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4號
- 原告
- 韓心怡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DJ32046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5636-F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20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大鵬路0000000路燈旁,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J3204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1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J3204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違規時點未有制服員警在現場拍攝取締,該路段取締地點未公布於網站,故舉發程序不符法令。大鵬路車道分別繪有限速50公里及設有限速40公里之標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之規定設置,讓用路人不知道該如何遵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85條第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12月17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00057562號、111年1月3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00060592號函復說明略以:「…二、本分局員警於110年11月29日20時42分,在本市○○區○○路○號0000000路燈旁舉發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單號:GDJ320469)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另查據舉發員警指稱:於上述時、地執行機動式測速照相取締超速違規勤務,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於取締地點前一路口(本市北屯區大鵬路與信平路口)設置明顯速限及警告標示(現場拍照存證),距離測照違規地點160公尺,旨車行經該路段(限速40km/hr)經測得時速為55km,違規明確屬實,原依違反同條例第40條規定舉發,尚無不符...三、檢附測速採證照片、測速取締告示牌(警52)設置照片、測速位置與測速取締告示牌(警52)相對距離圖、測速儀器檢驗合格報告暨舉發明細資料表各1份供參。」。
㈢次查本件舉發機關亦於違規地點前方160公尺處(臺中市北屯區大鵬路、信平路口)設置活動式「最高速限標誌-40」、「測速取締標誌」,標誌清楚未遭遮蔽,足供用路人辨識,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明顯標示之規定。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0000-00-00 00:42:05時號牌5636-F8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0000000路燈旁,遭主機RLRDP號測速儀測得行速55公里/小時,速限40公里/小時,超速15公里/小時等情。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之規定,科學儀器雖應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惟汽車駕駛人系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不在此限。本案科學儀器設置地點本無庸定期公布於網路站,況且「科學儀器執法設備一覽表」已有公布其設置,並無原告陳稱機關未依同條項於網路上公布設置地點之情。
㈤原告所舉新聞與本案事實不同,新聞事實係同一路段同時設有不同限速之標誌、標線,原告「限速50」係大鵬路於順平路、信平路段之限速,惟原告違規地點係大鵬路於信平路與經貿路間,並無同一路段設有不同限速標誌以致用路人同時受到兩種不同規制之處分而無所適從之情事。
㈥從上揭資料顯示,舉發機關已於系爭車輛違規之前,於違規地點前方16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告示牌(警52)」,同一地點(大鵬路與信平路口)交通號誌燈旁設有「限速40」之標誌,標誌清楚未遭遮蔽、亦無汙損不能辨識,任何行經該時段之用路人於注意交通號誌燈之同時,應亦能注意上揭限速標誌,系爭車輛行經上揭標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控制行速及限速標誌之情事,自有過失,理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600元。
㈡原告雖主張違規時點未有制服員警在現場拍攝取締,該路段取締地點未公布於網站,故舉發程序不符法令云云。惟查:
⒈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111頁)所示,日期:2021/11/29、時間:20:42:05、超速、主機:14K09、地點:臺中市○○區○○○號0000000路燈旁、速限:40km/hr、車速:55km/hr、合格證號:J0GA0000000A,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無誤。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SUNHOUSE、型號為主機:RLRDP、器號為主機:14K09、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業於110年11月1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月30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號:J0GA0000000A、工機器號RLRDP」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12頁)在卷可按。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10年11月29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55km/hr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
⒉按內政部警政署95年6月6日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係內政部警政署所為關於內部之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逕行舉發)3、5分別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不得以『便衣執勤』。」、「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嗣於103年4月23日,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將前開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逕行舉發)5之規定予以刪除,並修正3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1)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2)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據此,足知警員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已無「應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限制;另本件既係「逕行舉發」,自亦無行政罰法第33條所指「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之適用。
⒊再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規定可知,以「固定式」科學儀器逕行舉發,應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然本件舉發機關係以「非固定式」,自無需於網站上定期公告周知,是原告主張該路段取締地點未公布於網站,故舉發程序不符法令云云,即非可採。又查本件違規地點係大鵬路於信平路與經貿路間,並非同一路段設有不同限速標誌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大鵬路車道分別繪有限速50公里及設有限速40公里之標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之規定設置云云,核與遭舉發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