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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美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1261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易字第2497號),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美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美伶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拘役59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拘役59日確定,甫於99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4 月27日下午1 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68號統一超商瑞彬門市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露得清清潔保養組1 組(價值新臺幣399 元),得手後將之夾藏在免費傳單內,旋另向櫃臺店員購買香菸1 包作為掩飾,僅結帳香菸後離去。嗣該超商店長林景斌盤點物品時發覺貨品短少,自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超商開放式陳列架上之清潔保養組1 組,危害社會治安,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