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28號
- 原告
- 胡功信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 訴訟代理人
-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AH14675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LY-21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2月21日17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二段與忠明南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1467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4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1467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21日17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臺灣大道、忠明南路口,被舉發機關員警以目測及錄影方式舉發闖紅燈(因距離及分隔島遮蔽,無法明確判斷車輛行經停止線為闖紅燈或黃燈),致遭裁決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適用法律明顯違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係明確規範記點處罰以汽車駕駛人為限,惟按原處分所依之舉發通知單所載之被通知人(受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依法尚不得處罰記點,原處分竟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本件汽車所有人記違規點數3點,法規適用錯誤,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㈢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僅憑舉發員警之目測及遠距離手持相機錄影之畫面,並非以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拍攝所得之照片為證據,又該錄影畫面(暨截圖)客觀上受限於距離因素,及地面分隔島與前面車輛之遮蔽,當時正值黃燈、紅燈號誌轉換之際(並非已紅燈一段秒數),因本案證據非以專業之科學儀器所偵測及拍攝取得,尚難具體明確判定系爭車輛究係黃燈時行經停止線或為闖紅燈,亦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佐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經路口停止線時為黃燈,依現有舉發證據資料(未經當場攔查釐清或以固定式照相設備拍攝),並輔以一般人之駕駛經驗研判,尚稱合理,被告遽予認定違規事實,自有未週,證據力尚嫌薄弱。
㈣依本案之個案情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臺灣大道與忠明南路口時,由於該地點為臺中市主要幹道,交通流量較大車輛較多,又無法預知號誌秒數,於通過路口之際,正值燈號為黃燈及紅燈轉換,如緊急煞車,恐釀生遭後方車追撞之車禍事故;另按一般正常人目視交通號誌及人體感官之反應時間,於燈號轉換之際,客觀上確實會有不及反應之情形,本件行為人於黃燈、紅燈號誌轉換時,快速通過路口之行為,已欠缺可非難性,原處分未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當時交通情狀,給予義務人適當反應之容許及緩衝誤差時間,實有未洽。
㈤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既明定「闖紅燈」不屬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且以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惟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截圖畫面研判,是在對向轉彎處遠距離(依系爭地點臺灣大道之道路寬度約為55公尺、忠明南路之路寬為30公尺研判)運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照相或錄影採證方式舉發,尚非屬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行為(被告答辯狀所附照片亦自述為員警密錄器),核非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所允許之執法方式。又被告答辯狀所附員警密錄器截取畫面4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是否確實於圓形紅燈亮起時,仍自臺灣大道2段穿越忠明南路路口,亦即原告當時是否已確實失去通行路權,依相關採證畫面,尚難以明確判斷及證明,另按截取畫面所示,其角度係由對向拍攝,且距離超過30公尺以上(依系爭地點道路寬度估算),是堪認縱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然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之地點及方式,既係在臺灣大道2段與忠明南路口轉彎處之對向,以非固定式密錄器錄影方式蒐證舉發,則本件舉發員警顯係故意隱藏自己執法行為之外觀,未對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顯示足資辨別為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人員之標識,其所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非屬得由執勤員警運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拍照、錄影蒐證舉發之取締項目,其所實施之本件採證行為自屬欠缺明確性,並有違誠信原則,而違反前揭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對於維護交通秩序及公眾往來安全順暢之目的而言,實非適當有效,業已違反比例原則。再者,舉發員警當時既在對向轉彎之遠處採隱藏式執法,則其是否確實身著警察制服執行勤務,客觀上已非一般人所能明顯辨識,況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惟被告107年3月3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20076號函所引據舉發機關所述「...本案違規過程適逢勤務員警當場全程目睹...,惟因逢車流屬當場不能及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復經查核該車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依法逕行舉發」,亦難認本件舉發員警於系爭地點對向轉彎處,以密錄器方式採證交通違規,其執勤地點、項目已經主管核定。本件舉發員警之採證舉發方式既有上述違誤之處,相較於原告於行車管制號誌黃燈、紅燈燈號轉換之際,因不及反應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抽象風險,本件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實已非輕微,若允許被告得以故意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對人民裁罰,顯不能落實對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妨害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更不足以保障受處分人之程序基本權。是原處分所據之主要證據既係違法取得而有瑕疵,此瑕疵又無從補正,自應予撤銷。
㈥被告答辯狀提及以「目睹」方式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無不可...,所應考量者除前述之正當性之外,由於其未具證據之科學性、明確性及客觀性,更應思考者為如此粗糙取得之證據,對於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該當之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讓人信服;倘確實足以令人信服,違規行為自當受罰乃法治國家人民應具備之素養,當不予爭議,此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宗旨所在。司法判決是否允許執勤員警以目睹之方式舉發,實應回歸個案之判斷,而不應該通案適用,否則不啻為法治國家之倒退。是本案原處分所據之證據,既係舉發機關以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情節又非輕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36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3月2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13254號函復說明略以:「胡君陳述前輪過停止線仍為黃燈、無法佐證紅燈等節,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隨左轉車流前行過程遇交通號誌綠色左轉箭頭綠燈燈號結束轉為圓形紅燈時未停等,闖越該路口,違規過程適逢勤務員警當場全程目睹輔以攝影並記明車號,惟因逢車流屬當場不能及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復經查核該車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依法逕行舉發」。
㈢查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駕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二段往東南方向行駛,於行向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之際逕予左轉忠明南路,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被告復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長度00:00:00時員警站立於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二段往西北方向與忠明南路口,當時臺灣大道二段號誌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00:00:05時臺灣大道二段號誌轉為黃燈,00:00:07時號誌仍顯示為黃燈,號牌ALY-2122號黑色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甫行駛至號誌桿後方路燈處,其前方為一台車頭出現雙閃紅燈之休旅車(以下簡稱該車)行駛至號誌桿處進入路口,員警吹長哨,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即加速超越左前方準備左轉之車輛(以下簡稱被超車之車輛),00:00:08時至00:00:18時臺灣大道二段號誌轉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即加速緊跟該車後方進入路口左轉忠明南路,而被超車之車輛於號誌桿處停等紅燈,員警見狀即持相機拍照等情。
㈣從前揭影像資料顯示,系爭車輛由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二段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至忠明南路口,無視紅燈號誌逕予進入路口並左轉忠明南路,除了有員警目睹為證外,復有員警密錄器影像為佐,系爭車輛紅燈左轉之行為已屬「闖紅燈」之行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反應不及、其行為欠缺可非難性云云,惟依前揭影片顯示,當時系爭車輛旁邊之車輛,尚可依黃燈號誌指示減速行駛準備停等紅燈,並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系爭車輛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二段往東南方向行駛,尚未行駛至忠明南路口,號誌即轉為黃燈,系爭車輛竟無視黃燈警示,未為減速準備停車,反加速旁邊準備停等紅燈之車輛,嗣號誌即轉為紅燈後,仍無視紅燈號誌逕予進入路口並左轉忠明南路,其行為自具可非難性,且有故意過失。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其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據以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元。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無非因交通是人民日常生活所必須,為確保人民可以順遂的快速移動,道路交通管理尤顯重要,其中交通稽查及舉發都是重要的手段之一,處罰條例立法目的即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對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雖以攔停違規車輛予以舉發為宜,但有時礙於客觀環境的限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若無其他救濟方式,將使法律秩序上之嚇阻性受到嚴重破壞,而無以維持交通秩序及安全,乃有逕行舉發制度的產生。此時,是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識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舉發,其要件與適用的案件類型,於上開規定可知,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
㈢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因為這樣的規定,對於究竟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21日17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二段與忠明南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1467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4月1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路口地圖、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7年3月2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13254號函、採證照片、被告107年3月3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20076號函、舉發機關107年6月8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27726號函、路口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26、29-32、34-45頁),依卷附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0頁)資料所示,車號000-0000之車輛,車主名稱即原告等情,堪以認定。
㈤原告雖否認闖紅燈違規,並主張舉發程序違法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勘驗結果為:㈠畫面時間00:00:00時員警站立於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二段往西北方向與忠明南路口,當時臺灣大道二段號誌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㈡畫面時間00:00:05時臺灣大道二段號誌轉為黃燈,00:00:07時號誌仍顯示為黃燈,號牌ALY-2122號黑色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甫行駛至號誌桿後方路燈處,其前方為一台車頭出現雙閃紅燈之休旅車(以下簡稱該車)行駛至號誌桿處進入路口,員警吹長哨,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即加速超越左前方準備左轉之車輛(以下簡稱被超車之車輛),00:00:08時至00:00:18時臺灣大道二段號誌轉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即加速緊跟該車後方進入路口左轉忠明南路,而被超車之車輛於號誌桿處停等紅燈,員警見狀即持相機拍照。且依卷附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42-43頁)所示,畫面長度00:00:08時臺灣大道二段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尚未穿越路口停止線,00:00:09時臺灣大道二段路口號誌仍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已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等情。
⒉依上開勘驗畫面顯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尚未穿越停止線前,臺灣大道二段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系爭車輛未有停等紅燈之準備,反而加速行駛進入路口左轉至銜接路段之事實,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面對臺灣大道二段路口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仍加速行駛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至銜接路段,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經路口停止線時為黃燈云云,即與上開事實不符,其並主張正值燈號轉換,如緊急煞車,恐釀生遭後方車追撞之車禍事故,一般正常人目視交通號誌及人體感官之反應時間,於燈號轉換之際,客觀上確實會有不及反應之情形云云,然由上開勘驗結果,路口號誌顯示為黃燈之際,系爭車輛甫行駛至號誌桿後方路燈處,員警吹長哨警示紅燈即將顯示,應足使系爭車輛有為減速準備停等紅燈之可能性,惟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即加速超越左前方準備左轉之車輛,而被超車之車輛於號誌桿處停等紅燈等情,故本件既係因系爭車輛不願停等紅燈而加速行駛闖越紅燈通過路口,並無原告所述不及反應、緊急煞車後車追撞之情狀,其就此部分之主張無法期待遵守云云,不足採信。
⒊另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規定,係針對「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員警得於事後製單逕行舉發,至於同條第2項所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依條文之內容可知,係僅針對同條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而言,並不包含該條第1項第1款「闖紅燈」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員警並非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云云,顯係誤解上開條文之規定,亦無足採。
⒋又參照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⒌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查依舉發機關於107年6月8日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27726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6頁)記載:「員警當時站立於該路口東北角(中國信託銀行前安全島)身著制服及反光背心並配備LED紅藍警示燈全副武裝公開執勤」等語,本件員警身著制服站立於路口安全島上執行勤務,進行錄影照相蒐證取締,該地點屬一般公共、公開場合,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即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是原告主張員警隱匿拍攝取締闖紅燈云云,尚有未洽,即難採憑。
⒌再觀諸卷附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42-43頁)顯示,忠明南路口前停等紅燈車輛眾多,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闖越臺灣大道二段路口紅燈號誌左轉至忠明路後,系爭車輛行向後方在忠明南路口停等車輛隨即因號誌轉換為綠燈而開始起駛,且依員警於其所提上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6頁)表示:「查本案係職於107年2月21日擔服是日17時至19時之臺灣大道與忠明路口交整守望勤務(代號1758),於勤務中發現該車行經臺灣大道忠明南路口,沿臺灣大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左轉專用道,於接近忠明路(忠明南路)口時已紅燈,仍強行穿越路口後左轉忠明路往博館路方向行駛,並未暫停於路口等待紅燈,因該車速度過快,避免用路人及自身安全,當場判斷屬無法攔查之情狀」等語,是本件員警受限於客觀環境認上前攔停系爭車輛,恐造成交通壅塞,甚或危害其他用路人及自身安全,已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則本件員警目視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未予當場攔查,而檢附現場採證照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依可辨明之汽車車籍資料,逕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依前揭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視為本件實施「闖紅燈」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原處分依舉發通知單所載之被通知人(受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據以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法規適用錯誤云云,即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