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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6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吳俊螢

原告
湯哲寅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20日22時18分許,駕駛號牌086-VP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三段與樹孝路67巷口,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4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後被告審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遂刪除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另掣開111年4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5月5日合法送達。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日載運水泥至工地,遭人惡作劇喝到裝有保力達之水瓶,再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公共危險案,經偵查終結認不起訴。經警方觀察本人並未有酒醉或意識模糊之情事,且繪製同心圓測試結果均屬合格,代表本人是可以安全駕駛的,更何況對方機車騎士是未成年無照駕駛,又超速,即使本人無誤食保力達,車禍也一樣會發生的。所以不處分書有云,「倘不得單憑發生車禍乙節,率認被告肇事當時係因體內酒精作用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罰單會罰款更嚴重的是要停駛2年,這將造成我的生計發生困難,原告誤食保力達,但並未蓄意喝酒後駕車,刑事部分不予處罰,行政部分也應不予開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件被告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之違規行為,該違規行為於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15毫克)即得予以處罰,不以肇事或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核與刑法185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要件不同,是本件不論原告是否能安全駕駛、是否有肇事,均不影響上開違規行為之成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以及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

(二)原告雖主張未飲酒,但誤食保力達云云,惟查:

1、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勘驗結果為:㈠員警密錄器影像時間軸00:00至00:22時,經員警2次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回答中午有飲用保力達,在警要求實施酒測時,原告表示30分鐘前有飲用保力達,並請求漱口。㈡員警密錄器影像時間軸00:00至04:48時,員警與原告等候支援員警提供杯水,04:49至05:14時,員警給予原告杯水漱口,並提供新一未拆封吹嘴予原告實施酒測,05:17至05:35時,員警指導原告吹測技巧及方式後,請原告進行吹測,並測得酒精濃度為0.15mg/L,05:38至12:18時,因原告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員警準備帶原告回值勤處所,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及刑事案件程序。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0.15MG/L,當場對原告掣單舉發等情。而本件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驗證合格,檢定日期:109年11月1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0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頁),而施測時(110年09月20日)係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則經由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得之數值,自可執之為認定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之依據。

2、再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9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一、被告甲○○於民國110年9月20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3段附近之工地內,引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小杯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隨即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號牌086-VP號自用大貨車上路。…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柯○盛發生擦撞,致柯○盛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2時18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15mg/L,而獲上情。」等語即知,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確有於酒測單(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頁)所揭示之時點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係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要件,並非以駕駛人客觀上已呈「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為必要,況原告駕駛車輛已與訴外人發生車禍,屬於已發生危害之情形,雖刑事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其行為核已該當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洵屬有據。

3、依一般經驗常情,酒精於口腔內會產生味覺,飲食含酒精成分之物非不易察覺,又原告受檢測時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15mg/L,可見攝入之酒精量非低,係持續飲食相當份量含酒精之物,況攝入之酒精後身體或多或少也會有飲酒的感覺,然原告均無察覺,仍駕駛車輛上路,縱如原告所稱遭人開玩笑誤食保力達,亦屬有過失。

4、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之,其就違規行為人駕駛不同違規車種,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因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當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始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舉發機關舉發,復經被告依據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本件於「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違規之情狀,裁處原告罰鍰33,000元,並記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原告雖非無憐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裁處,應無違法;基於權力分立,法院審查被告所為之處罰,僅審查其是否合法,並不能審查是否妥當,原告請求免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66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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