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永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14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蘇永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蘇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
並無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希冀
非法之財,法治意識淡薄,應予非難,且屢犯竊盜犯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其反覆犯相同
竊盜罪之犯行,惟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年齡、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及未以激烈之手段犯案,亦未造成重大危害,
復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
T 字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1142號
被 告 蘇永慶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村路2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慶於民國99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9年間,犯
肇事逃逸、誣告、過失傷害等罪,經同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
1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嗣因上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復經同
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甫於100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
100年9月28日凌晨1時45分許,獨自騎乘車牌號碼PM6-023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路與光興路733
巷交岔口,見陳國書所有之車牌號碼Y5-6846號自用小貨車
停放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攜
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T字扳手1支,著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電瓶。其於甫將
電瓶正極電線拆卸後,即為巡邏員警及時發現並當場查獲而
未遂,並於臺中市太平區○○○路河堤之自行車道旁扣得T
字型扳手1支,於蘇永慶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扣得起子等
工具1批。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永慶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據被害人陳國書陳述在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PM6-023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籍查詢表、Y5-6846號自用小貨車行照影本、現場
圖、現場照片及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且出於自由意識,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其曾違反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7月18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其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扣案之T字
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警方於被告上開重型機車上所查扣之起子等工具1批,
因非供被告犯本件竊盜案所用,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曉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