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2月10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2月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60004502號、106年3月3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60015837號函、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圖、原處分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42-43、46-53頁),堪信為屬實。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影像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chZ0000000000000(市政府))
①攝影機朝臺中市西區市府路41巷往東南方向拍攝,畫面時間2016年12月16日18:20:09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臺中黎明文化大廈外停車格倒車。18:20:17時,系爭車輛持續倒車並碰撞後方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他車),他車輛明顯左右晃動。18:20:18時,系爭車輛剎車燈亮起。
②18:20:19時,系爭車輛往前行駛數公尺。18:20:25時,系爭車輛再度倒車。18:20:26時,系爭車輛剎車燈亮起。18:20:28時至18:20:41時,系爭車輛往前行駛數公尺,並左轉往出入口行駛,之後右轉市府路往西南方向行駛。
⑵(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113845(黎明大樓))
①攝影機朝臺中市西區市府路41巷臺中黎明文化大廈門口往東南方向拍攝,畫面時間2016年12月16日18:20:35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停車格倒車。18:20:44時,系爭車輛撞擊後方他車後急剎,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明顯前後晃動。
②18:20:45時,系爭車輛往前行駛數公尺。18:20:52時,至18:21:00時,系爭車輛再度倒車,之後左轉朝市府路出入口駛出。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18:20:17時,系爭車輛持續倒車並碰撞後方他車,他車輛明顯左右晃動,足證當時碰撞力道非小。復佐以原告於105年12月17日於舉發機關製作之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記載略為:「(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是於市○路00號倒車進入市府41巷,於倒車時不慎左後車尾與對方左側車身碰撞,我是撞到才發現對方,事故時我未下車處理,我是現場駛離」、「(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左後車尾撞損」及「(問:你與對方發生事故時,你有無下車察看?你有無留下姓名與聯絡方式?你有無與對方對話?)答:都沒有」等語,難謂原告不知有碰撞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事發當下無明顯碰撞聲響,車身亦無接觸外物時應有之晃動,肇致原告於當下確無法察覺其倒車行為係有碰撞該小客車之情狀云云,顯係事後匿飾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⒊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肇事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原告主張對造汽車違規停車及對造駕駛人不在現場云云,縱為屬實,亦無法解免原告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之義務,原告尚難以此作為原告免罰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