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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王德麟詹日賢林靜雯

上訴人
宋維仁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 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105年10月23日20時53分許,駕駛號牌RAJ-258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停車場出入口,因「駕車肇事,現場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掣開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經被上訴人審酌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23日違規當時,確係登記為租賃小客車-長租,乃依職權變更車輛種類並續於106年2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文之意旨,倘依被告對於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為解釋及論理邏輯,則該條項並未區分肇事之對造是否在現場均處以吊扣駕照之規定,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之工作權、行動自由以及一般行為自由甚鉅,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被告及原審判決並未基於合憲性解釋原則而將該條項解釋僅為「肇事之對造在現場」之情形,已違背法律。況若依從原審判決對於該條項所為解釋,則駕駛人輕微碰撞垃圾桶、花盆或小狗,均會導致財務損壞,倘若均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恐有小題大作之嫌,其浪費公帑及警察資源甚鉅,顯已逾越必要程度,故該條項應屬違憲。

㈡考察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沿革及立法理由,其所規定之「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係來自於75年修正後之同條例第44條第8款,僅限於事故之「雙方當事人」都在場之情形,並針對「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下位情形即「肇事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但該他人無受傷或死亡」而為分級處罰之規範,並非針對「肇事之對造不在場」之情形,否則法條文字何需規範「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非規範「致損害財產」。本件事實並非「雙方當事人」都在場之情形,並不符合該條項所指「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非如上開解釋,然該條項之「逃逸」,亦應指「肇事之對造有人在肇事現場」之情形,否則法條文字何需再於第1項後段再規定「逃逸」,本件並不符合該條所指「逃逸」之情形,自不得吊扣上訴人之駕照。

㈢又縱認上訴人所為係屬肇事逃逸,然駕駛人與「有人留置」或「無人留置」之車輛發生事故,二者情形及法益侵害之輕重顯然有別。本件上訴人既係不慎碰倒停放於停車格且「無人留置」之機車,且其碰倒後亦由同車之友人下車將之扶起停妥,並檢視車輛有無受損後方行離去,可知本件所致者僅係輕微之財產損害,自屬法益侵害最為輕微之案件類型。又審酌上訴人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上開事件,上訴人事後不但全力配合警察機關之調查,亦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上訴人並無重大之可罰性。詎被上訴人竟仍以道交條例第62第1項科處最重罰鍰3,000元及吊扣駕照3個月之行政罰,顯與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暨比例原則有違,係屬裁量濫用,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㈣再者,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與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觸之地點,係餐廳附設停車場,屬「路外停車場」或「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非屬供公眾通行或供公眾停放車輛之用,此觀停車場法第2條及交通部84年11月28日交路字第048060號函意旨即明,並非道交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故原審未審酌本件並無適用同條例第62條適用之可能,容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逾60日以上始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及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查道交條例中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所示。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為道交條例第1條、第3條第1款及第10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規定,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亦屬道路範圍,另由同條第10款規定可知,道路之範圍亦有可能及於「停車場所」,則「停車場所」是否應受道交條例之規範,端視該「停車場所」是否符合同條例第3條所規定「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定義而定。

㈢經查,上訴人於105年10月23日20時53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停車場出入口擦撞系爭機車並為上訴人當場所知悉,而上訴人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而自行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除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6年3月2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60014199號函、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原處分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30至40頁),並為上訴人所自承在案,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稱系爭發生事故地點係餐廳附設停車場,非屬供公眾通行或供公眾停放車輛之用,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故本件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適用云云。然查,「停車場所」是否應受道交條例之規範,端視該「停車場所」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3款所規定「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定義而定,已如前述;又揆諸上訴人所引據之停車場法規範目的,乃係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與道交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非完全相同,故停車場法第2條雖分別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四、都市計畫停車場:指依都市計畫法令所劃設公共停車場用地興闢後,供作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指建築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應附設專供車輛停放之空間。……」,惟並未就「道路」予以立法定義,且由該法關於路邊停車場與路外停車場之定義所述「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在道路之路面外」,可見停車場法藉由「道路路面」內、外,而就路邊停車場與路外停車場之「設置場所」為規定,屬於形式面之規定,與道交條例藉由「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概括規定,揭示同款所規定「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均具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性質,屬於實質面(功能性)之規定,自有區別。後者所稱「道路」,其涵蓋範圍較前者為廣,自不得逕認停車場法所規定之「道路」,與道交條例所定義之「道路」同義,而認為「路外停車場」或「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一律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準此,系爭發生事故地點係餐廳附設停車場,只要於該餐廳用餐之客人,均得於該附設停車場停車,則於該餐廳停車場停車之資格尚無從特定,該停車場核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道路甚明。是上訴人所憑之停車場法規定或交通部函示,尚無從引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上訴人上開所稱,委無可採。

㈣又上訴人引據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意旨,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有違憲云云。然查,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意旨,係就同條例第37條第3項以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特定之罪者,3年內不得執業,且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照計程車駕駛人定期禁業及吊銷駕照之規定,認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而宣告違憲,與本件上訴人係肇事未依規定處置即自行離去而違反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僅原因事實、所違犯法條及該違犯法條之立法目的,均顯有不同,核該號解釋意旨尚無從比附援引於本件之情形,上訴人上開所稱,並無可採。再者,上訴人稱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沿革及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所定之「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僅限於事故之「雙方當事人」都在場之情形,況本件並不符合同條所指「逃逸」之情形,自不得吊扣上訴人之駕照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亦執同詞而為其並未違反同條項規定之論據,然上訴人此部分之論述業經原審法院一一詳附理由而駁回在案(原判決理由五、㈣、3至5段參照,本院卷第90至93頁),本院核原判決於此部分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引為本件上訴之理由,核屬曲解法規之立法目的,以其主觀見解自行解釋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其主張要無可採。

㈤另上訴人稱其於本件違章所致者僅係輕微之財產損害,且上訴人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事後不但全力配合警察機關之調查,亦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上訴人並無重大之可罰性云云。惟查,上訴人知悉其所駕系爭車輛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並未依規定處置而擅自駛離現場,已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定應處罰之情形,業如前述,其自不得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並無可罰性。況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依裁罰基準以原處分裁處3,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屬依法行政,並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謂被上訴人有未為妥適裁量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以其主觀見解而認原處分有所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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