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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7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78號

原告
鄭培元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20時27分許,駕駛號牌MLB-68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台灣大道六段與正英路口,因「闖紅燈直行臺灣大道」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6 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違規地點記載與舉發機關函復內容不符,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更正裁決書違規地點,並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事件發生地點為台灣大道六段與正英路口,該員警書寫為台灣大道七段,與事實不符。㈡駕駛人在尚未跨越白色停止線及號誌燈柱以前,右轉經過水溝蓋,並迅速離開水溝蓋,進入道路右側非公眾通行之道路的停車場空地,在即將駛離空地進入正英路前遭到員警攔停,駕駛人並沒有穿越停止線也沒有進入路口。根據法規,即便是人行道,在道路規劃之始原本就沒有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停止線的存在,足見駕駛人未對車道其他方向車輛或行人造成交通行進的危險,也沒有違反該路口紅燈號誌的規制效力,不能構成於紅燈時闖越停止線通過路口的條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 款、第99條第1 項第6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第183 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6 月5 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經審查本案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行駛路線圖,本案MLB-6823號機車行經本市沙鹿區臺灣大道六段、正英路口前,因發現前方路口為紅燈,逕自違規駛入右側人行道並繼續直行通過停止線到達正英路口北側,違規行駛人行道及闖紅燈2 項違規事證明確,經本分局巡邏員警當場發現予以攔查舉發」及「該民由台灣大道六段行駛直行往沙鹿方向,台灣大達六段、正英路口為紅燈,該民為規避紅燈號誌,於未抵燈號處即駛入『人行道』規避號誌,繼續直行至待轉區後遭警方攔停。…員警當時於台灣大道六段、正英路口停等台灣大道六段之紅燈,準備左迴轉往沙鹿方向。發現該民違規即予以攔停,阻止其繼續違規」。

㈢復查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臺中市沙鹿區台灣大道六段往北方向與正英路口之機慢車待轉區並非設置於路面邊緣白實線所延伸至路口之左側車道上,而係設置於水溝蓋右側,亦即此處為配合公車道,將機慢車待轉區往路口右側擴展。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㈠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騎乘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台灣大道六段往北方向,行至正英路口遇紅燈號誌,即行駛右側人行道規避紅燈,行駛至機車待轉區處遭員警攔查,警察既屬執法人員,其以「目睹」方式舉發自屬有據,且原告對於其在台灣大道六段往北方向與正英路口號誌顯示紅燈之際,行駛右側人行道至機慢車待轉區處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㈡人行道亦屬道路之一部分。原告騎乘機車行駛至台灣大道六段往北方向與正英路口遇號誌為圓形紅燈時,即應依圓形紅燈之禁制,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且「人行道」本係專供行人通行,機車本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況且違規地點路口之機慢車待轉區,並不如一般機慢車待轉區設置於一般車道上,而係考量該處已設置公車道,而將機慢車待轉區往路口右側區塊擴展,故機慢車欲行駛至機慢車待轉區勢必行駛至該路口右側之區塊始能到達機慢車待轉區,此地點自屬於機慢車得行駛之「車道」範圍。又交通部101 年8 月16日交路字第1010024025號函釋亦肯認「駕駛人騎乘機車行進遇圓形紅燈改以牽引方式右轉後繼續騎乘,認應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舉發」。故原告一開始雖行駛人行道,惟其行駛至機慢車待轉區,即已進入機慢車可行駛之路口範圍,自有遵守圓形紅燈之義務,惟原告竟意圖闖越紅燈號誌,進入該路口範圍,自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闖紅燈」之要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 . . 第53條. . .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 .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 . 。」,上開函釋皆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

㈡本件原告於109 年4 月15日20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六段與正英路口,因「闖紅燈直行臺灣大道」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6 月2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違規地點地圖、舉發機關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6 月5 日中市警清分交第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影片擷圖、攔停位置示意圖、違規車輛行駛路徑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109 年7 月22日中市警清分行字第1090022052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5、61-65 、69-75 頁),惟原告主張駕駛人在尚未跨越白色停止線及號誌燈柱以前,右轉經過水溝蓋,並迅速離開水溝蓋,進入道路右側非公眾通行之道路的停車場空地,在即將駛離空地進入正英路前遭到員警攔停,駕駛人並沒有穿越停止線也沒有進入路口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查:

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第1 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查本件依舉發機關109年7 月22日中市警清分行字第1090022052號函略以:「二、…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發本分局查處,本分局現地勘查發現該MLB-6823號車輛違規地點為臺灣大道六段與正英路口,原第GT0000000 號舉發單填寫『臺灣大道七段與正英路口』顯為誤植,應予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舉發員警掣開舉發通知單時固將違規地點「臺灣大道六段與正英路口」,誤植為「臺灣大道七段與正英路口」,惟此等誤寫之顯然錯誤,並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更正,嗣據舉發機關以上開函文通知原告,是舉發通知單已為適法之更正,合先敘明。

⒉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 年6 月5 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90012318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經審查本案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行駛路線圖,本案MLB-6823號機車行經本市沙鹿區臺灣大道六段、正英路口前,因發現前方路口為紅燈,逕自違規駛入右側人行道並繼續直行通過停止線到達正英路口北側,違規行駛人行道及闖紅燈2 項違規事證明確,經本分局巡邏員警當場發現予以攔查舉發」及「該民由台灣大道六段行駛直行往沙鹿方向,台灣大達六段、正英路口為紅燈,該民為規避紅燈號誌,於未抵燈號處即駛入『人行道』規避號誌,繼續直行至待轉區後遭警方攔停。…員警當時於台灣大道六段、正英路口停等台灣大道六段之紅燈,準備左迴轉往沙鹿方向。發現該民違規即予以攔停,阻止其繼續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並比對本院卷第64-65 頁採證影片擷圖、攔停位置示意圖、違規車輛行駛路徑圖,可知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沿臺灣大道六段往北方向行駛至正英路口,於該路口紅燈時,尚未穿越停止標線前,騎上臺灣大道六段與正英路口之人行道,沿人行道欲往正英路方向行駛,而原告尚未行至待轉區前,適為員警當場目睹,攔查原告並製單舉發等情,該系爭機車行駛至人行道之路線,復為原告於起訴時所不爭執,此並有原告起訴狀及原告提供GOOGLE圖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

⒊依前揭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須以車輛已闖越停止線,並且伸入路口範圍內,始可認為該當。查卷附原告違規車輛行駛路徑圖(見本院卷第65頁),亦可知悉原告係於路口停止線前行駛至人行道上,行駛路線並未穿越停止線,是以,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既行駛在臺灣大道六段與正英路口之人行道上,而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在道路規劃方面原本即無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停止線存在,且圓形紅燈禁止通行號誌,其規制效力僅在禁止交岔路口車道上車輛之通行,以節制、調度車道所形成交岔路口的車流、行人通行的秩序,其規制效力與設此交通號誌一般處分之規制目的,不及於合法或非法在人行道上行駛汽車或慢車的交通行駛行為。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對汽車駕駛人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的加重處罰,從規範目的而言,就應依合目的限縮解釋,限於在交岔路口車道上闖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對交岔路口車道上受各該號誌規制之交通秩序形成高度危害的行為;不能徒由交岔路口、道路文義的表面意涵,逕將汽車違法行駛在人行道上,未對交岔路口車道上其他遵行各該號誌往來之車輛、行人造成違規風險,僅對人行道上合法通行的行人或自行車形成危害干擾的行為,一概錯認為行駛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致連自行車行駛在人行道上自行車專用道,依此見解竟也應在人行道該專用道上停等紅燈,實超過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設紅燈一般處分規制之目的與效力範圍,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汽車、慢車遵行該圓形紅燈號誌指示的規範目的,並不可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灣大道六段往北方向行至正英路口,遇正英路口行車號誌為紅燈,在未跨越停止線及號誌燈柱前騎上人行道,足見原告並未對車道其他方向車輛或行人造成交通行進之危險,亦無違反該路口圓形紅燈號誌規制效力,即難謂有闖越該路口方向紅燈之停止線並穿越路口直行之違規行為。況即便如被告所述該路口之慢機車待轉區因該路口設置公車道,致機慢車待轉區往路口右側區塊擴展屬實,惟依上開攔停位置示意圖所示,原告遭舉發員警攔查停止之位置,尚未行至機慢車待轉區內,非屬於進入路口範圍之情形,至多是以在人行道上與行人爭道行駛,對行人造成危害,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不該當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闖紅燈」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7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