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52號
- 原告
- 陳政祐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 訴訟代理人
-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BH42853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6962-U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5月9日14時52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4285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6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在開單時人已回到現場,有表明車已經停路旁且轉彎紅線外怎會被開單,無奈員警仍執意先填完舉發白單後並直接交付白單給本人,僅說阻礙交通,就快速跨上警用機車離去,完全不給機會說明,本人只好第一時間記下該員警車牌並立即電話詢問,卻又因為不熟舉發單位而誤跑到清水分局說明,苦於當時無紅單無法申訴,明顯該員警違反「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警察開單時,如違規者到場,應當場開紅單舉發,不得事後開白單逕行舉發。該道路不寬且車流量不多,路邊也無任何標示線,一般用路人會以為可以停放車輛,但馬路中間卻劃著雙黃線。以本人違規例子已善盡停靠路邊卻還被開阻礙交通,建議是否取消中間雙黃線或增加路邊紅線,避免其他用路人因為道路標示不清,誤以為可以停車而被開單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6月14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80018094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經查員警到場時,發現該6962-UD號自小客車停放位置,明顯易導致後方車輛為閃避該車須跨越分向限制線始能通行,爰該6962-UD號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製單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108年5月9月14時52分時號牌6962-UD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臺中市沙鹿區文昌街往南方向近新生街口之紅實線後方區域,左側車道剩餘空間,不足一部汽車通行,當時有一部小客車被迫跨越雙黃實線行駛,系爭車輛左側後視鏡已收摺,擋風玻璃雨刮處夾放「逕行舉發通知單」,員警上前拍照時未見駕駛人在場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系爭車輛於違規採證當時,未見駕駛人在場,亦無上下乘客之情形,系爭車輛非屬「臨時停車」,而係屬「停車」狀態。系爭車輛停放地點設有雙黃實線,禁止跨越超車,系爭車輛左側所餘空間,不足一部小客車通過,致使行經該處之汽車,被迫跨越雙黃實線行駛,與對向車輛爭道,系爭車輛停放地點顯會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構成要件,自應受罰。由上開採證照片顯示,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夾於雨刮放置在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上,足見員警填寫完畢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以及拍照採證時,系爭車輛駕駛人尚未在場,是原告主張在員警開立逕行舉發通知單(白單)時即回到現場云云,並不足採。系爭車輛違規當時,其違規地點確已劃設雙黃實線,若駕駛人在主觀上就違規舉發地點之道路管制措施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上開路段之道路管制措施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㈤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6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428539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900元,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9日14時52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4285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6月2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有違規地點地圖、舉發機關108年6月14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80018094號函、採證照片、舉發單綜合查詢、被告108年6月1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47184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61-7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該道路不寬且車流量不多,已善盡停靠路邊卻還被開阻礙交通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6月14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80018094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經查員警到場時,發現該6962-UD號自小客車停放位置,明顯易導致後方車輛為閃避該車須跨越分向限制線始能通行,爰該6962-UD號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員警於舉發通知單所揭示違規時間108年5月9日14時52分,違規地點沙鹿區文昌街85號前,發現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6962-UD號)停放位置明顯易導致後方車輛為閃避須跨越分向限制線始能通行,因而製單舉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規定,有舉發單綜合查詢(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按,且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所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6962-UD號)於拍攝時點停放在路側路面標字慢上,左側後照鏡已收摺,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夾於雨括放置在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上,畫面上未見駕駛人在場等情,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停車之事實。又該路段中繪設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系爭車輛車身佔據一半車道之路面,所餘車道路寬雖足供機車、行人通行,惟車道內之道路範圍屬於汽車(含機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或阻卻違法性。否則,形同用路人於車道正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車道違規之情況,如此必使交通秩序紊亂不堪,扭曲法令規範之價值,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如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度,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不得將占用剩餘車道寬度可否供車輛通過,或有無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或該路段之車流頻繁與否等情形,作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上開時、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佔據車道之路面而為停放,明顯導致其他用路人尚須繞越通行,仍難謂可通行無阻,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⒉原告另主張路邊也無任何標示線,一般用路人會以為可以停放車輛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9款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均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如有上揭違規停車之情事,自應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規定處罰,由此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況,且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未可採信。至於原告所述建議是否取消中間雙黃線或增加路邊紅線,避免其他用路人因為道路標示不清,誤以為可以停車云云,然調整交通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原告縱認該路段交通標線設施規劃不當,亦係涉其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事由。
⒊而原告主張在開單時人已回到現場,有表明車已經停路旁且轉彎紅線外怎會被開單,無奈員警仍執意先填完舉發白單後並直接交付白單給本人,明顯該員警違反「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警察開單時,如違規者到場,應當場開紅單舉發,不得事後開白單逕行舉發云云,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由上開採證照片顯示,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夾於雨括放置在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上,畫面上未見駕駛人在場,足見員警填寫完畢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以及拍照採證時,系爭車輛駕駛人尚未在場,是原告主張在開單時人已回到現場云云,自不足採。且查員警現場僅發現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但因駕駛人未在場而無以立即判斷違規行為人,屬尚須經查證始得確認之情形,認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而填寫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夾於雨刮並拍照採證舉發本件違規,員警所為核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相符。雖原告主張警察開單時,如違規者到場,應當場開紅單舉發云云,然員警業已拍照採證完畢,自無另行或轉換為當場舉發之必要,又員警既未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違規停車之事實,尚未能確實認定原告即為本件違規行為人,自無法當場為正確之舉發,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之規定,亦已規範給予不服舉發事實者,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機會,核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程序違誤云云,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