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93號
- 原告
- 李崢惠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A00J3Q23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持普通輕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0年8月9日8時20分,駕駛號牌MWU-67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二段與和平西路一段口,因「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對原告製開第A00J3Q2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8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A00J3Q2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日原告因胃脹痛撫摸著胃部,在停紅燈時突然警察就來到身邊,沒有違規就任意攔停,怎麼會是當場直接說我沒有重型機車駕照,只有輕型機車駕照,開這個交通違規罰單呢?原告亦有明確告訴員警胃痛且口罩罩住口鼻無法好好呼吸,罩口鼻戴眼鏡起霧產生行車風險,因此露出口鼻,員警在遠處妨礙原告行車安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經查原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於110年8月9日8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已違反前揭規定,不論原告有無另涉其他違規,員警均得依前揭規定予以攔查舉發,況且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26日亦公告「外出應全程配戴口罩,未戴口罩者,不再勸導逕予裁罰」,原告當時未正確配戴口罩,其遭員警攔查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七、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八、已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輕型機車。九、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二)經查,舉發機關110年9月1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03022479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揭車輛於110年8月9日8時20分羅斯福路與和平西路口時,因僅領有輕型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由本分局員警現場攔停製單舉發。經檢視本案舉發員警蒐證影片與員警答覆內容摘要如下:執勤員警著制服及反光背心在上揭時地執行交整勤務時,因見駕駛人口罩未確實遮罩口鼻,故引導駕駛人停靠路邊旁實施稽查。過程中使用警用小電腦查驗身分資料,因發現駕駛人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故員警現場就違規事實予以製單舉發,尚無違誤。有關李君陳述:『沒有違規、本分局無故攔檢』一節,本案係員警執勤稽查時,以警用小電腦查驗身分發現李君越級駕駛事實,始予以舉發交通違規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反面頁)。
(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8/09 08:33:48時至08:39:36時員警於現場攔查原告,畫面顯示當時原告戴口罩,露出鼻孔,原告拿出證件,員警告知原告沒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要依法開單,原告表示有汽車駕照,員警告知汽車駕照只能騎輕型機車,沒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不能騎普通重型機車,之後對原告製單舉發。
(四)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因口罩未確實戴好,遭員警引導至路旁實施稽查,並經員警以小電腦查得原告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當場對原告掣單舉發等情。原告雖主張其沒有違規,員警任意攔停云云,惟原告口罩未確實戴好之情況下,員警得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等規定以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告應採行 之防疫措施,勸導原告將口罩戴好,員警並非無故攔停,又員警應可在勸導過程中,附隨以小電腦查詢相關資料,以防杜可能危害、維護交通秩序;因此,原告所執之主張,尚非可採。經員警查詢原告資料後,發現原告僅領有輕型機車,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為領有輕型機車駕照之駕駛,其駕駛系爭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