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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號

空氣汙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吳俊螢

111年6月7日辯論終結

原告
勇伸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明利
被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蔡佳恩

陳旻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10年12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289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於110年7月31日14時40分,派員前往稽查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現場查獲該公司員工於廠區內燃燒廢棧板致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核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罰,故以110年9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02318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該處為工廠兼住家,稽查當日係原告代表人其子陳睿暘在焚燒樹枝,並非燃燒工廠之廢棧板,故完全與工廠無關,然被告竟認定是原告工廠燃燒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而處罰原告,與事實不符。原告工廠之下腳料、廢木棧板因量多,均請專人載走處理,不可能在廠內自行焚燒處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由現場稽查結果可知,焚燒之物確係廢木棧而非樹枝,既焚燒工廠廢棄物,被告以原告為處罰對象,應無違誤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規定:「(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另環境教育法第第23條規定:「……法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法人……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可知工廠從事燃燒致產生污染物散布於空氣者應處罰鍰,並命指派人員接受環境講習。

(二)經查,被告110年7月31日接獲通報後前往原告工廠稽查,發現廠內有以鐵網圈起依區域在燃燒物品痕跡,旁邊有成堆的廢棄木棧板,又被焚燒之物已焦黑,所焚燒之物未見樹枝但有木棧板,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又由照片可知現場未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依生活經驗可知所產生煙塵(粒狀污染物)應會散布於空氣中,當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亦如此認定記載(見本院卷第75頁),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於廠區內燃燒廢棧板致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之事實,應屬有據。況原告代表人於上述稽查紀錄表中,表明「此次係為部分棧板已腐才將之與修剪之樹木併與燃燒」等語,並經原告代表人於稽查紀錄表下方簽名確認,足知當日燃燒之物雖可能有部分屬於住家產生之樹枝,但同時也有工廠廢棄之棧板;及原告雖於審理時陳稱,主要是燒樹枝、樹葉,只是用廢棧板腳料壓一下使之不亂飛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筆錄),惟已足認當日燃燒物品確實包括廢棧板,且照片中可見到棧板之木塊甚多,已足產生大量煙塵而汙染空氣,故有燃燒樹枝縱或屬實,但不改變原告有燃燒工廠廢棧板之事實認定。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尚難採取。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法人所屬實際行為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法人之故意過失。被告於裁處前,原告陳述意見:「……毀損之木棧板經堆積後,依例指定陳姓(睿暘)員工先將鐵釘拔除,再經由破碎程序、集中回收,惟當日該員工取巧,未依作業流程進行回收,逕自引火燃燒,造成空氣污染深感遺憾……」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陳睿暘之故意燃燒行為,推定為原告之故意行為,原告應受處罰。

(三)另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該授權規定,即另訂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一及附表二。又被告依本件原告之焚燒情節,分別認定「污染程度(A):A=1.0;污染項目(B):污染行為涉及非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者,B=1.5;污染特性(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為1次,C=1;影響程度(D)D=1;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E):本案原告假日(110年7月31日,星期六即例假日)違規,加重裁罰之權重上限0.5、本案違規地點位於三級防制區,考量本案違規樣態為粒狀物(包含懸浮微粒及細懸浮微粒)飄散於空氣中,加重裁罰之權重上限:0.2、原告違規日前3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稽查配合度良好,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0.5+0.2,核算(E)=0.5+0.2-0.5-0.2=0。罰鍰計算方式:工商廠場A×B×C×D×(1+E)×10萬元,故為1×1.5×1×1×(1+0)×10萬元=15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因而裁罰原告之金額為15萬元,其處罰金額之裁量應合於規定。又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應命原告指派人員接受環境講習,有如上述。從而,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5-67頁)處罰原告15萬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2小時,均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列,特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汙染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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