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13號
- 原告
- 郭家瑋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3時12分許,駕駛號牌NGS-950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一段與興國路口,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2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第1階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時停置地點僅是私人用地,並非車道或道路,有名員警在未符合任何警察臨檢盤查規定下,亦即員警「未表明身分及告知事由」,即攔查原告,員警在無任何懷疑下攔停人民,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不符;原告認為已屢屢配合吹氣,且酒測過程中亦有出現數值,照理員警即不應再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自證從未拒絕酒測,甚至當場向員警表示願意抽血,員警不理,直接對原告掣單舉發;員警填載舉發單以及移置保管車輛單據均未向原告宣讀或確認內容、是否簽收等,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二)雖於員警盤查時表示早上10點有飲用保力達B,但保力達B並非酒類,而係屬於藥品管理,原告並非當酒類飲用,故服用一小口而已,依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網路公布資料可知,保力達B至少要飲用150C.C.吐氣酒精濃度方可能超過每公升0.15毫克。申言之,即便原告接受酒測,亦無酒測值超標之可能,是原告多次配合吹氣,過程中員警表示有側到數值,其後又改口稱沒測到,此可證明原告有配合吹氣,始有數值出現,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五頁注意事項第(一)段第3點,員警即不得要求實施第二次檢測。
(三)再者,原告有「缺門牙」情形,客觀上即存有吐氣之困難,且員警嗣後改口稱測不到數值,原告頻頻主動表示願意配合前往醫院抽血,以證明無拒絕酒測之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舉發員警係因原告靠右停車未顯示右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即具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外觀,舉發員警雖未予舉發上開違規行為,仍不妨礙舉發員警據此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合法性。又本件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身著警察制服,客觀上足以彰顯其警務人員之身分,無使人不能知悉其身分之情。
(二)查舉發機關檢具密錄器畫面影像顯示,員警已數次教導原告實施吹氣酒測之要訣及技巧,甚或親自演示,縱使經員警告知吹測過程切勿吸氣,以及吹氣最少應達3至5秒直至員警指示停止為止,原告仍未緊抿吹管吹氣,臉頰凹陷未確實吹氣,甚或堵住吹管,數次不依員警教導方式吹氣,員警已數度給予原告最後一次機會,原告仍未依據員警指示改善吹氣方式,原告消極不配合灼然至明。
(三)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示,員警已花費數十分鐘向原告確認是否簽收酒測單、舉發通知單,原告不願回答是否簽收,持續與員警爭執,並無原告陳稱未交付上開單據之情。雖原告陳稱「缺門牙」,故有吐氣困難,無法吹氣酒測。惟原告顏面未破損,口嘴閉合正常,口齒清晰,客觀上難認有不能吹氣酒測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2 款、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三)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49 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影像影像畫面時間2021/11/22 12:38:18時至12:46:55時,員警擔服巡邏勤務。2021/11/2212:46:56時至12:47:17時,號牌NGS-950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位於員警前方,沿中華路一段往南行駛,系爭車輛未顯示右方向燈即靠右停車,員警隨即上前攔查,並詢問有無飲酒,原告回答「沒有喝啊!」,12:47:24時至12:48:18時,員警再度詢問有無飲酒、喝多少,原告才告以剛剛僅喝一口保力達,員警隨即實施稽查作業,12:48:19時至12:58:18時,員警與原告等待支援員警攜帶酒測器至現場,13:01:36時,支援員警抵達現場,13:02:22時至13:02:26時,員警教導原告酒測吹氣方式,13:02:35時,原告未確實口含吹管,臉頰凹陷未予吹氣,吹測失敗,13:02:48時,原告未確實口含吹管,臉頰凹陷未予吹氣,吹測失敗,員警告知正確呼氣方式,13:03:01時,原告口含吹管口,臉頰凹陷未予吹氣,酒測器發出聲響,吹測失敗,13:03:17時,員警向原告告知吹氣要訣及技巧後實行第4次酒測,原告口含吹管口,臉頰凹陷未予吹氣,酒測器發出聲響,吹測失敗,13:03:25時,支援員警教導原告吹氣要訣及技巧,並以手背測試原告吹氣量,確認原告知曉吹氣方式,支援員警告知「你嘴巴都堵住。」,13:03:32時,原告未確實口含吹管,臉頰凹陷未予吹氣,酒測器發出聲響,吹測失敗,13:03:42時,支援員警再次以手背測試原告吹氣量,確認原告能正常實施酒測,13:03:45時,原告未確實口含吹管,臉頰凹陷未予吹氣,酒測器發出聲響,吹測失敗,13:03:50時,員警告知「你咬緊,然後慢慢吐啦!」後,實施第7次酒測,原告吹氣量不足,吹測失敗,員警教導吹氣要訣及技巧後施以酒測,原告未確實口含吹管酒測器發出聲響,吹測失敗,13:04:23時,原告吹氣量不足,吹測失敗,13:04:36時,支援員警再次以手背測試原告吹氣並告知「我教你喔,不要我到時候給你用拒測,因為你真的太消極了。」,隨後支援員警向原告教導吹氣方式、要訣以及技巧,13:04:57時,原告吹氣量不足,吹測失敗,支援員警手比酒測器告知原告,有無氣體吹入可以看出來,並再次教導吹氣方式,13:05:15至13:07:40時,期間原告共吹測11次,皆因吹氣中斷或吹氣時間過短導致酒測器無法採樣完成,造成酒測失敗。之後員警於每次吹測失敗後,皆會教導原告吹氣方式,13:07:42時,員警告知再給原告3次吹測機會,若再失敗則以消極不配合,開立拒測舉發單,並再次教導吹氣方式,13:07:56時至13:08:18時,期間原告共吹測2次皆因吹氣中斷導致酒測器無法採樣完成,造成酒測失敗,13:08:41時至13:09:26時,期間原告共吹測2次皆因吹氣中斷導致酒測器無法採樣完成,造成酒測失敗,13:09:28時,支援員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移置保管車輛,道路安全講習,三年內不得考照,罰最高額18萬。道安講習、移置保管車輛、罰18萬最高額、三年內不得考照。」,13:09:42時至13:13:30時,期間原告共吹測8次,皆因吹氣中斷、氣體量不足導致酒測器無法採樣完成,造成酒測失敗,員警於每次吹測失敗時皆告知原告吹氣方式、要訣、技巧,並告知原告切勿倒吸氣體,13:13:35時至13:13:56時,期間原告共吹測3次,因吹氣倒吸、中斷導致酒測器無法採樣完成,造成酒測失敗,13:14:05時至13:16:10時,員警:「你再吹一次,最後一次,不給你機會了。」,原告仍酒測失敗。員警:「氣吸飽,向吹氣球一樣,把這個當氣球一樣吹出來,不要吸進去,吹出來好不好。」。期間原告共吹測8次,因吹氣倒吸、中斷導致酒測器無法採樣完成,造成酒測失敗。原告共計吹測失敗50次,員警據此決定開立消極不配合拒絕酒精濃度檢定,13:16:11時至14:09:25時,員警與其餘到場支援員警一同實施車輛移至保管程序,員警數次詢問原告是否簽收酒測單與舉發單,原告拒絕簽收並向員警爭執並未消極不配合拒絕酒精濃度檢定。
(四)原告雖主張員警未符合臨檢盤查程序規定,未表明身分及告知事由,且該處為私人土地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中華路一段往南行駛,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即靠右停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違規情形,原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突然靠右停車之行為,影響該路段交通安全之虞,足見系爭車輛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之行為屬於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且原告係沿中華路一段往南方向行駛,之後靠右停駛遭員警攔查,應屬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無誤,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相符。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駕駛人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時,本得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原告當場自承有飲用保力達B之事實,且觀諸原告起訴狀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網路公布資料(見本院卷第65、67頁)可知,保力達B係屬於含酒精內服液,是原告稱保力達B僅是藥品非酒精云云,顯屬無稽。而員警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法,原告即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況且員警當時穿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客觀上足以使人知悉其為警務人員身分,故原告所執之上開主張云云,即不足採。
(五)原告又主張當時有積極配合酒測,仍吹不出來,且原告有缺門牙之情形,並有主動表示要前往抽血,顯見原告是積極配合酒測等語。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第5項第3款「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三、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貫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規定可知,針對實施者對駕駛人酒精濃度之檢測方式所為規定,並非賦予駕駛人得任意選擇酒精濃度檢測之方式,僅於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始得在經其同意下,實施抽血檢驗測定。而所謂「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質言之,乃因受測者客觀上有吐氣上之困難,例如唇顎裂(俗稱兔唇)、缺門牙、口腔癌患者顏面破損等身體特殊情形而無法完成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等情。尤其就酒測方式而言,以酒測器吹氣方式確認酒測值,相較於抽血檢驗之侵入性方式,酒測器吹氣方式實屬確知受測者是否有酒後駕車之最小侵害手段(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述勘驗之對話內容,原告未積極向員警表示要前往醫院抽血施測,況原告雖有提供缺門牙之照片以證實當時無法吹測,然勘驗畫面顯示其外觀上口腔、嘴唇並無缺損,呼、吸氣正常,並有交談、行動之能力,且得以正常含住酒測器之吹管,未有無法閉合之情形,客觀上亦無任何情狀或事實認原告有無法或不宜吹測之困難,與原告起訴狀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42號判決所載原告因口腔癌嘴巴有一處缺口之情節不符,不可相提並論,故原告此項主張,自無以據為免責之事由。
(六)又依上開規定說明,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有相當事證,可資認為其雖未明示拒絕酒測,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抑或消極不作為,對於實施酒測時故意僅為部分動作未予完全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者,亦屬之。而當原告自承有飲酒事實後,先是配合員警實施酒測,之後因多次採樣失敗,員警即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及相關權利,並經員警多次勸導及指導正確吹測方式,原告仍以倒吸、吹氣中斷等方式消極不配合酒測,足見原告確有拒絕配合酒測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洵堪認定。
(七)末查,按上開勘驗畫面顯示,舉發員警按下拒絕酒測鍵之後,與其餘到場支援員警一同實施車輛移至保管程序,員警數次詢問原告是否簽收酒測單與舉發單,原告拒絕簽收並向員警爭執其並未消極不配合拒絕酒精濃度檢定等情,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稽,足見舉發員警掣單舉發後,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令原告得以知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即完成舉發程序,與原告是否承認所受舉發之違規事實無涉,更不因受舉發人嗣後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而有異。依上開說明,即已發生擬制送達之效力,故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稱本件員警填載舉發單以及移置保管車輛單據均未向原告宣讀或確認內容、是否簽收,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