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51號
- 聲請人
- 陳逸馨
- 受刑人
- 廖倉賜
上列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00 年度執字第50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倉賜(下稱受刑人)因犯毀損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欲繳納罰金結案,檢察官竟以受刑人有另涉嫌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審理中,不准易科罰金,而遭入監執行迄今。惟查受刑人所涉另案為南投地院99年度易字第532 號恐嚇取財案件,目前仍由南投地院審理中,受刑人是否確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尚有疑義,檢察官以上開理由遽認受刑人本案不適合易科罰金而改以入監服刑之處分,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況本案犯罪時間為96年間,另案99年度易字第532 號檢察官所指犯罪時間為99年間,其間業已歷時3 年,是否仍認受刑人有必須入監服刑,始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即為持法秩序,誠有疑義。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查受刑人前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4 日以97年度訴字第237 號,依妨害自由、毀損及恐嚇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3 月1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816 號判決,將本院判決除恐嚇罪外之部分撤銷,改依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執行案卷查證無訛。本院就異議人所為前揭97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16 號判決撤銷,改判上開罪刑確定並送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係諭知上開99年度上訴字第816 號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異議人對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