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5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基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張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7513號
    被      告  張基宏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段2
                        5巷2號3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基宏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府前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11日10時29分許,自稱是地檢署書記
    官「王秀如」,撥打電話予王雅玲,佯稱因渠之銀行帳戶遭
    詐騙集團使用,已遭列為人頭警示帳戶,要求渠須先將帳戶
    存款轉匯至指定之帳戶監管保存云云,致王雅玲陷於錯誤,
    遂於同日13時53分許,依指示至位於高雄市○○區○○路郵
    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張基宏之上開帳戶,
    且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13萬元。嗣王雅玲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雅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基宏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
    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不知是在何時、何地
    遺失,也不知是如何遺失,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夾在
    存摺裡面,伊事後並沒有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云云。惟查,
    上揭帳戶係被告所有及使用,且告訴人王雅玲遭電話詐騙而
    誤將款項轉入被告上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雅玲於
    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告訴
    人之陽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影本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開立之上開
    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匯款、取款帳戶所用,堪以認
    定。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
    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
    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
    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
    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
    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
    利用之風險。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縱有抄寫帳戶金融卡密
    碼必要,衡情應分開保管、藏放,其豈會甘冒遭人冒用風險
    ,而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一起存放?再者,徵諸詐欺犯罪集
    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
    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必確定渠
    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依此而
    論,益徵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被
    告自己交付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而非單純遺失自明。且被
    告遺失前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前,帳戶存款餘額
    僅剩106元,此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
    料附卷可稽,亦與現今販賣人頭帳戶前,皆會先將存款領出
    之常情相符。另本件被告事後並未報警及掛失止付,此就詐
    騙集團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若非
    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
    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否則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
    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
    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
    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
    ,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況且被告嗣於99年2月間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期間詐騙被害人
    之理由之一,亦係佯稱被害人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
    帳戶,需將帳戶內之存款取出監管,致被害人受騙等情,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45號判決在卷足參,可知
    與本案告訴人王雅玲遭詐騙之方法雷同,僅係取款方式不同
    。且本案被告之帳戶於98年12月16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即無
    法再提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始有後來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假冒
    書記官向被害人取款之犯罪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
    ,顯與常情有違,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不詳詐騙集團之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  曉  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