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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32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楊萬益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28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建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06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4 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載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阮建昌散布猥褻之電子圖片,供人觀覽,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電子圖片叁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阮建昌曾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犯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3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復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恐嚇取財及偽造文書所處之刑期,嗣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15日,再與上述傷害致重傷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而於96年6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出獄後即96年間之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路之租屋處內,基於散布猥褻之電子圖片供人觀覽之犯意,利用電腦設備登入PChome Online 網站之開放式相簿網頁內,以「○○7190」為名,上傳張貼裸露女性性器官之圖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羞恥感之猥褻圖片3 張,供使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入該網頁點選閱覽。嗣於96年10月12日,為警上網巡查時發現,經調閱前揭帳號申請人之基本資料,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電子圖片3 張,均係猥褻之圖片,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譚系媛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32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風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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