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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6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吳俊螢

原告
張維泰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LAE36249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號牌3W-82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13日21時16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南往北),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對車主製開第LAE3624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前提供實際駕駛人資料申辦歸責於原告,被告續於111年7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LAE3624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至違規地方查看移動測速照相肇事告示牌設置,明顯未依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款,豎立式標誌設置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現場測量後實際高度僅有80公分高未達1公尺20公分,因高度過低導致行經車輛根本看不到告示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標誌牌下緣與路面邊緣距離應相距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本件「警52」標誌牌與路面邊緣距離約2公尺5公分,合於前開規定。又其牌面標誌清晰且未遭遮蔽,客觀上足供任何用路人知悉,是難認原告有不能察覺本件標誌牌之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按卷附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所示,時間:2022/05/13 21:16:31、主機:VDSR-10K05、速限:50km/h、車速:112km/h 車尾、證號:J0GA0000000A、地點:嘉義市○○路000號(南往北),且經放大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3W-8259號)無誤,有超速之事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車輛超速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三)原告雖主張現場測量後實際高度僅有80公分高未達1公尺20公分,因高度過低導致行經車輛根本看不到告示牌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固明文規定:「(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既為原則,上開有關標誌設置之位置、高度等項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設置是否妥適,應以實際用路人之視線效果為斷,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再依舉發機關111年8月18日嘉市警二交字第1110501094號函檢附之標誌牌照片(見本院卷第63、65頁)可知,本件測速取締標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之「警52」正等邊三角形,下方設有附牌「前有測速照相」,其設置高度尚不至於過低、測速取締標誌設置高度亦屬適當,且當時標誌擺設於道路旁未遭遮蔽,客觀上足令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況再經由舉發機關員警實際測量「警52」(即三角形)標誌下緣至草坪高度為175公分,加上路面至草坪高度30公分,總計高度達205公分,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僅須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該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已設置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原告陳稱「因高度過低導致行經車輛根本看不到告示牌」云云,尚難遽採,原告所執主張,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62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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