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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簡源希張瑋珍羅國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懷港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偵字第6283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懷港與賴志明、威廉安‧伊斯坦大、潘成韋及年籍不詳成年男子1名共5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威廉安‧伊斯坦大、潘成韋及年籍不詳男子1名,於民國99年8月28日下午3 時15分許,至黃石義上揭住處前,共同持棍棒強押黃石義上車;惟遭黃石義奮力抵抗,造成黃石義褲子破裂,黃石義隨即逃至里長鄭慧鋒家中躲避,始得脫困。賴志明隨即現身與黃石義協調,黃石義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並簽下100 萬元的本票。事後,賴志明發給被告蕭懷港、威廉安‧伊斯坦大、潘成韋各1 萬元,作為酬謝。而認被告蕭懷港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蕭懷港業於101年7月27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蕭懷港既已死亡,揆諸前揭法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簡源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9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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