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6號
- 原告
- 梁隆盛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於108年10月27日10時18分許,駕駛號牌2K-027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與西勢路口,因「闖紅燈(往中正路方向)」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1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8年10月27日上午約10時,當日艷陽晴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區西勢路,依右岔道之入口及出口燈光號誌綠燈指示右轉慢速行進約80公尺,至豐原大道合作國小大門左側後之人行道時,為員警攔檢舉發原告違規闖紅燈。原告說明是依面向西勢路之右行岔道入口及出口處燈光號誌綠燈指示右轉通行,當時二組號誌燈確為綠燈通行指示,其他路口號誌燈為紅燈禁行。岔道號誌燈變換時相與其他路口處號誌燈同步,且員警所設攔檢點又被位於豐原大道一段555號龐大建築物遮蔽,員警不可能以目視見聞或密錄器攝影取得岔道二組燈光號誌變換時相存證之明確證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行駛之路段有專屬之號誌管制匯入豐原大道一段往北方向之車輛,該交匯處並無向右岔開之道路,原告沿著西勢路一段往西南方向行駛該右側引道時,只能銜接並匯入豐原大道一段往北方向繼續行駛,並無其他方向可行駛,猶如行駛於彎折的道路上,並無可轉入岔路另一端之情形,自無紅燈右轉之適用。依員警密錄器擷取照片所示,及該處路口相關號誌之連動關係可知,原告行向號誌為紅燈,原告竟於紅燈號誌顯示時,仍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至銜接路段,自應以「闖紅燈」之規定處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原告提出之證據照片、地圖(原告行向號誌)、地圖(員警行向號誌)、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12月13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80029285號函、現場路況擷圖、GOOGLE地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9、63、71、85-101、107-117頁)。
(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53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
1、員警密錄器時間2019/10/27 10:13:34時至10:15:56時,員警於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一段往北方向過西勢路口之合作國小旁公車停靠區,面向西勢路口,此時系爭車輛由西勢路往西南方右側引道行駛至豐原大道一段,員警站上車道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原告停車受檢並表示是順著外車道過來,員警翻閱資料予原告查看,並指向西勢路與豐原大道一段路口表示「這邊有倒數的秒數,這個倒數秒數表示你這邊還是紅燈,這個地方一定是紅燈,這邊有停止線,因為那個是要給行人走的,那邊有行人穿越線,這樣過去就是闖紅燈」,10:15:57時至10:19:35時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原告應遵守該路口之燈光號誌。
2、檔案影片時間00:09:41時,西勢路往北方向與豐原大道一段往東南方向路口轉角之行人燈光號誌為綠燈,00:09:42時該路口行人燈光號誌轉為紅燈,00:09:43時至00:10:14時,豐原大道一段往北方向車輛開始通行,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從西勢路往西南方向右側引道駛入豐原大道一段,00:10:15時至00:10:32時西勢路往西南方向之車輛開始通行,此時行人燈光號誌顯示紅燈,00:10:33時至00:11:07時亦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從西勢路往西南方向右側引道駛入豐原大道一段,西勢路往北方向車輛開始左轉至豐原大道一段,00:11:08時該行人燈光號誌轉為綠燈,豐原大道一段車輛開始通行,00:11:29時至00:11:40時該行人燈光號亦誌顯示為綠燈,系爭車輛由西勢路往西南方向右側引道駛入豐原大道一段,並出現鳴笛聲。
(四)又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查臺中市○○○道○○○路○○○號誌時制計畫表,西勢路往南方向及匯入豐原大道一段往西北方向右行岔道設有綠燈直行及綠燈右轉G1、G2時相,而該路段行人專用號誌則為G1及G3時相,並與西勢路往北方向及匯入豐原大道一段往東南方向右行岔道之時相同步運行,亦即倘車輛由西勢路往南或往北方向行駛,又或者只開放匯入豐原大道一段往西北或往東南方向之向右行岔道行車通行時(即G4時相運作時),該匯入豐原大道向右岔道之行人專用號誌皆為紅燈,換言之,僅有西勢路往北或往南方向及匯入豐原大道一段往東南或西北方向之向右行岔道為紅燈時(即G3時相運作時),行人專用號誌才會顯示為綠燈(G3時相之3P及4P),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9年8月10日中市交工字第1090041289號函檢附台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在卷為憑,並由上開勘驗結果,西勢路往北方向與豐原大道一段往東南方向路口轉角之行人燈光號誌為綠燈行人通行時,依上開說明,西勢路往北方向及匯入豐原大道一段往東南方向右行岔道之行車號誌即為紅燈,禁止行車通行,並與原告行經之西勢路往南方向及匯入豐原大道一段往西北方向右行岔道號誌同步運作,顯見當時原告行經之西勢路往南向右行岔道顯示為紅燈;再者,西勢路往南向右行岔道顯示為紅燈一段時間後原告始被攔查,不難推知原告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前,號誌已轉為紅燈,足認原告於該右行岔道號誌為紅燈時,不顧紅燈號誌之管制,有穿越路口之意圖,逕自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由向右之岔道匯入豐原大道往西北方向,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故原告所述是依面向西勢路之右行岔道入口及出口處燈光號誌綠燈指示右轉通行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原處分據以處罰原告,應無違誤。
六、原告雖另主張,勘驗結果因未記載日期(年、月、日)及爭議發生的時間、車輛之型號、車輛顏色與系爭車輛不合,及員警執勤時密錄器進行無差別側錄,合法性上存疑云云,然依前述勘驗結果,經比對上開檔案,舉發員警攔查系爭車輛時,舉發員警攔查時之吹哨聲音同為「嗶嗶,嗶嗶嗶」,足見上開勘驗檔案之日期、時間、車輛、違規態樣並無不同,而本件違規除錄影蒐證外,亦經員警當場攔查舉發,即便勘驗結果未記載時間、日期等資訊,對於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因此,仍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