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美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1261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易字第2497號),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美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美伶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拘役59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拘役59日確定,甫於99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4 月27日下午1 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68號統一超商瑞彬門市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露得清清潔保養組1 組(價值新臺幣399 元),得手後將之夾藏在免費傳單內,旋另向櫃臺店員購買香菸1 包作為掩飾,僅結帳香菸後離去。嗣該超商店長林景斌盤點物品時發覺貨品短少,自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超商開放式陳列架上之清潔保養組1 組,危害社會治安,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