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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54號

原告
張斐武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即當事人不適格。原告對於本件109 年1 月8 日中市裁字第68-GBH880505號裁決書提起撤銷訴訟,原告非交通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應補正正確原告。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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