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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7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楊嵎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75號

原告
王清鍠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15日竹監苗字第54-GAH27110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HD-59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4月8日10時50分,停放於臺中市南區復興北路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勤工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A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7年5月15日以竹監苗字第54-GAH2711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查原告因停放車輛之地點,於顯可停放之處,如附件l之銀色車輛(5882-LD非原告車輛,乃模擬當時現場)停放之處。如附件2,原告因不欲影響人行道行人之交通動線,故留下空間予行人通行。豈料後續有車輛見原告車輛左側(自行車方向觀察為右側)仍有空間,伺機停放,如附件三(非當時現場,現場照片於原舉發單),此時原告已不在現場。人行道出入口並非合法停放車輛之處所,原告車輛停放於人行道外側卻遭員警逕行舉發,著實冤枉。且原告居住此地數年,亦常見各式車輛停靠於該處,卻從未見逕行舉發,若此處依規定不能停放車輛,是否劃設紅線杜絕執法灰色空間,否則全憑巡邏警員之主觀認定,是否有違法律公平公正之原則,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不得併排停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111條第5款、第11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8日10時50分,在臺中市南區復興北路前,為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併排停車」違規(中市警交字第GAH271102號違規單),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告苗栗監理站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7年5月1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整,原處分已於107年5月16日由原告母親代為簽收。原告向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陳述表示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107年5月1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70015291號函查復略以:「二、經檢視影像等相關資料,旨揭車輛於107年4月8日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復興北路與東興路口違規併排停車(駕駛人未在車上),經本分局員警當場拍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之規定逕行舉發。

㈢依102年3月20日印發之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14725號,案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6人,鑑於民眾違規併排停車,造成傷亡車禍吃官司日益頻傳,...爰此,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擬提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罰鍰上限為六百至兩千四百元...,該條文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201391號令修正公布,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4年7月1日施行。另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為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車輛併排停放於該處,顯已造成該路段用路人行車範圍變小,易生行車及行人通行之危險,有妨礙交通安全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83號交通事件裁定,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其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有無取締,而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㈣按道路係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有遵守相關使用規定及維護範圍內交通秩序之必要,以確保往來人、車安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禁止併排停車之目的,除防止於路側停車人之車輛因遭併排停車而無法順利出入外,亦在維護該路段用路人之往來通行之安全,蓋併排停車將產生路幅縮減之結果,非但造成往來人車之不便,亦易肇致行車事故,危害用路人之安全至明,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屬依法行政行為,係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人車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形後,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是其本有依法舉發之餘地。被告苗栗監理站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併排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未明文定義,惟考量立法者所以就「併排停車」予以處罰,應係駕駛人將車輛停放於其他車輛之側,佔用車道,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行)或車輛種類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中市警交字第GAH2711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現場相片、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5月1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70015291號函、舉發單綜合查詢、掛號郵件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2、34-35、40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人行道外側為可停放之處云云,惟查:

⒈依卷附違規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10、28頁)顯示,畫面時間107/04/08 10:50,路面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從行車方向觀察,系爭車輛停放於分隔線右側之路面上,駕駛人未在場,系爭車輛與其右側停放之數車輛,呈現平行方向併排停放之狀態,其右側第1輛車停放於人行道出入口前方路面等情,原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點,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處所,惟主張因不欲影響人行道行人之交通動線,故留下空間予行人通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人行道外側為可停放之處云云,查系爭車輛係停放於人行道左前方慢車道上,已占用機、慢車行駛之車道,其右側人行道出入口處前方路面並為行人通行與機、慢車行駛之車道,本件無論有無原告所述其他車輛伺機停放於系爭車輛左側(自行車方向觀察為右側)人行道出入口處前方路面云云,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處所,皆已影響原順行方向車道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系爭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是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裁罰,洵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若此處依規定不能停放車輛,是否劃設紅線杜絕執法灰色空間,否則全憑巡邏警員之主觀認定,是否有違法律公平公正之原則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同條項第4款)以及「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同條項第6款)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嗣於104年1月7日另增訂同條第2項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並將同條項第6款修正為:「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足認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況,且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情,以免佔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而受處罰。是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未劃設有標誌或標線,仍不能遽認原告即可任意停放車輛,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7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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