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7號109年6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天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夢涵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王益義 訴訟代理人 巫豐哲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07699字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20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合 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接受雇主林穎甫委任辦理聘僱印尼籍看護工NGATINIRIY ANTI(護照號碼:MM000000,以下稱N君)之就業服務業務,惟被看護者林天成於107年8月30日死亡,原告於107年9月21日以其名義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2月20日府授勞外字第 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機關逕以原告未於第一次申請附件受看護人死亡證明書,認為原告係於申請聘僱外國人許可時提供不實資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事由,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 定,裁處新台幣30萬元罰鍰,惟查: 1.原處分機關未盡其調查職責,且以法律所規範外態樣拘束人民,有違行政罰法之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⑴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人力仲介服務公司受託申請外勞聘僱業務,遞送申請資料,被告基於主管機關立場,仍有調查之職責,而被告機關知悉李龍君死亡係勾稽戶籍資料得知,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記錄在卷,從而,被告機關在審核申請案件時,並不受申請書所檢送資料或記載資料之拘束或矇蔽。」,是以,行政機關雖因人民提出申請案件而受理,卻不必然因人民所提出申請而做成相應行政處分,仍應基於其權責而為相關調查及核准。 ⑵次按行政罰法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所謂處罰法定原則,其目的在於使國家處罰權之實施,需透過法律明確規定,使人民得以遇見並評估何種行為會受何種處罰,避免國家恣意之侵害,以實現法律保留原則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又對於限制人民自由權事項,雖依釋字第443號層級化法 律保留原則非不必以法律定之,惟行政機關訂定命令時仍須遵守授權明確性原則,不得逕以法規未明確授權之命令規範人民違反行政罰之構成要件。釋字第313號解釋則認:「豈 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 ⑶原處分所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並未就何種行 為屬於「提供不實資料」而為具體規範,而係另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09960507486號行政函釋擴張母法之適 用,認定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於提交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前,如已得知被看護人死亡之事實仍提交相關申請,即屬於該項規定中「提供不實資料」之情形。惟觀此項行政函釋之內容,其目的在要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從業人員不得提供予行政機關不確實、不正確之資料,對於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課予法律上義務,一旦違反即得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屬對人民財產上之限制 ,可見該行政函釋攸關人民權利或義務之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定之,不得僅以行政函釋為之,否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該行政函釋應屬違法,被告援引作為對原告裁罰之依據,原處分即有違法。 ⑷次縱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得未經法律授權頒定該行政函釋,該函釋為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解釋式行政規則),依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並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260號民事判決意旨:「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可見法官審判不受該行政函釋之拘束。而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之「提供 不實資料」,係指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於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相關文件上填寫不實資訊、甚或以偽造不符合現狀之證明文件誤導致使主管機關核可該聘僱許可。再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09960507486號行政函釋文義,似均不 准就業服務機構於被看護人死亡後,繼續提出雇用外籍勞工之聘僱申請書,惟勞動部卻於其所提供下載之「NAF- 01 5 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第三頁說明中告知填表人於送交表單時應附具被看護人死亡證明書,致申請者難以釐清於辦理聘僱許可程序時是否應送交該份文件。 ⑸本件原告於107年9月21日向被告機關提交該聘僱申請時,於填寫勞動部所公布之「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格式中並無任何填寫不實,而係因該申請書表格中並無設計填寫被看護人死亡狀態之欄位,後於首次申請時漏未附具死亡證明書,即遭原處分機關以「提供不實資料」為由裁處。是以,原告行為與上述刻意誤導主管機關之積極偽報行為顯屬有別,而我國行政機關收受人民申請案件,因人民首次提交時未附件、後通知其補交之情形屢為常見,被告卻將法條文義所指「提供不實資料」曲解為「漏未提供資料,亦包含在內,已違 反客觀文義之解釋。既然法條並未明文「未附具相關文件即屬提供不實資料」,被告即不得曲解法條原義,逕自擴張解釋未提供死亡證明書為提供不實資料。原告除未附具死亡證明書外,於申請書中所填具者均與事實相符,且受理申請之主管機關本可勾稽戶籍系統查證被看護人是否死亡,並不受申請資料所拘束或蒙蔽,被告機關未勾稽查證而誤為核可處分,據此認定原告提供不實資料而裁罰,應有違法。 2.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解釋適用,應視行為人個案情節之輕重而予合適裁量,俾符合目的性與比例原則,並於核駁前給予人民更正或撤回之機會: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⑵查現今法規並未規定於准駁前,不得為任何之更正或撤回行為,至人民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資料,如察覺該申請有誤欲為撤回,或察覺有缺漏資料而欲補正,於無為任何法益上侵、害情形下,原則上應予准許,特別係於本件中如有缺漏文件則將被視為提供不實資料而予裁罰之狀況。倘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於遞交申請後察知申請資料有所缺漏而可能受裁罰,非不得允許其於准駁前為補正,且該補正行為亦與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中立法目的即就業服務機構協助義 務相符。而本件原告於107年9月19日向被告機關送交林姓雇主之申請書,又於9月21日向被告機關送交林姓雇主與曾姓 雇主之接續聘僱證明書及原被看護人之死亡證明,足見原告並無故意以漏報或送交不實資料予被告機關使其誤為准駁之意圖,並因原告於第一次申請為准駁前向被告機關送交被看護人死亡證明文件,應可視為已完成向被告機關補正文件、告知被看護人死亡事實之協助義務,故原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所課予義務,至並無應受裁處之情形,原處分應有違誤。 ⑶再者,縱認原告於陳送文件過程中確有疏誤,衡其僅係於提交申請書時漏未附件被看護人死亡證明書,並迅於第一次送交申請書後數日內送交接續聘僱證明書及被看護人死亡證明,已盡力彌補原有疏誤,且被告機關亦因此得知被看護人死亡之事實,續而撤銷原核可處分,至原告未造成任何實際損失或獲得任何利益,其違反義務情形亦屬輕微,被告機關卻逕以新臺幣30萬元之高額罰鍰裁罰原告。是為達成就業服務法所欲追求立法目的,實不必以如此過重裁罰手段警告人民應遵守其義務,原處分未考量本件違規情節輕重及其他斟酌因素,逕為本件裁罰,顯已違反比例原則,自非適法。 ㈡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 8款及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作成裁罰新臺幣30萬元之行政處分。惟被告機關所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並 未明示何種行為屬於提供不實資料,係以行政函釋規範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於查知被看護人死亡後提交申請書,繼又於該申請書附錄說明中增加申請人應附件被看護人死亡證明書之義務,均係擴張原法規所未要求之行為態樣,而未見其係以法律或經母法授權之法規命令所規範,而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處罰態樣,自有違於法律保留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又因原告提出申請書未付具死亡證明書之行為與刻意偽報顯有差異,並已於准駁前向被告機關補具證明文件,應可視為其有補正而不符於該法規中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態樣,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再論原處分未考量人民違反義務情形之輕重,未考量原告係為過失及未獲利益等情,逕為裁處新台幣30萬元罰鍰,違反比例原則,其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本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及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40條…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 0萬 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及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 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稱審查標準)第22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3條第4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一、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項目之一者。二、年齡未滿八十歲,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者。三、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四、年齡滿八十五歲以,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要者。」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99年7月23勞 職管字第0990507486號函:「…主旨:有關雇主於被看護者存活時,自行或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向本會辦理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嗣後被看護者死亡,雇主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相關規定乙案,詳如說明…說明一、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等各事項,依規定應提供辦理聘僱外國人應備文件。若被看護者已死亡,但雇主仍檢送『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向本會申請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則雇主即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已違反本法第5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二、雇主於被看護者存活時,即已委任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嗣後被看護者死亡,若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不依本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相繩:㈠雇主於被看護者存活 時自行向本會申請,自申請日起至本會審核准駁許可曰期間,發生被看護者死亡情事。㈡雇主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向本會申請,自申請日起至本會審核准駁許可日期間,發生被看護者死亡情事。㈢雇主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向本會申請,雇主於申請日前通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被看護者已死亡、終止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委任關係或意思表示停止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許可事項。三、按本法第40條第8款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故檢具合法真實文件,並依規定填寫相關書表,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接受雇主委任申請許可時應盡之法定協力義務,從而就提供之資料與當時現狀是否相符自負有查證義務,以助本會掌握申請時真實資訊,作出許可與否之正確判斷。是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無違反本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及第15款規定乙節,則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向本會申請(郵遞或 本會收文日)前1日有無主動向雇主或外籍家庭看護工查詢 被看護者是否健在或死亡、雇主有無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委任關係或以意思表示停止申請許可事項,並依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就具體個案事實認定。」。 ㈡原告訴之事實理由略謂:…貳、事實理由一、原告為經許可成立之就業服務機構,茲因於107年4月25日受雇主林穎甫委任辦理印尼籍家庭看護NGATIN1 R1YANTI (護照號碼:MM 000000,以下稱N君)之聘僱事宜,嗣經雇主林穎甫於8月7 日向勞動部申請招募,8月10日獲勞動部部回函許可。而至9月16日N君入境後,原告於9月21日即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交「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以申請聘僱許可。然因原申請評估之被看護人於該年8月30日已宣告死亡,原告於9月14日收受雇主林穎甫所提供被看護人死亡證明書後,已迅為安排接續聘僱N君之雇主,並於9月17日安排原雇主林穎甫和接續之曾姓雇主、外籍看護N君簽立「接續聘僱證明書」附件原 被看護人死亡證明書,遞交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然主管機關未查後項轉聘申請之附件,先於107年9月28日就雇主林穎甫申請聘僱部分核發許可,復因其調查得知被看護人林天成(原告誤植為林添成)死亡,於107年10月1 5日同時發函撒銷原聘僱許可及核准N君轉換雇主及工作,再於10月18日核 發曾姓雇主接續聘僱N君之許可。二、即因上列事由,原告 經臺中市政府以108年2月20日府授勞外字第1080039742號函文行政裁處書,內容即係認定原告前揭行為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裁處原告新臺幣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俾於108年3月13日就該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勞動部作成108年10 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07699號訴願決定為駁回訴願。 原告再係不服,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三、被告機關逕以原告未於第一次申請附件受看護人死亡證明書,認為原告係於申請聘僱外國人許可時提供不實資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事由,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 30萬元罰鍰,惟查:(一)原處分機關未盡其調查職責,且以法律所規範外態樣拘束人民,有違行政罰法之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1.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人力仲介服務公司受託申請外勞聘僱業務,遞送申請資料,被告基於主管機關立場,仍有調查之職責,而被告機關知悉李龍君死亡係勾稽戶籍資料得知,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記錄在卷,從而,被告機關在審核申請案件時,並不受申請書所檢送資料或記載資料之拘束或矇蔽。」,是以,行政機關雖因人民提出申請案件而受理,卻不必然因人民所提出申請而做成相應行政處分,仍應基於其權責而為相關調查及核准。2.次按行政罰法第4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所謂處罰法定原則,其目的在於使國家處罰權之實施,需透過法律明確規定,使人民得以遇見並評估何種行為會受何種處罰,避免國家恣意之侵害,以實現法律保留原則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又對於限制人民自由權事項,雖依釋字第443號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非不必 以法律定之,惟行政機關訂定命令時仍須遵守授權明確性原則,不得逕以法規未明確授權之命令規範人民違反行政罰之構成要件。釋字第313號解釋則認:「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3.原處分所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並未就 何種行為屬於「提供不實資料」而為具體規範,而係另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0990507486號(原告誤植為00000000000)行政函釋擴張母法之適用,認定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於提交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前,如已得知被看護人死亡之事實仍提交相關申請,即屬於該項規定中「提供不實資料」之情形。惟觀此項行政函釋之內容,其目的在要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從業人員不得提供予行政機關不確實、不正確之資料,對於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課予法律上義務,一旦違反即得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屬對人民財產上之限制,可見該行政函釋攸關人民權利或義務之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定之,不得僅以行政函釋為之,否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該行政函釋應屬違法,被告援引作為對原告裁罰之依據,原處分即有違法。4.次縱認行政院勞工委貝會得未經法律授權頒定該行政函釋,該函釋為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解釋式行政規則),依大法官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並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意旨:「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可見法官審判不受該行政函釋之拘束。而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規定之「提供不實資料」,係指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於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相關文件上填寫不實資訊、甚或以偽造不符合現狀之證明文件誤導致使主管機關核可該聘僱許可。再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0990507486號行政函釋文義,似均不准就業服務機構於被看護人死亡後,繼續提出雇用外籍勞工之聘僱申請書,惟勞動部卻於其所提供下載之「NAF-015 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第三頁說明中告知填表人於送交表單時應附具被看護人死亡證明書,致申請者難以釐清於辦理聘僱許可程序時是否應送交該份文件。5.本件原告於107 年9 月21日向被告機關提交該聘僱申請時,於填寫勞動部所公布之「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格式中並無任何填寫不實,而係因該申請書表格中並無設計填寫被看護人死亡狀態之欄位,後於首次申請時漏未附具死亡證明書,即遭原處分機關以「提供不實資料」為由裁處。是以,原告行為與上述刻意誤導主管機關之積極偽報行為顯屬有別,而我國行政機關收受人民申請案件,因人民首次提交時未附件,後通知其補交之情形屢為常見,被告卻將法條文義所指「提供不實資料」曲解為「漏未提供資料」亦包含在內,已違反客觀文義之解釋。既然法條並未明文「未附具相關文件即屬提供不實資料」,被告即不得曲解法條原義,逕自擴張解釋未提供死亡證明書為提供不實資料。原告除未附具死亡證明書外,於申請書中所填具者均與事實相符,且受理申請之主管機關本可勾稽戶籍系統查證被看護人是否死亡,並不受申請資料所拘束或蒙蔽,被告機關未勾稽查證而誤為核可處分,據此認定原告提供不實資料而裁罰,應有違法。(二)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之解釋適用,應視行為人個案情節之輕重而予合適裁量,俾符合目的性與比例原則,並於核駁前給予人民更正或撤回之機會:1.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2.查現今法並未規定於准駁前,不得為任何之更正或撤回行為,至人民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資料,如察覺該申請有誤欲為撤回,或察覺有缺漏資料而欲補正,於無為任何法益上侵害情形下,原則上應予准許,特別係於本件中如有缺漏文件則將被視為提供不實資料而予裁罰之狀況。倘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於遞交申請後察知申請資料有所缺漏而可能受裁罰,非不得允許其於准駁前為補正,且該補正行為亦與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中立法目的即就業服務機構協助義務相符。而本件原告於107 年9 月19日向被告機關送交林姓雇主之申請書,又於9 月21日向被告機關送交林姓雇主與曾姓雇主之接續聘僱證明書及原被看護人之死亡證明,足見原告並無故意以漏報或送交不實資料予被告機關使其誤為准駁之意圖,並因原告於第一次申請為准駁前向被告機關送交被看護人死亡證明文件,應可視為已完成向被告機關補正文件、告知被看護人死亡事實之協助義務,故原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所課予義務,至並無應受裁處之情形,原處分應有違誤。3.再者,縱認原告於陳送文件過程中確有疏誤,衡其僅係於提交申請書時漏未附件被看護人死亡證明書,並迅於第一次送交申請書後數日內送交接續聘僱證明書及被看護人死亡證明,已盡力彌補原有疏誤,且被告機關亦因此得知被看護人死亡之事實,續而撤銷原核可處分,至原告未造成任何實際損失或獲得任何利益,其違反義務情形亦屬輕微,被告機關卻逕以新臺幣30萬元之高額罰鍰裁罰原告。是為達成就業服務法所欲追求立法目的,實不必以如此過重裁罰手段警告人民應遵守其義務,原處分未考量本件違規情節輕重及其他斟酌因素,逕為本件裁罰,顯已違反比例原則,自非適法。四、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及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作成裁罰新臺幣30萬元之行政處分。惟被告機關所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規定並未明示何種行為屬於提供不實資料,係以行政函釋規範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於查知被看護人死亡後提交申請書,繼又於該申請書附錄說明中增加申請人應附件被看護人死亡證明書之義務,均係擴張原法規所未要求之行為態樣,而未見其係以法律或經母法授權之法規命令所規範,而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處罰態樣,自有違於法律保留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又因原告提出申請書未付具死亡證明書之行為與刻意偽報顯有差異,並已於准駁前向被告機關補具證明文件,應可視為其有補正而不符於該法規中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態樣,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再論原處分未考量人民違反義務情形之輕重,未考量原告係為過失及未獲利益等情,逕為裁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違反比例原則,其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聲明所示之項,以符法制,無任感戴。」等語。 ㈢稽之雇主林穎甫君及原告107年11月19日於被告勞工局訪談 錄略以:「…(問:你是否有委任仲介公司辦理招募聘僱外籍看護工從事照顧被看護人林天成君(以下稱林君)之就業服務事項,委託何家仲介公司?何時簽訂委任契約?所接洽業務人員為何…?)答:有。天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0 7年4月25日簽訂,契約期間至110年4月25日止。葉豪逸。… (問:請問被看護者林君於何時往生?是否有告知仲介公司?何時告知仲介公司?內容為何?)答:107年8月30日,有,以電話告知葉豪逸,8月30日後約一星期左右。我告訴他 我父親已往生,申請也沒有用,不要申請了。葉豪逸說請我提供死亡證明書,後來在107 年9 月14日以line提供死亡證明書給他。…。」、「…(問:雇主林穎甫君是否有委由貴公司辦理招募聘僱外國人照顧其父親林天成君之就業服務業務?是否有簽訂委任契約,何時簽訂?契約期間為何?)答:有,有,107 年4 月25日,至110 年4 月25日止。…(問:貴公司是否於107 年9 月21日以「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向勞動部送件申請印尼籍外國人NG ATINI RIYANTK 護照號碼:MM000000,以下稱N 君)聘僱許可來照顧被看護者林天成(以下稱林君)?)答:是。(問:據雇主林穎甫接受訪談表示,他父親林天成在107 年8 月30日往生,約一星期後他以電話告知你,父親已往生不用申請了,你有何說明?)答:他有電話告知我,說他父親已往生不用申請了,且在107 年9 月14日以line傳給我其父親的死亡證明書。(問:貴公司107 年9 月21日以「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向勞動部送件申請印尼籍外國人N 君,是否有告知雇主?)答:沒有。(問:貴公司107 年9 月21日以「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向勞動部送件申請印尼籍外國人N 君照顧林天成君時,當時你也已知道林天成已死亡的現況及事實,為何還要向勞動部申請N 君聘僱許可來照顧林天成?)答:因為外國人入國就是要在規定期間內通報入國及要申請聘僱許可,申請聘僱許可之應備文件並沒有要附死亡證明之選項…。」。又查原告107 年12月26日說明函略以:「…而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內所需文件並無需檢附原被照顧人死亡證明書,所以本公司承辦人員才未檢附…」再查勞動部「雇主聘雇外國人申請書(0000000 版)」(同原告申請書版本)填表說明注意事項第5 點載記:「請據實填寫,如雇主所招募外國人入國後或簽署期滿續聘後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請檢附死亡證明書影本。…」另稽之經原告簽名確認送勞動部之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其中「被看護者姓名」欄內已明顯載記:(申請幫傭免填,並請注意填表說明五)。據上,原告107 年9 月初已知悉被看護者林天成君已死亡之事實,仍於107 年9 月21日以「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等申請資料向勞動部辦理申請N 君聘僱許可,而「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之申請資料內容係以聘僱N 君照顧仍存活的林天成君為由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申請時林天成君事實上已亡故,已不具審查標準第22條所定外國人受聘僱照顧之被看護者條件,原告所提供申請聘僱N 君照顧林天成君之資料內容全然未提及被看護者已死亡的資訊,與申請當時現狀事實不相符,原告接受委任辦理聘僱N 君之申請許可事項,提供不實資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足堪認定。 ㈣揆諸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07月23日勞職管字第0990507486號函釋,係中央主管機關因雇主於被看護者存活時已申請外國人,嗣後被看護者死亡,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許可事項,雇主及受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涉違反本法第5 條第2項第5款及第40條相關規定,為協助下級主管機關執行法律,作為適用法律、認定違法事實基礎之釋示。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07號解釋理由書:「…法律所定者,多係抽 象之概念,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就此抽象概念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主管機關作為適用法律、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基礎。」及法務部90年12月21日法律字第042093號函:「…二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何種事項應以憲法或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之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建立之 層級化規範體系,結構如下:‧‧‧(四)非屬法律保留範圍: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不在法律保留之列。…」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4號行 政判決意旨:「…此為就業服務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就所主管法律,為協助下級機關就如何執行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所為之釋示,統一解釋法令所定之行政規則,未逾越法 律授權,符合就業服務法規範之目的,且與社會通念相當,被告據以行政,自應尊重。」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4 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意旨:「…業經被告99年7月23日勞職管字第0990507486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被告基於就業服務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如何執行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第11款及第15款規定所為之釋示,未逾越就 業服務法規範之目的,本院自得援用。」可資參照,被告引用上揭函釋作為執行法律的依據及適用法律、認定事實的基礎,自屬合法並無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㈤再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797號行政判決意旨:「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 人員受任辦理聘僱、展延申請時,不得提供不實資料,依其反面解釋,檢具合法真實文件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盡之協力義務,以期藉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申請時提供真實無誤之資料,使主管機關得以正確評估許可與否,進而促進保障國人工作權立法目的之達成,並有效提高行政效能。故所謂不實資料,解釋上應係指與申請時現狀不符之資料,否則即與賦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真實資料之協力義務,以助主管機關掌握申請時真實資訊,作出許可與否正確評估之立法目的有違。至該款所稱之「提供」,當然包括向被告提出不實資料申請許可之情形,不問該不實資料是否為行為人所偽造,如此始能貫徹管理外籍勞工之立法目的,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雖訴稱,107年9月21日所提出之「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無任何填寫不實及申請書無設計填寫被看護者死亡欄位,後申請時漏未附具死亡證明,及被告曲解法條原義,逕自擴張解釋未提供死亡證明書為提供不實資料等語。本件既然被看護者已死亡,原告仍要申請聘僱許可,依原告在「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所填寫的資料內容,客觀上就是申請許可聘僱外國人N 君照顧「仍存活」之被看護者林天成君,與當時林天成君「已亡故」之現狀事實明顯不相符,且申請資料全然未提及林天成君已死亡的事實,又未注意依申請書之填表注意事項檢附死亡證明書影本以使申請料得以反映當時的現況事實,致勞動部於107 年9 月28日以勞發事字第 1072220229號函核發雇主林穎甫君聘僱外國人N 君事照顧「已死亡」被看護者林天成君之聘僱許可,復於107 年10月15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7852218 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該聘僱許可,足證原告所提供不符合現況之不實申請資料已使勞動部未能掌握申請時真實資訊而作出錯誤之判斷情形,影響該部對於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及審核申請案之行政效能,原告申請許可提供與申請時現狀不符之資料顯然未善盡協力義務,依上揭判決意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原告向勞動部申請許可提供與申請時現狀不符之資料自應依提供不實資料依法論處。原告又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770號行政判決,惟該案事實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送件向勞動部申請後始獲雇主通知被看護者已死亡,與本件原告在送件申請前就已經知悉被看護者死亡情況迥異,實不得援引為本件免責之論據。 ㈥次按本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同法第4 8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請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一、外國人入國通報單。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晝書。三、外國人名冊。四、…。…當地主管機關受理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核發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並辦理第19條規定事項之檢查。」查本件外國人N君於107年9月16日入國,原告於107年9月17日郵寄相關資料向被告 勞工局辦理入國通報事宜,被告於107年9月19日收到並核發「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原告於107年9月21日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此為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及的「首次申請」或「第1次申請」的情形。再按本法第59條規定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及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 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及同準則第20條規定:「雇主接續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一、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晝書。三、外國人名冊。四、…。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前項雇主應於下列所定之期間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三、依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申 請者,於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曰起三日內。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第一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核發受理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並辦理聘僱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上述程序,即原告於起訴狀所提曾姓雇主於 107年9月17日和原雇主及N君簽立三方合意接續證明書,原 告於107年9月19日郵寄相關資料向被告勞工局辦理接續聘僱通報事宜,被告勞工局於107年9月21日收到並核發「受理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後續由原告向勞動部辦理曾姓雇主接續聘僱N君許可的程序。據上,原告於事實理由 欄所稱,原告於9月21日即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交「雇主 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以申請聘僱許可之說詞,係對上述申請程序或文件流程的誤解,而原告在送件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前向被告勞工局辦理通報之事宜,僅係為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實施檢查及取得通報證明文件,上述雇主林穎甫君聘僱N 君及曾姓雇主接續聘僱N君實為兩個前後獨立送件的申請聘 僱許可案。所有通報的相關文件亦僅止於各地方政府,更可況,許可案係送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原案疏漏未附具的資料以他案所附文件送交,邏輯上實難謂為補正。至此,原告所訴稱,原告於第一次申請未准駁前向被告機關送交被看護人死亡證明文件,應可視為已完成向被告機關補正文件、告知被看護人死亡事實之協助義務,故原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所課予義務,至並無應受裁處之情形之說詞,自非可採。被告予以裁處當無違誤。 ㈦再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 揆諸尤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意旨,可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引進或管理事項,負有不得提供不實資料之公法上義務。易言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受任申辦聘僱外籍勞工相關許可事項時,既應履行檢具合法真實書件之法定協力義務,自須就其提出之書證查證其內容是否與真實情況相符。再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行政罰之主觀責 任要件,並不以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其因過失所致者,亦同具可非難性與可歸責性,仍在處罰之列。是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所稱「提供不實資料」自非以業者或其從業人員出於故意或積極填載不實者為限,倘因疏於注意義務而提供不實資料,或消極未填載真實資料,亦與法定之處罰要件該當,無從卸免其行政責任。」原告雖訴稱無故意以漏報或送交不實資料予主管機關使其誤為准駁之意圖,但因漏未附死亡證明致所提供之申請書資料內容與真實現況不符並以該不實申請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聘僱許可實仍有過失,依行政罰第7條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 ,仍具可非難性與可歸責性,當在處罰之列。 ㈧末按本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40條第1項第8款明定,辦理 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不得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對於禁止行為的規定或違法構成要件已相當明確而諸如提供填寫不實資訊的資料、提供偽造的證明文件、或提供資料內容與申請時現況事實不符的申請資料等行為,一般的通念當然就是提供的資料有不真實的情況之行為,實不需於條文中明示。而本件為被看護者林天成君存活時已進行外國人申請程序,之後被看護者死亡,仍以「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事項,雇主林穎甫君及受委任之原告涉違反本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40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或第15款等多項規定,為進行調查程序、 認定違法事實及適用法律,被告當然依據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進行行政調查,而經調查訪談雇主林穎甫君及被告並依據該函釋內容,發現雇主林穎甫君有符合該函釋說明二第3項不依本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相繩之情事而不予處分,但原告違法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以新臺 幣30萬元罰鍰,當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再者,原告主張本件未造成任何實際損失或獲得任何利益,其違反義務情形亦屬輕微,及被告未考量原告係為過失及未獲利益等情,逕為裁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按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40條規定,係 針對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管理所訂定之行為規範(詳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62期院會紀錄之就業服務法修正草案總說明),並參酌當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及實務運作情形,修正及增列各種禁止行為類型,以確實達到上開管理目的。查本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係禁止類型之一,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至第9款亦納入同法第65條規定處罰,另提高罰鍰額度,以收遏阻之效(修正條文說明)。原告為專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相關法令規定當知之甚稔,復依勞動部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顯示,原告近2年已引進外國人逾500人以上,當已熟悉申請許可所有相關申請資料相關注意事項並應注意遵照辦理,而本件原告經雇主通知於107年9月初得知被看護者死亡,距N君107年9月16 日入國仍有10餘日,外國人N君之即將入國,對雇主林穎甫 君而言,其父林天成君已往生,其母仍不符合被看護者資格,其實已無任何意義,原告當可協助雇主終止引進,然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所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之費用及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每月新臺幣1,500元至1,800元服務費等金額,原告仍引進外國人N君入國進而立即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實為後 續辦理新雇主接續聘僱N君從事工作後可收取上述費用獲取 實際利益為目的,意圖亦明,何況經查勞動部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顯示,N君自107年9月16日入國至今,已由原告 辦理轉換予另三名新雇主聘僱,並持續由原告服務,難謂未獲得任何利益。但原告因引進N君入國於辦理申請聘僱許可 時卻以不實資料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已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行為秩序的管理,當應予以處罰,以收遏阻之效及預防將來類似違規行為之發生,始符合當初立法管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行為規範之目的,審酌上情,實未具具減輕裁罰額度之事由,本件原告違反本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以最低罰鍰額度新 臺幣30萬元罰鍰,當已考量原告並無故意而為過失等情,實已符合比例原則,自無不當,亦符法制。 ㈨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8 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即為:原告接受雇主林穎甫委任,然其明知被看護者林天成已於107年8月30日死亡,仍於107年9月21辦理聘僱印尼籍看護工N君之就業服務業務。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經查: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 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原告經營 就業服務事業,如有提供不實資料而辦理外國人聘僱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等,即屬違法。至於行為人是否構成提供不實資料,除須有「不實資料」之客觀要件外,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為人亦須符合上述行政罰法之主觀要件,始足當之。而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9年7月23日勞職管字第0990507486號函:「……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接受委任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故檢具合法真實文件,並依規定填寫相關書表,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接受雇主委任申請許可時應盡之法定協力義務,從而就提供之資料與當時現狀是否相符自負有查證義務,以助本會掌握申請時真實資訊,作出許可與否之正確判斷。是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無違反本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及第15款規定乙節,則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向本會申請(郵遞或本會收文日)前1日有無主動向雇主或外籍家庭看護工查詢被看護 者是否健在或死亡、雇主有無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委任關係或以意思表示停止申請許可事項,並依行政罰法第7條 及第8條規定就具體個案事實認定。」等語,其函釋內容與 上述行政罰法之規定相符,本院自得參酌。 ㈡經查本件原告自承:「雇主原來聘僱印尼看護N君,他提出 聘僱許可申請的時候依照勞動部發的公文申請書去申請,該申請書中上面沒有提到要仲介業者提出死亡證明書,我們在提出後發覺,被看護人在提出申請書前已經過世,我們在轉換雇主的時候,再提出接續聘僱申請書時,就補提出死亡證明書,之後他們才作出聘僱許可。在作成聘僱許可後,可能在事後看到我們接續聘申請書的內容,才認為之前聘僱許可沒有檢附死亡證明書,才撤銷原本的聘僱許可函,但也同時做成轉換的許可。我們對於一開始提出聘僱許可時,未檢附死亡證明書我們不否認,但是因為申請書沒有要我們提出這份文件,所以我們沒有提供任何不實資料,且在作成整個處分之前,我們已經向臺中市政府提出死亡證明書這份文件。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可以從這兩份文書看出我們有據實陳報備看護者已過世,臺中市政府在做准駁之前,我們已經完成協定義務,文件的提供上雖然我們是陸續提出,可是確實是有提出。在這情況下仍然要對我們裁罰,這樣與就業服務法的立法目的不相符。……」(本院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我們不否認第一次沒有提供死亡資料,但是屬於漏未提供的事實,並非刻意提供不實資料,如果是刻意就不會在申請幾天後又補呈。」(本院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的時間序列,9月16日外國人入境,9月17日原告向勞工局提出接續聘僱證明書(原證三),勞工局會核發原證三的接續聘僱證明書,我們在原證三背面,就是先向勞工局提出接續聘僱的證明書,該份證明書是由原告出具,上面就已經說明原被看護者死亡的事實,後來勞工局在9月21日開 立接續聘僱的證明書,我們在9月21日提出聘僱許可程序, 為了要滿足接續聘僱的條件,故9月21日申請的聘僱許可是 以被照顧者已經死亡的林天成為對象。9月26日在接續聘僱 的過程中又檢附死亡證明書,我們在9月21、9月26日都有提供死亡證明書。勞動部在107年10月18日才核發接續聘僱許 可證明,因為我們最早在9月17日就已經向勞工局說明原來 的照顧者已經死亡。」(本院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核與原告受僱人王雅慧證述:「9月14日林天成家屬 傳Line告訴公司人員,說他父親過世,移工的工作簽8月30 日已經下來,一定會讓他進來,進來之後再轉出,因為移工在國外也花很多錢,進來一定會要求我們幫他辦理。」(本院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我們的客戶在9月14日才 將死亡證明書傳給我們,但外籍移工簽證在8月30日就已經 核發,他是有工作權,可以入境,所以勢必要更換雇主,我們就依法辦理轉換。因為我們是接續聘僱,所以只好先辦理原始聘僱。」(本院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相符 ,足堪採信。原告既然最遲於107年9月14日業已接獲家屬告知被照顧者林天成死亡之事實,然其竟未及時向訴外人勞動部揭露上述事實,仍於107年9月21日以被照顧者為林天成之名義,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顯見其對上述申請資料不實一節,明知並且有意使其發生,自屬「故意」提供不實資料。另查原告員工葉豪逸於被告訪談時自承,雖然明知被照顧者林天成業已死亡,但稱:「……當初也想說N君入國後, 看看可否照顧阿嬤……」等語,顯見原告隱瞞林天成死亡一節,確有故意。而證人王雅慧為原告之受僱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原告自亦同屬「故意」提供不實資料。 ㈢證人王雅慧雖稱:「(法官問)申請的時候既然知道被看護者已經死亡,應該有另一套作業方式?(證人答)程序是一樣,只是填寫的時候要注意。我當時沒有檢附,但進來的的隔天我就轉到新雇主,轉出的原因我也有說明。」(本院 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我們的客戶在9月14日才將 死亡證明書傳給我們,但外籍移工簽證在8月30日就已經核 發,他是有工作權,可以入境,所以勢必要更換雇主,我們就依法辦理轉換。因為我們是接續聘僱,所以只好先辦理原始聘僱。」(本院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然而 ,揆諸經驗法則,雇主聘僱外籍看護,但於辦理入境過程中,被照顧者卻已死亡者,所在多有。於此情形,其作業申請流程即應據實陳報被照顧者死亡之事實,嗣勞動部之許可作業流程即賦予虛擬聘僱文號,再辦理轉聘僱手續。如此既能保障繳納仲介費用,取得簽證之外籍勞工,同時亦使主管機關得以前後勾稽,有效管理,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王益義供述綦詳(本院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自不得以保護外籍勞工權益為由,故意隱瞞被照顧者林天成業已死亡之事實。 ㈣原告另稱:「我們有將林天成死亡的訊息,在107年9月17日提供給勞工局辦理接續聘僱的通報,同年9月27日也有提供 同樣的死亡證明書給勞動部,也是為了接續聘僱的許可。我們上訴資料都早於勞動部在107年9月28日核發以林天成為被照顧者的聘僱許可,原告主張上述資料既然都已經陳報給勞動部,勞動部不應該以內部承辦人員不同而否認接受在上述9月17日及27日傳送的資料。勞動部為審查機關,被告為裁 罰機關,我們在行政機關作出決定前,已經履行協力義務,依北高行97訴字277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既然已經主動告 知被照顧者死亡的事實,就不應該裁罰。」云云。然查,承上述理由㈡之說明,原告既於107年9月14日業已知悉林天成死亡,然其並未揭露此項不得聘僱之消極事實,仍於107年9月17日繼續申請聘僱N君之手續,因此勞動部遂於107年9月 28日核發聘僱許可。顯見勞動部核發N君初次聘僱許可,確 係原告並未揭露被照顧者林天成死亡之事實所致。至於原告主張嗣後另就N君申請轉聘僱一節,然查原告嗣於107年9月 19日申請轉聘僱之許可,必須說明轉聘僱之原因。而外籍看護轉聘僱之事由,揆諸經驗法則,除經勞僱合意解除者外,「被照顧者死亡」即為常態性之原因,自不得以原告事後申請「轉聘僱許可」時,業已揭露林天成死亡之事實,即認原告先前申請「聘僱許可」時,並無隱匿林天成死亡之事實。兩者均屬獨立之申請程序,各項要件亦應獨立評價,不容前後混淆,移花接木。 ㈤況查原告聘僱N君所須填寫之申請書,其說明注意事項5明確記載:「請據實填寫,如雇主所招募外人入國後或簽署期滿續聘後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請檢附死亡證明書影本。若他人於雇主死亡後仍以其名義申請聘僱外國人或簽署期滿續聘外國人或雇主於被看護者死亡後仍簽署期滿續聘外國人,將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論處。」等語,顯 見原告對被看護者死亡後即不得再以其名義申請聘僱一節,知之甚詳。然其明知上情卻仍繼續N君之聘僱申請,對於違 法認識具有故意,足堪認定。固然原告申請聘僱許可須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審查,但不得憑此主張免除原告提供不實資料之違法責任,否則申請人任意填寫不實資料,再諉稱行政機關須負職權調查義務,增加行政調查成本,延宕行政效率,不符立法本旨。 ㈥原告另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70號判決為其有利之論據,然查該件申請聘僱之仲介業者,就被照顧者業已死亡一節,於申請聘僱時「並不知情」,依法自難論處行政裁罰責任。然本件原告於107年9月17日申請聘僱許可時,早已知悉林天成死亡之事實,兩者行為之主觀意思顯然不同,自難相提並論,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而其裁罰金額為法定最低額度,並無裁量濫用情形,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簡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