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坤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6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坤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坤明前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8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6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3日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街之「大福公園」廁所內,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雷中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注射針筒1 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㈣被告楊坤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