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3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3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瑞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502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7340 號、第18089 號、第20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瑞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林慰泰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簡瑞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或作為詐欺聯絡使用,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1 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犯行,供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並作為成員間聯絡使用,而取得證人廖家樟、蔡春益、李宗明、翁明郎提供之中華郵政台中民權路郵局、彰化銀行臺南、高雄分行及合作金庫埔墘分行帳戶,分別向被害人薛姿婷、賴鴻賓、莊佩珊、游佳霓、黃雅偵、林靜美、施智誠、林淑明、林鴻志及陳柏潔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且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