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1號
- 原告
- 余再興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 訴訟代理人
-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AH82764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WQ-69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一)民國107年11月4日16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軍功路口,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二)107年11月4日16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與景中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11月4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遂對車主即原告先後掣開第GAH827646、GAH8276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1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827646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乃於108年1月21日為第二次裁決(下稱原處分)並送達原告,惟原告仍不服。
三、原告主張略以:107年11月14日下午我與太太在東山路台中商銀前進時,突然車後傳來急促喇叭聲,當時我車於行駛兩線道外側,內線道無車輛行駛,我想後方要超車可從左側內線道超車,經過軍功路十字路口,這段距離約百公尺,我正常在外側車道往前行駛,通過十字路口(軍功路)往前繼續行駛,前面十字路口(環東路二段),我車停外側道,心想剛才亂鳴喇叭逼車那一部車在後方遠處(約30公尺遠),我走出車外,四處看那部車是何等人物,其實也看不清楚。從事件開始至此一段距離,我正常行駛,既沒逼車也沒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為我本身有心臟疾病,從開車至今,我也沒做過非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的行為,對方疑挾怨報復截圖編故事,向警察局檢舉此事,真是惡人先告狀,毀我良好公民聲譽,請明查相關路口監視器,以明真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1月26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70053283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受理民眾分別檢舉於107年11月4日16時7分在本市北屯區東山路、軍功六口;同年月日16時11分在環中東路、景中巷口,舉發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經審視民眾檢舉影片,旨車於上述時間沿東山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軍功路口後非遇突發狀況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且數次迫近外側車道正常行駛中之車輛,並於東山路、環中東路口前,該行向號誌仍為綠燈時無故於車道中暫停後駕駛人下車…;旨車駕駛人復行經環中東路、景中巷口時,該行向(環中東路)號誌已轉為紅燈後,仍無視號誌逕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直行)。旨車惡意逼車、闖紅燈違規均明確屬實,爰各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3條第1項舉發,並無違誤」。
㈢次查舉發機關所附採證光碟,確認:(一)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8/11/04 16:06:50時至16:06:53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往東方向(往軍功路方向)過東山路一段238巷口之「屈臣氏」店前之內側車道,當時號牌AWQ-69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內側車道,接近軍功路口,16:06:54時至16:06:55時該車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後方,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路面繪設雙白實線及左轉指向線,外線車道則繪設直行及右轉指向線,16:06:56時畫面顯示前方軍功路口號誌為綠燈,外側車道上直行之該車正欲通過,系爭車輛前方路口左轉待轉區內有車輛正在等待左轉,系爭車輛即減速,並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跨越雙白實線,並強行貼近該車變換車道外側車道,該車被迫向右閃避,甚至於通過軍功路口時被迫讓系爭車輛先行(系爭車輛第一次逼車),16:07:02時至16:07:20時系爭車輛直行通過軍功路口至銜接路段超越該車後,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下減速並向右逼近該車,該車繼續往前行駛不久,系爭車輛則顯示右側方向燈,貼近該車行駛,致使該車被迫於「幼恩小兒科診所」前暫停讓行(系爭車輛第二次逼車),之後系爭車輛即在該車前方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於「臺中二信軍功分社」前暫停,16:07:30時系爭車輛駕駛下車,看了該車一會兒即上車,16:08:02時至16:08:09時二台汽車先後行經系爭車輛後復變換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仍繼續暫停於該處,該車亦仍繼續暫停等情。(二)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8/11/04 16:11:17時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往南方向外側車道,當時系爭車輛於該車左前方內側車道,16:11:18時前方景中巷口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當時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車線,16:11:20時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當時系爭車輛仍未到達停止線,16:11:21時至16:11:26時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直行至銜接路段等情。
㈣從上揭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行駛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往東方向欲直行,行近軍功路口時,因未提早變換至外側車道,而不顧當時正在外側車道直行之該車通過,強行減速違規變換車道,以迫近方式對該車逼車,迫使該車向右閃避,系爭車輛復又於通過軍功路口後,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下,任意減速並向該車逼近,迫使該車停讓,甚至無故於車道中暫停,使其他車輛被迫讓道而行。過程中未見該車對系爭車輛逼車行為,原告主張係該車對其逼車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說,被告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反係系爭車輛其多次逼車行為、危險駕駛之行為對交通危害甚鉅,自應重懲。另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與景中巷口闖紅燈部分事證明確,原告亦不爭執,自應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處罰。
㈤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被告續於108年1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827646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4日16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軍功路口,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11月4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遂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1月2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AH827646、GAH8276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7年11月26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70053283號函、違規截圖、郵件查詢、被告107年12月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89877號函、108年1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AH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3-3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經過軍功路十字路口,正常在外側車道往前行駛,通過十字路口(軍功路)往前繼續行駛,既沒逼車也沒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7年11月26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70053283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受理民眾分別檢舉於107年11月4日16時7分在本市北屯區東山路、軍功路口;...舉發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單號:GAH827646、...)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經審視民眾檢舉影片,旨車於上述時間沿東山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軍功路口後非遇突發狀況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且數次迫近外側車道正常行駛中之車輛,並於東山路、環中東路口前,該行向號誌仍為綠燈時無故於車道中暫停後駕駛人下車...;...旨車惡意逼車...明確屬實,爰各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8/11/04 16:06:50時至16:06:53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號牌AWQ-69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之內側車道,接近軍功路口,16:06:54時至16:06:55時該車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後方,畫面顯示前方路面繪設雙白實線分隔內、外側車道,內側車道前方路面繪設有左轉指向線,外線車道則繪設直行及右轉指向線,16:06:56時至16:07:01時畫面顯示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外側車道上直行之該車正欲通過,系爭車輛前方路口左轉待轉區內有車輛正在等待左轉,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右跨越雙白實線,貼近該車繞越經過等待左轉車輛,該車被迫向右閃避通過路口,16:07:02時至16:07:20時該車行至銜接路段外側車道遇機車在前減速行駛,系爭車輛從該車左側內側車道超越該車後,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下,煞車燈亮起突然減速,與前方車輛拉大距離,該車繼續往前行駛,系爭車輛即顯示右側方向燈向右逼近該車,持續貼近該車行駛,迫使該車於「幼恩小兒科診所」前暫停讓行,隨後系爭車輛在該車前方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於「臺中二信軍功分社」前車道上暫停,此時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16:07:24時至16:07:27時前方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再轉換為紅燈,16:07:30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下車,看了該車一會兒後上車,16:08:02時至16:08:09時二台汽車先後沿內側車道行經系爭車輛後復向右切換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仍繼續暫停於該處,該車亦繼續暫停。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號牌AWQ-6905號)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近軍功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右跨越雙白實線,貼近檢舉民眾車輛繞越經過等待左轉車輛,該車被迫向右閃避通過路口,該車行至銜接路段外側車道遇機車在前減速行駛時,復從該車左側內側車道超越該車後,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下,煞車燈亮起突然減速,與前方車輛拉大距離,顯示右側方向燈向右逼近該車,持續貼近該車行駛,迫使該車暫停讓行後,在該車前方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於車道上暫停,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下車查看該車後上車,仍繼續暫停於該處等情,堪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雖原告主張係正常行駛,既沒逼車也沒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云云,惟於行駛道路時,近距離逼近他車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遭遇他車以貼近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減速等方式,讓道給逼車者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行近軍功路口時,其行向既係向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能察覺其欲跨越雙白實線切換之車道上有該車行駛,竟不顧在安全距離及間隔明顯不足情形下,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右貼近該車行駛,迫使該車向右閃避通過路口,該車行至銜接路段外側車道遇機車在前減速行駛時,系爭車輛復從後由該車左側內側車道超越該車後,在前方無發生突發狀況下驟然減速,待該車前行欲超越系爭車輛之際,畫面亦見系爭車輛前方車道留有足夠之行車空間,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卻捨繼續前行,反顯示右側方向燈執意向右逼近該車,持續貼近該車行駛,迫使該車暫停讓行後,在該車前方變換至外側車道後,甚且於車道上暫停,駕駛人更下車查看,足徵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刻意在車道上驟然減速待該車前行,向右逼近且持續貼近該車,以阻擋該車行進之意,至為明確,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又原告檢附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頁),主張本身有心臟疾病,從事件開始在東山路台中商銀前進時,突然車後傳來急促喇叭聲,對方疑挾怨報復截圖編故事,向警察局檢舉此事,真是惡人先告狀云云,惟駕駛人行駛道路應有確保自身與他人安全之責任,不得因其他車輛鳴按喇叭,即自後追上而任意驟然減速以迫近方式擋車,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原告自無以執此主張據為免罰之事由,其另聲請明查相關路口監視器以釐清真相,核本件違規事實,業據上開勘驗結果認定確實,故無調閱路口監視器查明之必要,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