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571號
- 原告
- 劉大軍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即當事人不適格。查原告對被告機關109 年11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CH964901號及68-GCH822715號裁決書提起撤銷訴訟,其中109 年11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CH964901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中分中心」,而本件原告非第68-GCH964901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正確原告,始為適法,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