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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3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31號

原告
吳建興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9 時49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三段與公安路一段路口,因「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號誌為紅燈與左轉綠燈同亮啟,三豐左轉公安)」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攔停舉發,填掣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8 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員警依法攔檢舉發,洵無違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108 年11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上開裁決書郵寄原告住居地址,於108年11月18日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8 年10月25日9 時49分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輕型機車,行駛於台中市后里區三豐路左轉公安路時,因左轉綠燈亮時機車左轉被警看到開立第G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為丁字路,如┤的丁字路,三豐路北向要左轉公安路不可以在第一階段直行車還是綠燈直行時左轉,必須就是在第二階段直行車紅燈亮時直行車不准前行,左轉綠燈亦亮時的時間依燈號左轉最恰當。這時候汽車依標線就是在內側轉彎,機車在汽車的外側左轉彎,各走各的路線,這時候其它的所有的車子均停止不動,純只三豐路北向的汽車與機車以不會相交錯的路線左轉公安路。這是最安全的第二階段式左轉。燈號較標誌具優先權。兩段式左轉,其真正解釋必須是第一階段直行車綠燈時,機車不准左轉,需等到第二階段直行車紅燈不准前進的時候左轉。兩段式左轉的重點是時間,不可唯一說成是機車先停哪裡再前進的說法。這種說法不恰當。左轉待轉區乃為配合第一階段時間進入路口的機車可以等待至第二階段時間的等候設計,視為兩段式左轉規定的衍生物較恰當,不可用來當成兩段式左轉的唯一解釋與要求。法規的規定可適用於備足以下三要件一為十字路口,二為只有一個綠燈沒有左轉燈,三為第一階段時間即進入路口的機車左轉行為之使用。左轉綠燈原就是可為機車之指示,一個綠燈也好,左轉燈、右轉燈、直行燈等,都是可為機車的指示號誌燈,左轉燈亮時,不論機車是否已過停止線或在待轉區均可左轉。包含汽車也是這樣。那停止線當時的作用是直行車不准再前行。當時那開單警察所說:「左轉燈不是給你看的」。我回答你現在看公安路的機車,看到公安路的左轉綠燈與右轉綠燈,還不是個個照著左轉或右轉。開單警察當時的說法都是自己隨意想隨意說,這不允許。原告在現場丁字路第二階段時間直行車紅燈亮時直行車全都停止時,左轉綠燈亮時依左轉綠燈左轉為最安全的兩段式左轉交通行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五圓形紅燈(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當時車就是可以左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S0000000 號廢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寄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本件係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攔停舉發,填掣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8 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員警發現系爭車輛隨著汽車左轉至公安路,且該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牌及機車待轉區,員警依法攔檢舉發,洵無違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上開裁決書郵寄原告住居地址,於108 年11月18日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完成送達。

㈡卷查本案,原告駕駛UQA-892 號輕型機車於108 年10月25日9 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路○段路○○○○○○○○○○段○○○○號誌為紅燈與左轉綠燈同亮啟,三豐左轉公安)」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攔停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8 年11月12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80026992號函、舉發警員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對於「於左轉綠燈啟亮時依左轉綠燈左轉」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㈢至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載辯詞,茲逐項答辯如次:

⒈原告雖辯稱「以上法規在開立紅單的三豐路公安路丁字路口三豐路北向左轉綠燈亮時不適用,以其侵犯了憲法保障人民生命安全的法旨」,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而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第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以道路上所設置之標線,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為必要之增設、清除。而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劃設禁制標誌、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 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參照),故於主管機關將該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完成之際,該等標誌、標線、號誌對外(包含原告在內之原用路人及其他一般用路人)即發生效力。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分別由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及處罰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授權訂定,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亦符合首揭法律之立法本旨,更無逾越如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擴張適用範圍,自為合法有效之行政規則,而得予以援用。經查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僅得行駛於右側之慢車道及中間之混合車道,並依「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進行兩段式左轉,而非由原告主觀認定「上揭規定於北向左轉綠燈亮時不適用」,即可恣意無視標誌或標線任意轉彎,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⒉原告又辯稱「你現在看公安路的機車,看到公安路的左轉綠燈與右轉綠燈,還不是個個照著左轉或右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6 條固分別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然此乃基於事理之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或自己過去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係曲解前揭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由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被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自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當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52號裁定、100 年度交抗字第1171號裁定亦均採相同意旨)。

⒊原告再辯稱「左轉綠燈原就是可為機車之指示,左轉燈亮時,不論機車是否已過停止線或在待轉區均可左轉」,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亦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是依上開規定,左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行駛於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之車輛」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左轉」行駛,其餘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經檢視GOOGLE地圖實景相片可見:系爭路段最外側為慢車道,而內側車道自三豐路三段770 巷口標示為禁行機車,且該違規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故該車顯非「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之車輛,而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其理自明。故原告所辯,顯係對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之誤解,殊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8 年11月12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80026992號函、職務報告、違規路口現場照片、違規資料查詢、GOOGLE地圖實景相片、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1 、4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燈號較標誌具優先權,左轉綠燈原就是可為機車之指示,左轉燈亮時,不論機車是否已過停止線或在待轉區均可左轉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10/25 09 :57:11時至10:00:05時員警已攔查原告,原告表示「左轉燈,那機車也都不用看了」,員警表示「我們要兩段式左轉,這裡有格子」,原告表示「可是有左轉燈啊」,員警表示「對啊,左轉燈那個是汽車看的,不是機車看的,你去問一下人啊,你跟人家問一下就知道啦」,原告表示「可是它有直行燈,本來燈有直行燈、右轉燈、左轉燈,那照你這樣講,那右轉燈跟直行燈,機車也不用看了,那機車看什麼燈?」,員警表示「機車從頭到尾都只能兩段式左轉」,詢問原告姓名,並表示「請問你知道兩段式左轉的規定嗎?」,原告表示「我是知道,那是一個綠燈的時候,一定是這個樣子,但是有人就是跟我說,有左轉燈的時候可以左轉,沒有左轉燈就一定是兩段」,員警表示「沒有,你去問一下,沒有沒有,你這個不知道誰跟你講的,請問一下是車主本人嗎?」,原告表示「我本人,我的車啊」,再次詢問原告姓名,原告表示「在左轉的時候,全部的車,這邊的車也不前進,那邊的車也不前進,機車左轉都是很安全的啊」,員警表示「你去問人家,一個左轉燈的時候,機車能不能跟著轉,監理站任何一個單位都可以,問一下你的親朋好友也可以,你問兩段式左轉」,原告表示「好啦好啦,我回去問看看」,員警表示「你回去問好不好」,原告表示「好啦好啦」,員警表示「你就說一個紅燈跟一個左轉燈,機車可不可以轉過來,就這樣子問人,問誰都可以,親朋好友、監理站、任何一個人都可以」,原告表示「好啦好啦,我去問看看」,接著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原告表示「照你這樣講,那個號誌機車都沒得看了」,員警表示「是說一個紅燈再一個左轉燈的時候」,原告表示「它左轉是綠燈啊,沒關係啦,我回去再問好了」,員警表示「對對對,任何一個人都可以問好不好」,原告表示「我的既有觀跟你講的不一樣,一顆綠燈的時候,就一定是兩段左轉,我的既有觀就是這樣,有左轉燈就是左轉,有些在兩段式左轉,有左轉燈的時候,他也一樣就動了,很多人都是這樣子,又不是只有我這樣子」。

⒉本件依舉發機關108 年11月12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80026992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職於108 年10月25日8-10時擔服交通稽查勤務,並於9 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三段與公安路一段路口時,當時此路口號誌為汽車左轉專用時相,為三豐路三段南往北方向內側快車道之汽車左轉彎專用,而UQA-892 號輕機車駕駛人吳建興隨同燈號從三豐路違規左轉至公安路,且該路口亦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牌及機車待轉區,違規人吳建興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1 項2 款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規定,本於職責即予製單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 頁),可知員警於108 年10月25日9 時49分許,當場眼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UQA-892 號),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三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公安路一段路口,於紅燈與左轉綠燈同亮時,直接左轉至公安路一段,有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當場攔查原告,且製單舉發,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按,而原告於起訴狀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三豐路左轉公安路時,因左轉綠燈亮時,機車左轉被警看到開單之情事,是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三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公安路一段路口,於紅燈與左轉綠燈同亮時,直接左轉至公安路一段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而對於原告爭執紅燈與左轉綠燈同亮當時,機車就是可以直接左轉乙節,惟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款、第2 款:「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一)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之規定,可知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 項所明定,亦即「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之機、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易言之,第一段是依據直行方向之號誌而行進,第二段則是依據左轉行向之號誌而行進。準此以觀,機車駕駛人遇路口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因其非屬依左轉箭頭綠燈允許行駛之車輛,僅得依據直行方向之號誌而行進,故原告上開所爭燈號較標誌具優先權,左轉綠燈原就是可為機車之指示云云,顯係對於前揭法令之誤解而未可採。查由卷附違規路口現場相片、Google地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47頁)所示,上開路口顯明之處已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下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附牌說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三豐路三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自可輕易辨識路口所設「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理解附牌內「機慢車兩段左轉」說明,欲行左轉原應待其行向即三豐路三段南往北方向允許直行號誌(即上開卷附違規路口現場相片、Google地圖照片所示直行箭頭綠燈之燈號)顯示時,始得先行駛至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公安路一段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卻於上開時、地逕自直接左轉至公安路一段,自構成「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㈣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1 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 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3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 項、第8 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及第87條:「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6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 項、第8 項規定之行為,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但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亦即應由該等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上開違章行為人,除依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 項、第59條第2 項所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者外,原則上須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查原告雖不服舉發機關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舉發者乃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規,依照上開說明,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警察機關並無處罰權限,該舉發通知單性質上僅係將舉發之違規事實通知違規人,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從而,原告以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通知單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於法自有未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以舉發機關所製發第GS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為本件撤銷訴訟之標的,就該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3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