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91號
- 原告
- 游家淦
- 送達代收人
- 王貞淇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8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尚未請領號牌之(車型為賓士300 GD黑色)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懸掛原告所有6898-W8號自用小貨車之號牌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及「一、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二、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當場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8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10,800元及罰鍰新臺幣5,400元與車輛沒入,合計罰鍰新臺幣(下同)16,200元,車輛沒入。
三、原告主張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2項修正目的係為解決「將原廠車輛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案例之法律適用問題,其解釋上應限於「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且「無法通過車輛安全檢驗」,「對交通安全有重大危害」而行駛於道路之車輛,而系爭車輛均係使用原廠零組件,實務上就該等車輛是否屬拼裝車,產生法律適用之問題,被告將汽車沒入之裁決,於認事用法上明顯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拼裝車係指無來歷證明之汽車,對於有來歷之汽車即非屬拼裝車,至於有來歷證明之汽車,不論係拆除零件後進口,或整台進口,或國內產製,只要未經安全審驗合格,因而無法取得號牌,其安全性即有疑義,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將危害道路人車安全,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自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將車輛予以沒入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次按公路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二)經查,舉發機關110年11月18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00046274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10年4月19日18時至22時執行勤務,於18時30分於本市○○區○○路000號攔查黑色、廠牌賓士之自小客車6898-W8號,經警用電腦查詢該車籍係廠牌為ASIA、2184C.C.、年份1997年出廠,車籍與車體明顯不符,駕駛人並坦承該車未領用安全審驗合格證書,爰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條第1項第5款予以舉發。……審酌本案相關資料,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職警執行110年4月19日18時至22時勤務,攔查自小客車6898-W8,經警用M-PPLICE查詢,廠牌為ASIA、2184CC、1997出廠,駕駛人游男將6898-W8車牌懸掛於賓士300 GD之黑色車體上,車牌與車體明顯不符,駕駛人游男坦承該車未領有安全審驗合格證書警方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可知,原告之系爭車輛雖是原裝整車進口而非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之車輛,並提出進口報單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39頁),然原告遭舉發當下自承系爭車輛確實未依法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亦未領用牌照,僅懸掛他車牌照後即行駛上路,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5款及第2 項之構成要件。
(三)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解釋上應限於「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且「無法通過車輛安全檢驗」,「對交通安全有重大危害」而行駛於道路之車輛,系爭車輛均係使用原廠零組件,被告將汽車沒入之裁決,於認事用法上明顯錯誤云云,然觀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行為人有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情形者,始符合車輛沒入之規定,而未明文限縮於「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之車輛。依文義解釋,凡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而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不論係「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或「整車進口」或「國內產製」之車輛,均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虞,如僅限縮解釋「拆除原廠車量、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之車輛方有適用,「整車進口」之車輛無須另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則有害上述相關規範之立法目的,亦悖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故系爭車輛無法免除沒入之規定而為例外處理。是原告尚難據此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未領有牌照行駛,亦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並懸掛他車牌照行駛於道路上,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 款、第5款及第2項裁處原告,經核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