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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97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陳苑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9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永發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發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永發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5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45號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㈡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上開2 罪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7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紀錄)。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間某時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人所贈送之行動電話1 支(IEMI:000000000000000 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為林家慶所有,於同年月8 日22時45分許,在林家慶位於新北市○○區○○街26巷5 號4 樓之住處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並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內為使用。嗣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李永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家慶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條碼貼紙1 張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苑文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97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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