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3號
- 原告
- 徐曉瀚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01月07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8時40分許,駕駛號牌NNF-193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美德街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1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在燈號為綠燈轉黃燈時通過停止線,警方所站之處無法確認崇德路口方向號誌,純屬猜測推論;路口監視器畫面亦無法證明紅燈時原告才通過停止線。原告對勘驗筆錄表示意見:影像畫面沒有顯示停止線至人行穿越一半的畫面;員警密錄器畫面沒有顯示停止線至人行穿越道發生的情事,被物品擋住了;員警密錄器缺攔查後雙方對話內容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舉發機關提供影像資料,違規行為發生時美德街圓形號誌燈顯示綠燈,員警自得依路口同步運作相關號誌之原理,即崇德路待轉區車輛淨空推斷系爭車輛係自崇德路(北向)號誌燈顯示為紅燈時進入違規地點交岔路口,並有員警目睹為證,復有密錄器影像可佐。又崇德路與美德街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崇德路號誌顯示為紅燈,且待轉區車輛淨空以及美德街車流已陸續銜入崇德路後,原告才自崇德路行經待轉區左轉,顯見原告係於崇德路號誌顯示為紅燈時才穿越停止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勘驗結果為:㈠崇德路與美德街口-全景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 0000-00-00 00:39:17時至18:39:26時,崇德路方向號誌由綠燈轉換為紅燈,待轉區車輛開始往美德街前行,18:39:27時,待轉區車輛淨空,美德街往東方向陸續有車輛左轉銜入崇德路往北方向,18:39:34時,崇德路往北方向號誌仍為紅燈,號牌NNF-1931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右方出現,行經待轉區後左轉美德街往西方向併消失於畫面。㈡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 2021/10/27 18:40:24時,美德街號誌燈顯示綠燈,待轉區車輛陸續行經員警執勤位置,18:40:36時,系爭車輛穿越崇德路往北方向停止線後,左轉進入美德街,員警遂攔停系爭車輛執行稽查、檢舉程序。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崇德路一段往北方向行駛至美德街口,於崇德路一段往北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原告應於停止線前等停紅燈,惟竟不顧崇德路之紅燈號誌,穿越停止線後行駛至待轉區,再由待轉區穿越路口至美德街,適為員警當場所見並立即攔查原告,且製單舉發等情。而當時員警面對美德街口執勤時,美德街口號誌顯示為綠燈,顯見崇德路一段往北方向號誌確屬紅燈無誤,而原告面對紅燈號誌起亮時,未於停止線前等停紅燈,穿越停止線左轉,核已構成「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明。故原告所稱原告係在燈號為綠燈轉黃燈時通過停止線,警方所站之處無法確認崇德路口方向號誌,純屬猜測推論云云,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