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52號
- 原告
- 洋宇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進成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 複代理人
-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02日中市裁字第68-GCH10790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次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交通裁決事件有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等不同訴訟類型之選擇。查原告於起訴狀對於被告所為109 年7 月2 日中市裁字第68-GCH107905、68-GCH308969號裁決書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於109 年6 月5 日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括號內記載「課予義務訴訟」,訴之聲明記載為「1.撤銷二件單之一件為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嗣後於109 年7 月8 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亦未說明本件欲提出之訴訟種類為何,尚屬未明。經本院109 年12月10日開庭詢問原告代表人:「(法官問:本件起訴狀標題記載「課予義務訴訟」,訴之聲明記載為撤銷訴訟,訴訟類型究竟為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原告代表人答:我是要提起撤銷訴訟。(法官問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原告代表人答:訴之聲明一更正為撤銷中市裁字第68-GCH107905號裁決書;其餘事實理由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29-130 頁),明確表示「撤銷中市裁字第68-GCH107905號裁決書」,提起撤銷訴訟,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應受當事人訴之聲明拘束,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0731-PT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㈠民國109 年1 月30日10時58分許,㈡109 年3 月12日12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門架至國道3 號龍井交流道下區間,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先後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107905 、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 年7 月2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107905、68-GCH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按逾到案期限30日內之基準,裁處原告第2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及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GCH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送達於應到案期限後,考量對原告有利原則,乃撤銷原處分,重新製開109年7月0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1079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改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1,800元,另審酌68-GCH308969號裁決書對公司記點無實益,乃刪除該記點之處分,並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GCH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經過2 個半月才送達原告,是在GCH000000 號109 年4 月12日送達之後的4 月13日才收到,明顯因行政違誤所致。洋宇有限公司車籍與營業處所是同處,而非兩地,請庭上還當事人公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及第4 項、第85條第1 項及第4 項、第9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2條第3 項、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第17條第1 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5 月13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90009726號函復說明略以:「查0731-PT 號車輛分別於『109 年1月30日10時58分01秒至58分41秒』、『109 年3 月12日12時46分16秒至46分57秒』行經本市○○○區○○路○段000 號前門架至國道3 號龍井交流道下』區間測速設備,經以行駛距離(820.06公尺)通過此區間之時間換算後,該車通過此區間之平均車速分別為73及72公里,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違規屬實。…查GCH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於109 年2月11日第1 次郵寄投遞車籍地址臺中市○○區○○里○○路00號,因無人領取退回,復於4 月10日第2 次郵寄投遞營業處所地址臺中市○○區○○里○○路00號,並於4 月13日完成送達,本案GCH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依規定移送處罰機關並郵寄通知車主。旨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本大隊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㈢次查本件已於該區測速設備起點(龍井區向上路六段650 號前門架)前方170 公尺設置警52及速限50標誌,並於起點前方210 公尺設置「前方區間測速長度820 公尺」告示牌,於起點(終點)處亦有設置「區間測速第一起點」及「區間測速第一終點」告示牌。又區間平均速率偵測系統設備乃以車輛通過特定路段特定兩點之間行駛距離與行駛時間,計算行駛平均速率,為確保設備時間準確性及一致性,設置於起點及終點(同一車道)之車牌辨識攝影機時間為同一終端控制器所提供,並由該終端控制器系統時間計算車輛區間平均速率。區間測速設備尚非屬「度量衡器檢定檢驗辦法」所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依現行規定並無需辦理檢定,惟為確保其正確性,舉發機關區間測速執法設備係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時間與頻率標準實施室進行國道時間同步校正,並設有多重檢核機制防止時間失準情形,準確性並無疑義。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㈠2020年01月30日10時58分01秒至2020年01月30日10時58分41秒,測得號牌0000-PT 號小客車從龍井區向上路六段650 號前門架至國道3 號龍井交流道下,通過時間為40分,行駛距離為820.06公尺,換算時速為73公里。㈡2020年03月12日12時46分16秒至2020年03月12日12時46分57秒,測得號牌0731-PT 號小客車從龍井區向上路六段650 號前門架至國道3 號龍井交流道下,通過時間為41分,行駛距離為820.06公尺,換算時速為72公里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㈠從上揭資料顯示,該區測速設備起點(龍井區向上路六段650 號前門架)前方170 公尺設置警52及速限50標誌,並於起點前方210 公尺設置「前方區間測速長度820 公尺」告示牌,於起點(終點)處亦有設置「區間測速第一起點」及「區間測速第一終點」告示牌,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系爭車輛行經上開標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限速50公里之路段,分別以平均時速73公里、72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事證明確,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㈡本案GCH000000 號舉發,違規日期為109 年1 月30日,舉發日期為109 年2 月7 日,舉發通知單送達日期為109 年4 月13日,合於「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又本件GCH000000 號舉發,違規日期為109 年3 月12日,舉發日期為109 年4 月6 日,舉發通知單於109 年4 月10日投遞成功,原告亦自承於109 年4 月12日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認本件舉發通知單亦合於「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上開2 件違規日期各異,核屬不同之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予分別處罰。㈢至於系爭車輛車籍地址登記與原告公司地址不同之疑異,按汽車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汽車有變更情事者,應申請異動登記,「道交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安規則」第15條定有明文,故汽車所有人對於車籍地址異動有主動申報登記之義務,宜由原告逕向監理機關辦理,附此敘明。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 千2 百元以上2 千4 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單綜合查詢及送達證書、郵寄歷程、舉發機關109 年5 月13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90009726號函、違規照片、臺中市向上路6 段第一區間測速標誌一覽表、原處分一暨送達證書、原處分二暨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公司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9 、85-93 、99-115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GCH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經過2 個半月才送達原告,是在GCH000000 號109 年4 月12日送達之後的4 月13日才收到,明顯因行政違誤所致云云,惟查:
⒈依本件超速違規之違規相片(見本院卷第89頁)所示,進入時間日期:2020年01月30日、時間:10時58分01秒、速限:50公里、通過時間:40秒、離開時間日期:2020年01月30日、時間:10時58分41秒、距離:820.06公尺、地點:龍井區向上路6 段650 號前門架至國道3 號龍井交流道下、速度73公里,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無誤。而原告對超速之事實並無爭執,應可認定系爭車輛確於上開時、地超速無誤。
⒉按舉發通知單必待舉發機關作成後,始得送達,即舉發通知單之作成與送達係具有前後時序之兩個不同程序。86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所謂「逾3 個月不得舉發」,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在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依其文義,自應指舉發通知單之作成期限,方得使舉發機關得以明瞭,並執以為舉發行政行為之準繩。因此如舉發機關已依系爭規定於3 個月內作成舉發通知書,即與此修訂舉發期限之立法目的相符,並已符合對舉發機關合理效率之要求,是「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合法,尚屬有間。至於處理細則第5 條及第1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分別僅係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及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書應為送達之規定,尚不得將舉發之作成與送達混為一談,更與送達係採發信主義或到達主義無涉。舉發機關已於3 個月舉發期限內作成舉發通知單,縱嗣因故未能送達,而由舉發機關重為送達,且重新合法送達後已逾3 個月之期間,並不影響前舉發期限內已為舉發之事實。再者,舉發通知單縱未於3 個月內送達,亦不影響受舉發人之救濟,此並不違背90年1月17日修訂處罰條例第90條時,將86年第9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刪除,保留86年第90條第1 項條文而為系爭規定之修正理由所載「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等情之修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交上統字第1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09 年1 月30日10時58分許,因駕駛系爭車輛超速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於109 年2 月7 日掣單舉發,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GCH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送達於應到案期限後,考量對原告有利原則,乃撤銷原處分,重新製開68-GCH107905號裁決書,改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1,800 元,並重新送達原告。雖被告於應到案期限後109 年4 月13日才將第GCH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原告,並由原告代表人之同居人簽收(見本院卷第72頁),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舉發機關並無違上開於3 個月之法定舉發期限內予以舉發之規定,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合法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車籍與營業處所是同處,而非兩地,中市交警單位出此情況,不認疏失云云,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