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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1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俊螢

原告
李台興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EH59847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號牌216-BWN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7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與福貴路108巷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4月30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遂對原告掣開第GEH5984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被告續於111年7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59847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舉發機關提供相片中之駕駛人為一中年婦女,而本人為身高175公分且體型精實之男子,足見駕駛人並非本人而推翻該推定之法律效果。警方提供之照片足見違規駕駛人車頭以向右轉正駛入福貴路108巷中,惟警方以不完整之影片資訊以及未使用方向燈為由而認定該駕駛闖紅燈,警方以不完整之資訊,未詳加查證而做出與事實不符之交通舉發,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舉發機關提供之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於面臨福貴路專用交通號誌燈顯示為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與行人專用道至違規交岔路口靜停,足以妨礙該違規交岔口人車通行,有闖紅燈知事實。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查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所示,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即有管領使用之權利義務,而可推斷其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原告既認非實際駕駛人依法辦理歸責,惟原告未依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逕為行政救濟,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將形同具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千8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可知,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紅燈之指示,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應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

(二)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掣開舉發通知單時固將違規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以及違規地點由「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與福貴路108巷口」誤植為「新興路一段222巷口」,惟上開誤寫之顯然錯誤,並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更正,嗣經舉發機關於111年6月10日寄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更正通知書更正誤植違規法條及違規地點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是舉發通知單已為適法之更正,自不生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三)次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2/04/26 17:31:24時至17:31:47時,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與福貴路108巷路口,福貴路專用交通號誌燈顯示為紅燈時,號牌216-BWN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超越福貴路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進入前開路口後,於福貴路79號前轉角處靜停不動等情。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沿福貴路行駛至福貴路108巷口時,該路段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以管制福貴路往福貴路108巷口方向之行車,而該路口已設置有停止線及號誌燈,參照交通部62年7 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 號函釋關於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可知上開路口範圍之界定,係自停止標線或燈柱起算,福貴路與福貴路108巷路口之交會處,屬於交岔路口,即通過該路口之停止標線,足認已屬進入該路口之範圍;況且原告當時超越行人穿越道,已妨礙福貴路108巷之人、車通行,顯然對該路段交通安全有造成危害之風險。故原告之行為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闖紅燈」之規定,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具有管領系爭車輛之權能及管理責任,自應於系爭車輛借予他人使用時,加以留意該借用人之身分背景,若原告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始可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111年7月1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之人。又原告雖曾向被告申訴陳述意見,然非謂汽車所有人僅陳述其非實際駕駛人即可免受處罰,仍應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始能辦理轉罰。原告雖於起訴狀說明系爭車輛車主為男性,而舉發照片中駕駛人為女性,顯非系爭車輛所有人等語,惟縱然舉發照片確實為女性而非原告,如經原告確實辦理轉歸責,被告非不能認定駕駛係為他人,從而不處罰原告,故此並非原告不能辦理轉歸責之正當理由;且遍查卷內資料,被告亦未收受原告歸責實際駕駛人之申請,足認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日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申請轉歸責與訴外人,怠於履行系爭車輛所有人之義務,故不符合轉歸責程序,致被告無法辦理轉歸責相關事宜,應由原告承擔受罰後果。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1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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