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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14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14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耀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耀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列關於「不詳代價」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元之代價」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99年度偵字第25526號
    被      告  郭耀輝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3段62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耀輝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中獎、退稅及帳戶遭冒用等理
    由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以掩飾其
    犯罪所得,並藉此阻斷檢警人員之追查,且此種犯罪類型於
    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因此如將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
    、印章、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該蒐集帳
    戶之他人將藉所蒐集之帳戶,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詎其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分別基於容
    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工具,亦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5年9月8日前之不詳時、地,向
    不知情之林英娟(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高雄英德街郵局申請之局號0000
    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再以
    不詳代價,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
    子,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95年9月5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向古絹江佯
    稱係中華電信、警官、檢察官,因其名下帳戶存款涉嫌洗錢
    案件,需將金錢轉到安全之帳戶云云,致使古絹江陷於錯誤
    ,遂於95年9月8日,在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匯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林英娟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於95年9月11日古絹江發現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絹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耀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告訴人古絹江遭詐騙而存入同案被告林英娟之上開
    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古絹江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郵
    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身份證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臺
    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並未對被害人古絹江施用詐術,而其所為將上開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
    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既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係於95年9月8日前之
    不詳時、地,向不知情之林英娟借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與被告嗣於95年9月13日以林英娟名義向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而於95年10月26日前某日
    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門號SIM卡交付詐騙集團做為犯
    罪使用,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76號判
    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案件,顯係基於不同之幫助犯意,
    而非同一案件,爰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謝名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147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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