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5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4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2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於95年11月18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竟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縣三重市○○街357 巷79號1 樓,公然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金蘋果」彈珠台1 台、「777 連線」彈珠台1 台、「動物奇觀」2 台、「金錢豹」小瑪莉2 台,供不特定人娛樂賭博,其賭法是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台內,「金錢豹」小瑪莉以5 比1 比率玩法把玩、彈珠台均係1 比1 比率玩法把玩、動物奇觀以1 比5 比率玩法把玩,押注與機台對賭,若押中賭客可得與下注倍數不等之分數,未押中硬幣則由機台沒入,贏得之分數可兌換等值之現金。嗣經警方於95年12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賭具-「金蘋果」彈珠台1 台、「777 連線」彈珠台1 台、「動物奇觀」2 台、「金錢豹」小瑪莉2 台等遊戲機台(含IC板共6片)暨賭資852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在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余麗美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金蘋果」彈珠台1 台、「777 連線」彈珠台1 台、「動物奇觀」2 台、「金錢豹」小瑪莉2 台等遊戲機台(含IC板共6 片)暨賭資8520元。
㈣現場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 月3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5 日生效,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3 條、第4 條參照),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 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暨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自僅構成單一之犯罪,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2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害於主管機關登記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確性,且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仍有不良影響,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良好,且其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共6 台,擺設時間並非甚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5 之現金852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 │ 1 │「金蘋果」彈珠台 │壹台 │含IC板 │ │ │ │ │壹片 │ ├──┼─────────────┼────┼────┤ │ 2 │「777 連線」彈珠台 │壹台 │含IC板 │ │ │ │ │壹片 │ ├──┼─────────────┼────┼────┤ │ 3 │「動物奇觀」 │貳台 │含IC板 │ │ │ │ │貳片 │ ├──┼─────────────┼────┼────┤ │ 4 │「金錢豹」小瑪莉 │貳台 │含IC板 │ │ │ │ │貳片 │ ├──┼─────────────┼────┼────┤ │ 5 │賭資 │現金新臺│ │ │ │ │幣捌仟伍│ │ │ │ │佰貳拾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