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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3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30號

原告
蔣敏洲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5 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14時15分許,駕駛號牌A6-9748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5 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案發生於108 年3 月21日現場製單是李姓警員,我方有依事實發生敘述,李姓警員較瞭解現場狀況,然同日開立紅單是另一位歐警員,違規事實卻是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顯然與事實不符,立場有異。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可能肇事原因欄內,卻寫為對造所攔下,顯與事實不符有先入為主。本身A6-9748 於迴轉道迴轉,對造車輛只是小擦傷,本身是貨車,車身噪音本身就很大,並無法知道車身有何影響,駛離也是10多公里的車速,並無逃逸之事實。對造車子晃動的影像,如果有車子經過由後照鏡看到,在駕駛座的人立刻轉身,一樣會有晃動的影像。對造車輛行駛已闖紅燈,開單單位卻視而不見,經原告提醒方成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 年4 月30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080030955 號函復說明略以:「經處理員警查覆略以:『於108年3 月21日14時15分在豐原區豐東路156 號前有交通事故,經警方查看AST-3678號車之行車紀錄器,發生地點為豐原區中陽路609 號前,經調閱行車紀錄器發現AST-3678號車遭碰撞後,有明顯晃動,且A6-9748 號車迴轉後隨即離去,蔣君稱不知碰撞,顯係推諉,依規定將號車駕駛人依旨揭舉發單舉發違規無誤』。檢視相關證卷佐證,雖AST-3678號車違規停車(已舉發),另本案為迴轉碰撞,陳情人顯已知肇事,仍逃逸之行為已符合違規要件」。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甲方蔣敏洲駕駛A6-9748 自小貨車於事故地點起步迴轉時撞到臨停於事故地點乙方劉○○駕駛之AST-3678小客車,甲車肇事後駛離現場,乙車追至北陽路與豐東路口甲方才停下車。無人員受傷,甲、乙方酒測值0.00MG/L」。

㈣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對造車輛行車紀錄器,確認畫面時間2019/03/21 14 :12:23時對造車輛沿著臺中市豐原區北陽路往東方向行駛,14:13:16時對造車輛左轉中陽路,14:13:25時對造車輛左轉進入中陽路609 號旁小巷子,之後即倒車,將車輛停放於該巷子與中陽路交岔路口處,14:14:41時至14:15:43時對造車輛發出碰撞聲,車身左右搖晃,接著一台號牌A6-9748 號藍色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從左側駛離,系爭車輛右側保險桿殼明顯斷裂掀起,在行進中搖搖晃晃,該車駕駛表示「A6-9748 」,接著上前追蹤系爭車輛,該車從中陽路右轉北陽路跟在系爭車輛後方,並不停鳴按喇叭,系爭車輛行至豐東路口,緩緩右轉豐東路,該車再次鳴按喇叭,系爭車輛即於北陽路與豐東路口處停下等情。

㈤末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原告車輛右前方保險桿處有明顯斷裂破損,而對造車輛左後方自保險桿處至左後輪處有明顯擦損掉漆且其右前方保險桿處亦有明顯擦損。

㈥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係在迴轉時擦撞到路旁臨停之對造車輛,造成對造車輛左右搖晃,而原告車輛右前方保險桿殼有明顯斷裂掀起破損,且對造車輛左後方自保險桿處至左後輪處有明顯擦損掉漆,顯見當時碰撞力道不小,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任令對造車輛車損而離去,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所定義務,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 千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至於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 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 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所示。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 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08 年4 月30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080030955 號函、調查表、交通申訴案件相片、現場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108 年5 月1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34362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30-42 、45-50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是貨車,車身噪音本身就很大,並無法知道車身有何影響,駛離也是10多公里車速,並無逃逸之事實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5日當庭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勘驗結果為:對造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3/21 14:12:23時對造車輛沿著臺中市豐原區北陽路往東方向行駛,14:13:16時對造車輛左轉中陽路,畫面可見一台號牌A6-9748 號藍色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斜停放在右側路邊,14:13:22時對造車輛行經系爭車輛,14:13:25時對造車輛左轉進入中陽路615 巷,接著即倒車,將車輛停放於中陽路609 號路旁,14:14:41時對造車輛發出碰撞聲,車身左右搖晃,14:14:49時至14:15:43時系爭車輛從對造車輛左側駛離,系爭車輛右前側保險桿殼明顯斷裂掀起,在行進中搖搖晃晃,對造車輛駕駛表示「A6-9748 」,接著上前追蹤系爭車輛,對造車輛從中陽路右轉北陽路跟在系爭車輛後方,並不停鳴按喇叭,系爭車輛行至豐東路口,緩緩右轉豐東路,該車再次鳴按喇叭,系爭車輛即於北陽路與豐東路口轉角處停下。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A6-9748 )起步迴轉時,碰撞停放於對向車道路旁之對造車輛(車牌號碼為AST-3678),發出碰撞聲,對造車輛車身左右搖晃,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右前側保險桿殼明顯斷裂掀起,造成對造車輛左後方車身擦痕掉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離現場,對造車輛在後追蹤,連續鳴按喇叭,原告始於北陽路與豐東路口轉角處停車等情,並有交通申訴案件相片、現場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4-40 頁)在卷為憑。雖原告於上開期日在庭陳稱:「…14:13:21右邊那輛停在路邊藍色車子是我的,筆錄記載『保險桿殼明顯斷裂掀起』與影片不符,看我車子右前方那個保險桿(本院卷第38頁,以實物提示機提示),…跟他車後擦撞根本不符合啊,…對方車子上的刮痕跟那個保險桿沒辦法符合啊,對不對?我的質疑是這樣啦,還有一個就是…,如果我從後方來,他轉身,他那個車子也是會晃動,還有一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你說這個角度,再怎麼撞也不會去擦撞到啊,…」、「(對於本院卷第36頁擦撞痕跡之照片,有何意見?)(提示)這個跟保險桿沒辦法搭在一起,我們保險桿撞那麼大,一定是保險桿先到,保險桿比車身突出啊,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的角度,一定是保險桿先到,不會車身先到。」等語,爭執系爭車輛未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且對造車輛左後車身刮痕明顯非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碰撞所造成,對造車輛駕駛如於車輛經過時轉身,亦會造成車子晃動等項,然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對造車輛發出碰撞聲,車身左右搖晃,即見系爭車輛從對造車輛左側駛離,且經對造車輛駕駛表示「A6-9748 」,接著上前追蹤系爭車輛,並檢視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6頁),對造車輛左後方車身有擦痕掉漆之情,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起步迴轉時,碰撞停放於對向車道路旁之對造車輛,造成對造車輛左後方車身擦痕掉漆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未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對造車輛受損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未可採信。又原告前於108 年4 月9 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院卷第29頁)表示本身轉彎經過並不知有擦撞對方車輛等語,並起訴主張貨車噪音本身就很大,並無法知道車身有何影響云云,且於上開期日陳稱:「你如果說保險桿撞那麼大,一定會有感覺,有沒有擦撞我不知道,因為貨車的噪音不是轎車啊。」等語,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起步欲迴轉時,本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有無行人通過,非不得察覺對向車道路旁停放有對造車輛,自應繞越而過以避免發生碰撞,並斟酌其車輛種類與道路寬度等情預留間隔距離,對於在距離過狹下轉彎經過有碰撞之高度風險亦不無預見可能,卻於迴轉時,碰撞停放路旁之對造車輛,因而發出碰撞聲響,使對造車輛車身左右搖晃,顯見碰撞之力道非輕,產生之聲響非微,且由上開交通申訴案件相片顯示,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衡情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以認定原告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迴轉時碰撞對造車輛之事實已有認識,是原告主張本身轉彎經過並不知有擦撞對方車輛云云,亦不足採。從而,原告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亦不因原告嗣於北陽路與豐東路口轉角處遭對造車輛在後鳴按喇叭有停車之事實,即謂原告肇事後自行駕車駛離現場,非屬逃逸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駛離車速緩慢、非為對造所攔下係自動停車,並無逃逸之事實云云,均無足採。至於原告主張對造車輛行駛已闖紅燈云云,惟對造車輛是否有如原告所述違規情事,與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無涉,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無以對其為有利之斟酌。

⒊原告另主張李姓警員較瞭解現場狀況,然同日開立紅單是另一位歐警員,違規事實卻是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顯然與事實不符,立場有異云云,查員警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時,屢常見製開登記聯單與描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員警與開立舉發通知單之填單員警有所不同,基於員警彼此間協力分工,俾發揮更有效率執行勤務之目的,當毋須拘泥於該開立舉發通知單之員警非要執行製開登記聯單與描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掣單之全部程序不可,是原告就此部份之主張,不生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30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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