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 原告
- 賴德俊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 複代理人
-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交字第46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後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昭琮,嗣於民國106年3月1日變更為黃士哲,茲據新任代表人黃士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7月27日10時47分許,駕駛號牌MV3-27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與河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河南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至文心路機車待轉區)」及「駕照註銷仍駕車」之違規行為,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原於105年10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與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新臺幣6,000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94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裁決程序有瑕疵,被告乃撤銷原裁決,並於105年11月28日就原告「闖紅燈」部分重新開立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當時被攔查,自己覺得未闖紅燈,但警員說事後可申訴,所以事後申訴要求十字路口監視器畫面,但只獲得警員口頭的證詞及警員胸口行車紀錄器影片,沒有十字路口的監視器畫面作為證實,拒絕由距離現場有段距離,影片的畫面沒有足夠清晰度證明交通號誌顯示的時間點作為證實,請求可以提供證實有明顯的闖紅燈佐證。
㈡當場簽收在案乃因警員說事後可申訴,那是否要事先確認,避免所說違規事實成立,被認定舉發並無違誤。
㈢確認員警的視力真的可以看清遠距離的經過是可以認同證詞為證明方法之一。
㈣就勘驗結果內容①,已經當場反應警員所說的話有誤,雖然在過紅綠燈,但是警員位置距離十字路太遠,行車紀錄器的影片無法直接判定當時自己的所在位置,及紅綠燈的燈號是不是跟自己被警員說的時間可以吻合闖紅燈的行為,所以事後有申請十字路監視器的畫面,結果可以確實的畫面只能由行車紀錄器替代,所以沒有照到本人當時在十字路的時間、位置是否有屬實行為,特別是我著西裝,不是白色衣物。
㈤在②的內容,105年的事情我們還有記憶的話,員警對話內容是否有錄音可以提出,或是畫面影音可以證明員警記憶,而且員警對話與案件沒有連上,員警對話跟是否闖紅燈的證明沒有關係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2項、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項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8月22日中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及105年9月19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50025125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於105年7月27日10時47分許擔服巡邏勤務時,發現MV3-272號重機車於本市河南路2段(由西向東)與文心路3段路口停等紅燈,申訴人於河南路(由東向西)方向號誌綠燈啟亮時,闖紅燈直行穿越路口至文心路3段上(由南往北)機車待轉區,惟該路口為『輪放左轉保護四時相』號誌路口,當時河南路2段由西往東仍為紅燈,員警立即當場攔查並知違反事實後予以舉發(此違規行為同時為另一執勤員警所共見),違規舉發單並由違規人當場簽收在案,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㈣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沿臺中市東區建德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南京東路口,確有闖紅燈直行之事實,於法有據。
㈤被告復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員警密錄器光碟,確認105年7月27日10:53:27時員警於文心路3段往(東)北方向過河南路2段處往河南路2段路口觀察取締違規,此時文心路3段往東北方向內側車道開始左轉河南路2段,文心路3段雙向直行車輛停等紅燈,10:53:38時河南路2段車輛尚未開始通行,原告即騎乘機車(著白色衣物)沿河南路2段往東南方向行駛,10:53:40時河南路2段往西北方向車輛開始行進,10:53:43時至10:53:46時原告繼續行駛至路口機車待轉區,此時員警對另一員警表示「那一台就闖紅燈,他跑到那裡,有沒有?」,另一員警表示「有」,10:54:13時河南路2段往東南方向車輛開始行進,10:54:53時文心路3段往東北方向車輛開始進行,10:54:55時員警吹哨攔查原告等情。
㈥從上揭顯片顯示,上開路口車輛通行順序是文心路3段直行,文心路3段左轉,河南路2段往西北方向行駛,河南路2段往東南方向行駛。原告係在河南路2段車輛尚未開始通行,即騎乘機車(著白色衣物)沿河南路2段往東南方向行駛,之後河南路2段往西北方向車輛開始行進後(河南路2段往東南方向車輛尚未開始行進),原告即繼續騎至機車待轉區。原告騎乘機車闖越河南路往東南方向紅燈號誌行駛,除有員警目睹為證外,復有科學儀器佐證,依前揭函釋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次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誤。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經查:
1.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5年8月22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50022869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於105年7月27日10時47分許擔服巡邏勤務時,發現MV3-272號重機車於本市河南路二段(由西向東)與文心路三段路口停等紅燈,申訴人於河南路(由東向西)方向號誌綠燈啟亮時,闖紅燈直行穿越路口至文心路三段上(南往北)機車待轉區,惟該路口為『輪放左轉保護四時相』號誌路口,當時河南路二段由西往東仍為紅燈,員警立即當場攔查並告知違反事實後予以舉發(此違規行為同時為另一執勤員警所共見),違規舉發單並由違規人當場簽收在案,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參見本院105年度交字第467號卷第30-31頁)。另證人石長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路口的號誌比較複雜,文心路左轉河南路,河南路只有單向開放綠燈,從河南路由東往西先綠燈(文華高中往逢大路),但逢甲大學到文華高中還是紅燈。原告從逢甲大學往文華高中方向,因為只有單方面是綠燈,所以其行進方向仍然是紅燈。原告騎到文心路的待轉區等待,等到文心路綠燈之後,原告就向我們執勤的位置前進。從影像光碟觀之,是比較遠的距離,實際上,是我們可以清楚看得見的距離。當時執勤的位置是目視可以清楚辨識清楚,且方便攔查的位置。」等語(參見本院106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卷第44頁)。員警官嘉梅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警員,當天我與我的小隊長一起執勤,當天執勤攔查點的位置與被告闖紅燈之位置約有20台車左右的長度,約100公尺左右,從目視是可以清楚看得到,當時我也有看到,我的學長再次跟我解釋,我所看到的情形與小隊長所見一樣。當時印象中還有一部腳踏車闖紅燈,但該腳踏車並非朝我們執勤的方向過來,所以沒有攔查。」(參見本院106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卷第45至第46頁)
2.本件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光碟影像,其內容業經本院105年度交字第467號於106年3月22日勘驗完畢,其內容為:①105年7月27日10:53:27時,員警於文心路3段往(東)北方向觀察系爭路口取締違規,此時文心路3段往東北方向內側左轉車道開始左轉河南路2段,文心路3段雙向直行車輛停等紅燈。10:53:38時,河南路2段雙向車輛尚未開始通行,此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機車(著淺色長袖襯衫)與一部腳踏車,由逢甲大學往文華高中方向穿越文心路,其後沒有其它車輛跟隨。於10:54:13時,同方向的車輛,才大量穿越文心路口。②10:53:43時,原告進入系爭路口後繼續行駛至系爭路口西方之機車待轉區待轉,此時員警對另一員警表示「那一台就闖紅燈,他跑到那裡,有沒有?」,另一員警表示「有」。10:54:13時,河南路2段往東南方向車輛開始行進。10:54:53時,文心路3段往東北方向車輛開始進行。10:54:55時,員警吹哨攔查原告。
3.本院再於106年11月21日二度勘驗上述光碟影像,內容補充如下:一、密錄器時間:105年7月27日10:53:38,有一部機車與腳踏車,由逢甲大學往文華高中方向穿越文心路,其後沒有其它車輛跟隨。於10:54:13時,同方向的車輛,才大量穿越文心路口。二、於10:55:00時,員警攔查第一輛穿越文心路與河南路口之機車,由原告騎乘,原告穿著淺色長袖襯衫,後方機車騎士著深色短袖上衣,經員警示意後離去。三、員警攔查後,向原告解釋系爭路口燈號變換之差異,原告稱因與客戶有約,且並不確定有闖紅燈。
4.綜上所述,系爭路口之號誌變換複雜,河南路方向並非雙向同時綠燈,而係分別不同行進方向綠燈行進。此有本院105年度交字第467號卷附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附卷可參,光碟影像原告行進方向僅有系爭機車及其後跟隨之腳踏車穿越路口,其後並無任何車輛跟進穿越,顯見員警石長興所述:「…文心路左轉河南路,河南路只有單向開放綠燈,從河南路由東往西先綠燈(文華高中往逢大路),但逢甲大學到文華高中還是紅燈。原告從逢甲大學往文華高中方向,因為只有單方面是綠燈,所以其行進方向仍然是紅燈。」等語,核與系爭路口時制計畫表及光碟內容相符,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5.原告雖稱並不確定闖紅燈,應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原告騎乘機車自文心路3段直行至河南路待轉區,再沿河南路直行至員警攔查處並遭員警攔查,畫面均連續不間斷拍攝,且密錄器影片中舉發員警亦明確示意後方深色短袖上衣騎士離去,可知舉發員警業已確認原告違規,且依密錄器光碟內容所示,該時段行經攔查點之機車群中,僅原告穿著淺色長袖襯衫,足認舉發員警並無誤認之疑慮。原告主張須依路口監視器證明云云,要屬匿飾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6.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指摘員警密錄器影片所顯示之時間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舉發機關認定之違規時間不相符合一節,亦經舉發員警石長興證稱:「公文所寫的時間,是依其配戴手錶時間記載,而員警密錄器則由官嘉梅配戴,所以時間不一致。」證人官嘉梅亦稱:「密錄器是我的,沒有隨時校正,除非沒電池。」等語,足認有關時間之差異,僅係密錄器未即時校正所致,但不影響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兩位到庭作證之證人旅費106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