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55號
- 原告
- 蔡麗淑
- 訴訟代理人
- 王一翰律師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7 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VC-7681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21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酒測攔查告示,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車主逕行掣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 年11月7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並無飲酒習慣,108 年7 月25日晚間參加座談會後,於21時過後,駕駛AVC-7681號小客車返家,返家途中沿路聽古典音樂電台之古典音樂,直至家中,並無任何異處。數日後,原告即接到第GS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原告非常訝異,因為當日確實未看到警方人員,未見到警方「酒測攔檢」之標示,亦未看到警方之指揮及聽到鳴笛或哨音,原告對於何以當日未看到警方攔檢思索甚久,因原告既未飲酒,實無任何理由拒絕酒測。後原告想起因原本即有兩眼視差甚大、深度近視之問題,於事發之前,方因眼睛不適,而至眼科就診,恰巧於事發3 日前安排檢查,當時醫師即告知左眼疑似有青光眼,然因原告原本左眼即有深度近視、左右眼視差甚大之問題,醫師只告知應定期回診,未特別告知開車會受到影響。108 年7 月25日當日,原告不知自己已經有視野受損之問題,開車時又只專注前方,而未察覺到攔檢之警方,更未看到「酒測攔檢」之標誌,又在車內可能是電台音樂聲響亦未聽到警方鳴笛或哨音,方於警方攔檢地點直接開車而過,原告行經攔檢地點是未飲酒的,實無理由拒絕酒測。細觀舉發機關提供給被告之現場照片,「酒測攔檢」照片之攝影時間為「108 年7 月25日20時30分」,然「20時」似有塗改為「21時」痕跡,倘若原告車經該路段,警方未清楚標示係「酒測攔檢」,縱使原告未停車受檢,亦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本件原告身高較矮(152 公分),而所駕休旅車車身較高,且受車柱影響,加上當日因青光眼導致原告視野受限,該處又是右彎道,故原告確實沒看到放置較低之酒測攔檢告示及視野外側之執勤警察。
㈡原告一再強調,原告原本即有兩眼視差甚大、深度近視之問題,後又檢查出有青光之症狀,因此原告不但可見距離較短,青光眼亦會造成視野狹小,然原告於酒測攔檢當日尚不知自己有青光眼症狀,亦未察覺到自己視野因此受到影響。在勘驗筆錄中,顯示當日在原告駕駛之系爭白色小客車行經酒測攔檢點前,雖有數輛車輛經過,但在原告駕駛之車輛通過之前約32秒,係一台公車,而公車是直接開過,以晚間行車速度40km/hr 換算,32秒之距離約355 公尺左右,而酒駕攔點附近又是一個轉彎路口,換言之,對原告而言,其先經過彎道,再進入有酒測攔點之路段,只看到道路,而未看到更早之前有其他小客車停下受檢之情形,而系爭車輛之前為一台公車,是直接開過,故原告無法因前面有車輛停車受檢而發現有攔檢情狀。又從勘驗影像中看出,原告開車通過酒測攔點時,車速應該是維持原來之車速,正是因為原告未認知到有酒測攔檢之情形,方以正常車速通過,否則若有意躲避攔檢,依經驗法則判斷,或稍停頓後加速通過,或直接高速衝過,實無可能以正常速度通過攔點。
㈢原告為台灣創價學會會員,而108 年7 月25日當日,原告以指導者身分,於參加臺灣創價學會於臺中市太平區溪洲路據點舉行之「宜欣組總會」聚會,21時大合照後即離開,於21:28:59開車經過酒測攔點,此段期間幾無可能前往他處喝酒,故原告斷無可能為躲避酒測而拒不臨檢。原告既無喝酒,且平日為一善良、正直且守法之公民,無任何前科,實無躲避酒測之動機。原告當日開車時,即沉浸在車上所放古典音樂中,又因天色原本即昏暗(已是晚間21時許),故未察覺到自己視野受損情形,而酒測攔檢點前又為一右彎道,造成原告通過該彎道後,慣性地較注意右方,因右方停滿路邊停車車輛,且需注意右側慢車道有無腳踏車行駛,而未太注意左方(應即為員警站立方向)。且原告兩眼視差甚大,左眼有五百多度近視,左眼視線原本即較模糊,復又有青光眼之影響,當日確實未注意到左側有員警攔檢。又彎道過後即為設有紅綠燈之十字路口,原告因視線注意到上方之紅綠燈號,而未能同時注意到警方設於地面上的交通錐或警示燈。且原告駕駛車輛為休旅車,依當日情形,原告因內側車柱及較高車頭之影響,確實未能清楚看到警方於地上設有交通錐及警示燈。本件原告強調並無飲酒,只是為說明原告並無躲避酒測之動機,而非以無飲酒作為不應受罰之理由。原告所要強調者,是在於原告受囿於眼睛之病變,尤其108 年7 月25日當日已有青光眼症狀,但原告尚不自知,加上原告視力原本即較差,造成原告行經上開酒測攔檢路段,根本沒有察覺到酒測攔檢之情形,而直接開車通過,此行為縱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但原告並非對此攔檢事實有所預見,故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 款、第67條第2 項、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85條第1 項、第4 項、警察法第2 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4 款、第64條第1 項、第76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行政罰法第10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 年8 月20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80046498號函復說明及員警答辯報告表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8 年7 月25日21時31分在本市○○區○○路000 號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查指示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接受稽查,並輔以鳴笛、指棒示意停車,惟該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予以舉發。…審酌本案相關資料,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及「警員於108年7 月25日18至22時擔服臨檢勤務,於21時31分自小客貨車AVC-7681號行經路檢點後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警方製單舉發。申訴之車輛AVC-7681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路檢點時,警方依規定以指揮棒、鳴笛方式指示該部車輛停車受檢,惟該車並未依指示停車,逕行闖過路檢點,於攔查過程全程均有錄影,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告發並無不法。路檢點前方依法設置告示牌、警示設施(警示燈、交通錐),告知駕駛人警方在執行取締酒駕車勤務,且於路檢點由警方依指揮棒、鳴笛方式指揮攔查車輛,本申訴案件,於該車行經路檢點時,警方有明確以指揮棒、鳴笛方式指示該車停車受檢,申訴人所陳述『並未察覺警察有要我停車受檢之意,才沒有停下來』之內容顯無理由」。
㈢次查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一)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07/25 21 :27:15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即大智路往西方向過大智路651 巷口設置酒駕攔點,當時內側車道擺放告示牌、交通錐並停車警車,行經該處之機車均能依序排隊於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21:27:24時一台小客車沿外側車道駛來,員警吹哨示意於員警面前停車,21:27:30時該小客車搖下車窗於員警面前停下,員警請汽車駕駛對著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員警確認後即表示「好,謝謝你」,之後該車即駛離,21:27:38時另一台小客車接著駛來,員警鳴警笛,該小客車亦搖下車窗,員警亦請汽車駕駛對著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員警確認後即表示「好,謝謝你」,之該車亦駛離,21:28:59時一台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復駛來,員警持續鳴警笛示意停車,系爭車輛未於員警面前停車受檢,員警表示「唉」,並持續鳴警笛示意,系爭車輛仍未停車,逕自駛離,21:29:12時至21:30:14時一台黑色小客車接著駛來,員警以指揮棒指向左邊警員,並表示「7681」,黑色小客車即在員警左側警員前方停車接受稽查,接著陸續復有數台小客車駛來。(二)攝影機畫面長度00:00:00時至00:53:06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即大智路往西方向過大智路651 巷口設置酒駕攔點,當時內側車道擺放「酒測攔檢」LED 燈告示牌、閃光交通錐,並停放警車,將汽車限縮於外側車道,機車限縮於機慢車道,員警持閃光指揮棒,著反光背心,並配戴閃光燈,員警以指揮棒示意車輛停車,行經該處之汽車、機車即於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或往內側車道停靠進一步接受稽查,00:53:07時至00:53:30時員警手指閃光指揮棒伸往外側車道,上下揮動同時持續鳴警笛,之後平舉指揮棒示意車輛停車,復又上下揮動指揮棒,接著系爭車輛未減速亦未於員警面前停車,員警表示「唉」,並持續鳴警笛示意,系爭車輛仍逕自駛離,員警表示「7681」,接著系爭車輛後方車輛於下一個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員警則上前查看攝影機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從上揭資料顯示,舉發機關於違規地點設置酒駕攔檢點,且於開始進行稽查程序前即已設置「酒測攔檢」LED 燈告示牌,行經該處之車輛均能於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舉發機關設置酒駕稽查管制站,屬於「集體臨檢」,其特色係就通過該管制站之車輛得一律檢查,惟系爭車輛行至該管制站前,稽查員警已於系爭車輛駕駛座前方,上下揮動指揮棒並平舉指揮棒輔以鳴警笛方式示意停車,系爭車輛未減速,且行至員警前面亦未停車,逕自駛離,自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1 款「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處罰。
㈤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 年11月7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0 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至2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定有明文,並自108 年7月1 日施行。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所處罰之交通違規類型有二:一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為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款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
㈡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6 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處所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行政法上義務,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直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而得予處罰。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 年7 月25日21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酒測攔查告示,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車主逕行掣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 年11月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0 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 年8 月20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80046498號函、答辯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108 年8 月3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66400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2-90 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其行經攔檢地點是未飲酒的,實無理由拒絕酒測,因身高較矮(152 公分),而所駕休旅車車身較高,且受車柱影響,加上當日因青光眼導致原告視野受限,該處又是右彎道,故原告確實沒看到放置較低之酒測攔檢告示及視野外側之執勤警察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勘驗結果為:⑴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07/25 21 :27:13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即大智路往西方向過大智路651 巷口設置酒駕攔點,當時內側車道擺放告示牌、交通錐並停放警車閃爍警示燈,行經該處之機車均能依序排隊於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21:27:24時一台小客車沿外側車道駛來,員警吹哨示意於員警面前停車,21:27:30時該小客車搖下車窗於員警面前停下,員警請駕駛對著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員警確認後即表示「好,謝謝你」,之後該車即駛離,21:27:38時另一台小客車接著駛來,員警吹哨示意,該小客車亦搖下車窗,員警亦請汽車駕駛對著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員警確認後即表示「好,謝謝你」,之後該車亦駛離,21:28:27時一台公車行經員警面前,21:28:59時一台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來,員警持續吹哨示意停車,系爭車輛行經員警面前未減速亦未停車,員警表示「唉」,並持續吹哨示意,系爭車輛仍未停車,逕自駛離,21:29:12時至21:30:14時一台黑色小客車接著駛來,員警以指揮棒指向左邊警員,並表示「7681」,黑色小客車即在員警左側警員前方停車接受稽查,接著陸續復有數台小客車駛來依序排隊於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⑵攝影機畫面長度00:00:00時至00:53:06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即大智路往西方向過大智路651 巷口設置酒駕攔點,當時內側車道擺放「酒測攔檢」LED 燈告示牌、閃光交通錐,並停放警車閃爍警示燈,將汽車限縮於外側車道、機車限縮於慢車道行駛,員警持閃光指揮棒,著反光背心,並配戴閃光燈,員警以閃光指揮棒示意車輛停車,行經該處之汽車、機車即於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或往內側車道停靠進一步接受稽查,00:52:35時一台公車行經員警面前,00:53:07時至00:53:30時員警手持閃光指揮棒伸往外側車道,上下揮動同時持續吹哨,接著平舉指揮棒示意停車,復又上下揮動指揮棒,系爭車輛未減速亦未於員警面前停車,員警表示「唉」,並持續吹哨示意,系爭車輛仍逕自駛離,員警表示「7681」,系爭車輛後方車輛(車牌號碼為HO-0167 號)於下一個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員警則上前查看攝影機。⑶大智路往益民路後車牌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2019/07/25 21 :30:13時一台公車行經,20:30:56時號牌AVC-7681號汽車行經,20:31:00時號牌HO-0167 號汽車行經。
⒉查本件依舉發機關108 年8 月20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80046498號函復內容及檢附員警答辯報告表記載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8 年7 月25日21時31分在本市○○區○○路000 號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查指示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接受稽查,並輔以鳴笛、指揮棒示意停車,惟該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予以舉發。」、員警等人「於108 年7 月25日18至22時擔服臨檢勤務,於21時31分自小客貨車AVC-7681號行經路檢點後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警方依法製單舉發。…路檢點前方依法設置告示牌、警示設施(警示燈、交通錐),告知駕駛人警方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且於路檢點由警方依指揮棒、鳴笛方式指揮攔查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 頁),可知舉發機關員警於108年7 月25日18時至22時在大里區大智路700 號前設置路檢點,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為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所設之管制站。且由上開勘驗結果,員警於上開地點內側車道擺放「酒測攔檢」LED 燈告示牌、閃光交通錐,並停放警車閃爍警示燈,將汽車限縮於外側車道、機車限縮於慢車道行駛,員警持閃光指揮棒,著反光背心,並配戴閃光燈,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員警為執行酒駕稽查勤務,自應準備停車受檢,此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行經該處之汽車、機車即於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或往內側車道停靠進一步接受稽查等情亦可證,原告所述警方當時未清楚標示係「酒測攔檢」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未可採信。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由其陳稱該處前方屬右彎道,顯然已得辨識路面標繪之車道線而行駛於車道範圍內,並沿限縮之外側車道行駛,而得以閃避內側車道擺放之「酒測攔檢」LED 燈告示牌、閃光交通錐,故原告上開主張其因青光眼症狀以致視野受限,沒看到放置較低之酒測攔檢告示云云,尚非無疑,不足採信。又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朝員警駛來,員警即持續吹哨,手持閃光指揮棒伸往外側車道上下揮動,接著平舉指揮棒,復又上下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依當時員警持續之哨音聲響,並伸往外側車道上下揮動指揮棒,自足使原告明確知悉員警正於現場執行酒駕稽查勤務,並對其為攔查之意,惟原告未減速亦未於員警面前停車,仍逕自駛離,核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處罰要件,是原告主張無以察覺視野外側之執勤警察云云,亦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行經攔檢地點是未飲酒的,實無理由拒絕酒測云云,按警察機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在所謂「易酒駕路段」,以抽象性時間、地點標準,於道路上設置路障,經員警觀察過濾後要求該時段經過該特定道路之交通工具,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直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而得予處罰,且依前揭說明,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故原告此項主張,自無以為有利於其之斟酌,其另聲請傳喚證人許謦香以釐清其無飲酒,並向明選眼科診所函詢其青光眼症狀等項,然由上開事證既已足堪認定原告確有本件「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情事,核原告之聲請調查事項即無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