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2812 、2336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廖昱傑犯二次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廖昱傑之前科事實更正為「廖昱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9年度中簡字第146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送監執行,刑期自99年7 月22日起算;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確定(竊盜2 次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罪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刑期自99年7 月22日起算,因羈押日數折抵刑期6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5 月21日,因廖昱傑於監執行徒刑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得縮短之刑期日數8 日,經扣除該8 日後,於100 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雖廖昱傑於100 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日起另執行拘役55日之刑罰,而於100 年7 月7 日拘役執行完畢始出監,惟該拘役執行期間非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一要件,就該部分自不得計入是否構成累犯之計算,聲請意旨所載其接續執行至100 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云云,尚有誤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昱傑所為二次竊盜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有上揭「一」所更正記載之刑罰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1245號執行指揮內容、99年度執字第1638號執行指揮內容、99年度執更字第1337號執行指揮內容、99年度執更字第1252號執行指揮內容等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竊盜他人財物供己花用、犯罪之手段係徒手為之、竊得之金額各僅新臺幣(下同)237 元、245元之微,且所竊財物均經被害人王力弘、林永欽分別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參,使被害人所受損害降至最低,惟斟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素行(於98、99年間分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拘役在案)及上揭前科,顯見其素行不佳,又屢犯相同罪質之竊盜行為,縱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對於被害人之財產之權利實屬侵擾,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亦非輕、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經本院羈押之前未有工作任職情形(以上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 頁所附被告之100 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斟酌其犯罪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末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