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415號
- 原告
- 廖致翔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即當事人不適格。本件就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0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BH725301裁決書,原告所提起撤銷訴訟,原告非交通裁決處分相對人,應補正正確原告。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其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