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6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甫於98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過失傷害罪部分,因非故意犯罪,尚不構成累犯)。再者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誣告罪部分,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致告訴人乙○○受有兩側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粉碎性骨折、雙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勢不輕;復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惡性非輕;更明知其所駕駛之汽車並未遺失,竟為規避責任,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察機關誣告他人犯罪,其行為殊不可取,應予責難;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
㈡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1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