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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2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張升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28號

原告
陳奕文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9日21時10分許,駕駛號牌KYB-53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前,因「機車酒駕拒測」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審酌原告前於103年8月1日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測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遭被告於105年4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105年5月19日至108年5月18日執行吊銷禁考事宜。又原告於104年5月5日因「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二、曾依第67條第2、3項規定吊銷駕照不得考領駕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之違規行為,被告於105年6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機車駕駛執照,自108年5月19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續於108年10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8年7月19日在鄰居友人張世賢住處(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喝酒聊天,因原告酒醉不勝酒力,與友人發生口角衝突,友人因恐發生不必要的糾紛,遂報警前來處理,原告只是乘著酒意與前來處理之員警叨念(時間為108年7月19日夜間20時50分許至21時15分許)時,員警明知原告飲酒至醉,原告當時向員警表明欲雙腳跨坐其號牌KYB-531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雙手操縱機車龍頭,雙腳踩步牽引機車緩慢前進,以此方式將其機車沿路「牽」回其於附近住處,此方式原告仍有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實而屬法條所稱之「駕駛」之問題,惟員警對此並未當場制止原告,反而大聲催促原告趕快「牽」車前進回家,原告於員警大聲催促之下酒醉不慎啟動機車引擎(時間約在晚間21時15分許),遂為在場員警立即舉發原告酒後騎乘機車(原告旋即熄火),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原告拒絕員警酒測。據上,於原告酒醉時欲以不啟動引擎狀態將其所有機車沿路「牽」回家此一參與道路交通之方式,仍有遭認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可能,此際員警基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規定預防公共危險之任務,實應強力制止原告「牽」車,而強制原告搭乘警用車輛回附近住處,豈有容任原告酒醉牽車參與道路交通之理,亦由於員警容任原告酒醉牽車參與道路交通,致原告酒醉誤觸發動引擎而遭到員警舉發,本件實為員警違法誘導原告酒醉「牽」車所致,員警執行職務明顯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第8條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致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等規定。

㈡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九十字第048748號函釋略以:「有關貴署基於實務考量,建議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準據乙節,因事涉違規事實舉發實務,本部當尊重貴署本於權責之處理意見」。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9月3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9月26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80038610號函復員警答辯報告表略以:「警員於108年7月19日晚間20時30分許處理便行巷276號糾紛,到場後,經該處住戶報案事由,住戶向警方表示一民眾酒醉鬧事,警方現場告知該處住戶相關權利事項,詢問是否提出告訴,住戶表示無須提起告訴,請求警方將其帶離協助處理,並表示該民有騎乘機車酒駕之情形,警員於抵達現場時,雖經詢問該民眾,是否有飲酒,該民表示有飲酒之情況,並有駕騎機車之情況,且有散發酒氣,並有身體重心不穩、搖晃之情況,然現場並未有發現其有騎乘機車之情況,也無相關監視器或其他證據佐證其是否有飲酒騎車之情況。因此,現場告誡該民眾勿騎乘機車,員警並提出由警方協助其返家之協助,惟該民眾表示自已不會騎乘機車,但仍跨坐於機車作勢,有欲發動機車之虞,為防止其有安全危害之虞,員警現場表示請其勿發動機車騎乘,由警方協助其返家,惟該民眾下一秒即發動機車,並進行騎乘之行為,騎乘一小段距離,員警見狀立即將其攔停,並按照取締酒駕作業流程,告知其相關權利事實,包含酒後駕車權利告知書記載事項,包含拒測等項目,對其實施酒測,該民現場表示拒測拒簽,依規定進行告發,並進行扣車相關處理流程,並給予該陳民簽名確認,之後由警方護送下協助其返家,並非陳民所述,警方使其自行返家,而後於其家中扣車之情形,本案件全程皆有錄音錄影,處理過程如上所述」。

㈣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07/19 20:41:04時至20:44:05時原告表示「走而已」,一旁民眾表示「你就騎來騎去,還走而已,你看還坐在機車上騎咧」,一旁民眾有人嗆聲,員警勸阻民眾別亂了,表示要處理,員警表示「你有喝酒嗎?有喝酒嘛?」,原告表示「有」,員警表示「有沒有騎車?」,原告表示「有」,員警表示「喝多久了?」,原告表示「很久了」,之後原告即跨坐在機車上,一旁女性民眾表示「這個他喝的」,員警表示「有喝酒哦,那我現在對你實施酒測哦,你喝多久了?」,一旁女性表示「剛喝的」,員警表示「超過15分鐘了沒?」,一旁女性及原告皆表示「超過了」,員警表示「要不要漱口?」,原告表示「OK呀」,員警表示「不漱口啦哦?超過15分鐘了哦?那我對你做酒測啦哦,沒問題哦?」,原告表示「可是」,員警表示「可是什麼?你喝酒沒錯嘛?有騎車嘛?酒駕嘛?」,原告表示「沒有啊,哪有?」,一旁民眾表示「你若沒騎,我隨便他」,員警表示「沒有騎過來」,一旁民眾表示「他家住那,他機車會在這裡,沒有難道會在這?」,原告表示「哪有騎?」,員警表示「沒有騎?」,原告表示「這裡在吵架而已」,並表示那天有人打人,員警表示被打的人有自己的權利,不用你出氣。21:13:00時至21:15:32時員警表示「你要用牽的回去,還是我載你回去,明天再來牽啦,好啦,回去了啦」,原告表示要找鄰居來理論,並表示「我不可能騎了啦,因為他說一句話,喝了就不要騎,他說用走的」,一旁員警表示「我載你啦」,原告表示「來家裡你敢嗎?」,一旁員警表示「我載你回去呀,機車我幫你牽回去」,原告表示「你騎,194號」,一旁員警表示「我沒安全帽哦」,原告表示有,並下車打開後廂查看,之後接援員警到場,員警表示「好啦,鑰匙給我,我同事騎,走啦,回去了啦」,原告未跟員警走路,表示「我慢慢牽,慢慢牽,不要騎,可以嗎?」,員警表示「好啦,可以」,原告隨即坐上機車,員警表示「不要發啦」,原告表示「沒有呀,慢慢牽,不要騎」,員警請原告快一點,一旁員警表示「我載你好了,走啦,我載你比較快」,原告表示「慢慢走」,並作勢欲發動引擎,員警表示「不要發啦」,21:15:33時至21:16:01時原告發動引擎,一旁員警大聲表示「不要發啦」,一旁民眾表示「喝酒他發動了,你一發動,我就要給他投訴了,你若沒給他處理,我就要投訴了,他機車有發動,發動剛好而已」,接著原告下車。21:19:00時至21:21:25時一旁員警表示「我們都有錄音錄影,要不要吹?」,原告表示「當時你也沒寫」,一旁員警表示「不是有沒有怎樣,你已經涉嫌公共危險了,要不要吹,一句話,不要吹,拒測哦?拒測罰9萬元還要扣車,跟你告知權利哦」,員警表示「拒測是18萬」,另一員警表示「拒測18萬,不好意思,更改法條了,拒測18萬,拒測啦哦?拒測要不要吹,要吹或不吹,一句話,兩個字而已」,原告未回應,一旁員警表示「不吹啦哦?拒測啦哦?」,原告表示「當時就沒有」,一旁員警表示「沒有怎樣?就有錄到了,沒有怎樣」,原告表示「我也沒走呀」,一旁員警表示「你有發動機車呀」,原告表示「哪有」,員警表示「哪沒有?」,原告表示「那是」,一旁員警表示「那是什麼,你確定發動了嘛」,你確實發動了嘛」,員警表示「叫你不要發動你還發呀」,一旁員警表示「叫你不要發,叫你用牽的回去,你要牽,不發不牽嘛,你要發呀,要不要吹呀」,原告搖頭,一旁員警表示「不吹啦哦,搖頭不吹,拒測,好」,員警表示「我們按拒測了哦」,一旁員警表示「我們確定按拒測了哦」,原告持續爭執,一旁員警繼續詢問原告,21:21:26時至21:22:01時員警詢問女性民眾表示「大姐,他是來你這邊喝酒,還是…」,民眾表示「他家裡就有喝了,再過來的啦,我們就跟他講說你不要講,我兒子也跟他說我在家」,員警表示「來這邊是不是」,民眾表示「嘿呀,我們整堆年輕人在那邊吃火鍋,自己拿一罐酒來就喝了,來這裡亂的,我們沒有叫他來耶」,員警表示「都不認識他?」,民眾表示「認識,他是我兒子的同學,我們有叫他來亂嗎?」,一旁員警表示「他是怎樣不高興?拿刀是怎麼回事?」,民眾表示「就說…的事呀,之後那個關他什麼事」,員警表示「我知我知,就酒瘋嘛」。21:52:00時至21:53:23時一旁員警正在填寫單據,員警表示「不要啦,送我幹麻,垃圾」,一旁員警表示「你有你的權利,看清楚哦」,員警表示「不看沒有關係,你要拿去丟掉,還是拿去當廁紙」,21:53:24時至21:58:01時員警請原告簽名,之後即以警車搭載原告返家。

㈤依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酒後從自家騎乘機車至違規地點與友人發生糾紛,經友人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原告坦承酒後駕車,且盤查過程發現原告有酒味酒容,認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酒測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原告即有義務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且員警處理糾紛過程中,原告坦承有飲酒的事實,員警見原告酒醉事,不停勸說原告乘坐警車返家,原告一開始表示「慢慢牽,不要騎」,當下員警亦勸告原告不要發動引擎,惟原告仍發動引擎準備離去,顯係故意。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拒絕接受酒測,認原告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4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其為履行法定任務而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均不失為其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內容,自屬執行其維持公共秩序之法定任務所必要。而「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雖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等措施,然非定要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則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飲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9月3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80035551號函、職務報告、被告108年9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70260號函、舉發機關108年9月26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80038610號函、職務報告、被告108年10月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76446號函、105年4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105年6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酒測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7-68、79-101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由於員警容任原告酒醉牽車參與道路交通,致原告酒醉誤觸發動引擎而遭到員警舉發,本件實為員警違法誘導原告酒醉「牽」車所致,員警執行職務明顯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第8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6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07/19 20:41:04時原告表示「走而已」,一旁民眾表示「你就騎來騎去,還走而已,你看還坐在機車上騎咧」,一旁民眾有人嗆聲,員警勸阻民眾別亂了,表示要處理,20:41:55時員警表示「你有喝酒嗎?有喝酒嘛,我問你有沒有喝酒?」,原告表示「有」,員警表示「有沒有騎車?」,原告表示「有」,員警表示「喝多久了?」,原告表示「很久了」,員警表示「很久了,差不多...」,20:42:26時至20:44:05時原告跨坐在機車上,一旁女性民眾表示「這個他喝的」,員警表示「有喝酒哦,那我現在對你實施酒測哦,你喝多久了?」,一旁女性表示「剛喝的」,員警表示「超過15分鐘了沒?」,一旁女性及原告皆表示「超過了」,員警表示「要不要漱口?」,原告表示「OK呀」,員警表示「不漱口啦哦?超過15分鐘了哦?那我對你做酒測哦,沒問題啦哦?」,原告表示「可是」,員警表示「可是什麼?你喝酒沒錯嘛,有騎車嘛,酒駕嘛」,原告表示「沒有啊,哪有?」,一旁民眾表示「你若沒騎,我隨便他」,員警表示「沒有騎過來」,一旁民眾表示「他家住那,他機車會在這裡,沒有難道會在這?」,原告表示「哪有騎?」,員警表示「沒有騎?」,原告表示「這裡在吵架而已」,並表示那天有人打人,員警表示被打的人有自己的權利,不用你幫忙出頭。21:13:00時至21:15:32時一旁員警表示「你要用牽的回去,還是我載你回去,明天再來牽啦,好啦,回去了啦」,原告表示要找鄰居來理論,並表示「我不可能騎了啦,因為他說一句話,喝了就不要騎,他說用走的」,一旁員警表示「我載你啦」,原告表示「來家裡你敢嗎?」,一旁員警表示「我載你回去呀,機車我幫你牽回去」,原告表示「前面」,一旁員警表示「前面而已嗎?」,原告表示「你騎,194號」,一旁員警表示「我沒安全帽哦」,原告表示有,並下車打開機車車廂查看,之後支援員警到場,一旁員警表示「好啦,鑰匙給我,我同事騎,他有安全帽,走啦,回去了啦」,原告表示「沒關係我騎」,一旁員警表示「用走的,走啊」,員警表示「走啊」,一旁員警表示「走啦,來回去」,原告未跟員警走路,表示「我慢慢牽,慢慢牽,不要騎,可以嗎?」,員警表示「好啦,可以」,原告隨即坐上機車,一旁員警表示「不要發啦」,原告表示「沒有呀,慢慢牽,不要騎」,員警請原告快一點,一旁員警表示「走啦走啦,起來,我載你好了,走啦,我載你比較快」,原告表示「慢慢走」,並作勢欲發動引擎,一旁員警表示「不要發啦」,21:15:33時至21:16:01時原告發動引擎,一旁員警大聲表示「不要發啦」,一旁民眾表示「喝酒他發動了,你一發動,我就要給他投訴了,你若沒給他處理,我就要投訴了,他摩托車有發動,發動剛好而已」,接著原告下車。21:19:00時一旁員警持酒測器向原告表示「我們都有錄音錄影,要不要吹?」,原告表示「當時你也沒寫」,一旁員警表示「不是你有沒有怎樣,你已經涉嫌公共危險了,要不要吹,一句話」,23:19:35時原告表示「不要」,一旁員警表示「不要吹,拒測哦?拒測罰9萬元還要扣車,跟你告知權利哦」,員警表示「不止9萬了啦,你拒測的話18萬」,一旁員警表示「拒測18萬,不好意思,更改法條了,拒測18萬,拒測啦哦?拒測要不要吹,要吹或不吹,兩個字而已」,原告未回應,一旁員警表示「不吹啦哦?拒測啦哦?」,原告表示「當時就沒有」,一旁員警表示「沒有怎樣?就有錄到了,沒有怎樣」,原告表示「我也沒走呀」,一旁員警表示「你有發動機車呀」,原告表示「哪有」,員警表示「哪沒有?」,原告表示「那是」,一旁員警表示「那是什麼,你確定發動了嘛」,員警表示「叫你不要發動你還發呀」,一旁員警表示「叫你不要發,叫你用牽的回去,你要牽,不發不牽嘛,你要發呀,要不要吹呀」,員警表示「現在就只有要吹或不吹而已」,21:21:00時一旁員警表示「要不要吹?」,原告搖頭,一旁員警表示「不吹啦哦,搖頭不吹,拒測,好」,員警表示「我們按拒測了哦」,一旁員警表示「我們確定按拒測了哦」,原告持續爭執,一旁員警繼續詢問原告,21:21:26時至21:22:01時員警詢問女性民眾表示「大姐,他是來你這邊喝酒,還是…」,民眾表示「他家裡就有喝了,再過來的啦,我們就跟他講說你不要講,我兒子也跟他說我在家」,員警表示「來這邊是不是」,民眾表示「嘿呀,我們整堆年輕人在那邊吃火鍋,自己拿一罐酒來就喝了,來這裡亂的,我們沒有叫他來耶」,員警表示「都不認識他?」,民眾表示「認識,他是我兒子的同學,我們有叫他來亂嗎?」,一旁民眾表示「他是怎樣不高興?拿刀是怎麼回事?」,民眾表示「就說之前那個事情呀,之前那個關他什麼事」,員警表示「我知我知,就酒瘋嘛」。21:52:00時至21:53:23時一旁員警正在填寫單據,員警表示「不要啦,送我幹嘛,我不要垃圾」,一旁員警表示「你有你的權利,看清楚哦」,員警表示「你不看沒有關係,你要拿去丟掉,還是拿去當廁紙」,原告表示「這是我講的嘛,...我就是要去那邊而已,其他沒有了」,員警表示「這就是只是權利告知書」,原告表示「我等一下要去...」,一旁員警表示「流程還是要做完好不好」,原告表示「我待會要去」,員警表示「你等一下怎麼去?」,一旁員警表示「要不要幫你叫救護車去,你摩托車等一下不能騎哦」,原告表示「回家啊,明天六點」,員警表示「可以啊」,一旁員警表示「載你回家啊」,21:53:24時至21:58:01時員警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之後即以警車搭載原告返家。

⒉經查,員警於108年7月19日20時30分許獲報有一民眾持刀酒醉鬧事並騎乘機車,便前往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前處理糾紛,抵達現場時,未發現有刀械之情形,報案民眾亦表示無需警方處理,經員警於現場詢問該鬧事民眾即原告,是否有飲酒情形,原告表示有飲酒,其全身散發酒氣,且有身體重心不穩、搖晃之情況,然現場並未有發現其有騎乘機車,也無相關監視器或其他證據佐證,其是否有飲酒駕車之情形,員警即告誡原告勿騎乘機車,並提出可協助其返家,惟原告仍跨坐於機車發動引擎,當時該機車停車腳架已移起,員警見狀立即將其攔停,對其實施酒測,原告表示拒測,員警遂依規定進行告發、扣車,後由員警護送下協助其返家,有舉發機關108年9月26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8003861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1-83頁)在卷為憑,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員警表示「你有喝酒嗎?有喝酒嘛,我問你有沒有喝酒?」,原告表示「有」,...一旁員警表示「你要用牽的回去,還是我載你回去,明天再來牽啦,好啦,回去了啦」,原告表示要找鄰居來理論,並表示「我不可能騎了啦,因為他說一句話,喝了就不要騎,他說用走的」,一旁員警表示「我載你啦」,...一旁員警表示「用走的,走啊」,員警表示「走啊」,一旁員警表示「走啦,來回去」,原告未跟員警走路,表示「我慢慢牽,慢慢牽,不要騎,可以嗎?」,員警表示「好啦,可以」,原告隨即坐上機車,一旁員警表示「不要發啦」,原告表示「沒有呀,慢慢牽,不要騎」,員警請原告快一點,一旁員警表示「走啦走啦,起來,我載你好了,走啦,我載你比較快」,原告表示「慢慢走」,並作勢欲發動引擎,一旁員警表示「不要發啦」,原告發動引擎,一旁員警大聲表示「不要發啦」,一旁民眾表示「喝酒他發動了,你一發動,我就要給他投訴了,你若沒給他處理,我就要投訴了,他摩托車有發動,發動剛好而已」,接著原告下車,...一旁員警持酒測器向原告表示「我們都有錄音錄影,要不要吹?」,...原告表示「不要」,一旁員警表示「不要吹,拒測哦?拒測罰9萬元還要扣車,跟你告知權利哦」、「拒測18萬,不好意思,更改法條了,拒測18萬,拒測啦哦?拒測要不要吹,要吹或不吹,兩個字而已」,原告未回應,...一旁員警表示「要不要吹?」,原告搖頭,一旁員警表示「不吹啦哦,搖頭不吹,拒測,好」,員警表示「我們按拒測了哦」,一旁員警表示「我們確定按拒測了哦」等情相符。由上可知,員警初抵達現場時,因未發現有刀械之情形,報案民眾亦表示無需警方處理,原告固自承有飲酒,然現場並未有發現原告有騎乘機車,也無相關監視器或其他證據佐證,原告是否有飲酒駕車之情形,員警即告誡原告勿騎乘機車,並提出可協助原告返家,但由上開員警與原告於現場之對談內容,實因原告不聽員警規勸自行執意牽車返家,在原告牽車之際,亦無任何跡象顯示原告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此時員警自不能僅因原告自承有飲酒之事實,遽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之要件,而予以攔停並強制原告離車,故原告執上開主張員警違法誘導原告酒醉「牽」車,並認後階段強制駕駛人離車程序,無庸具備前面攔停階段所要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云云,自不可採。嗣因原告跨坐在機車上並發動引擎,當時機車停車腳架已移起,雖原告於現場表示「我也沒走呀」,並曾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爭執:「我並無所謂騎車拒測情事」、「當時並無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5、73頁),然所謂駕駛,並非單指車輛行駛位移之動態情狀,亦包含駕駛人使車輛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車輛仍停止之靜態情狀。是以,原告既跨坐在機車上,可操控機車,並發動機車引擎而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所稱機車駕駛人,故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又依前揭說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範之對象,非定要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本件員警因查知原告有酒後駕駛之情事,本諸其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原告為易生危害交通安全工具之駕駛人,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法,原告即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而經員警持酒測器詢問原告是否進行吹測,為原告明確拒絕,復於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搖頭選擇拒絕酒測,且依卷附酒測單所示,案號:627、日期:2019/07 /19、歸零:0.00毫克/公升、拒測、時間:21:10,則原告確有飲酒後駕車並於上開酒測單所揭示時點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違規行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至於有關影像時間之差異,僅係員警密錄器未即時校正所致,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記載之違規時間,應係依酒測單時間而為記載,不生影響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28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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